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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 上 訴 人 麻 珩 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兆祥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吳宜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欲就伊及訴外人張智彥、董炯雄 、陳文祥、劉恒、陳銘輝所有位於臺北市○○○路之建物共42 戶(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有22戶),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投資開發進行都市更新,於民國96年5 月25日與伊簽 訂協議,約定就系爭建物同意依議定之價購金額每戶另增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價金補償,若伊於同年7 月15日前為被上訴 人達成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簽訂(下稱系爭事務),即以每戶 50萬元計算委任報酬21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嗣 於96年7 月11日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完成系爭事務,被上訴人卻拒 付委任報酬,伊於106年4月11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未果等情, 依系爭協議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100萬元,及自96年7 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96年7月12日至107年9 月26日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於原審 所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第1 條僅賦予上訴人就訴外人德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榮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 月19日所簽 訂「台北市榮華都市更新案合作開發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 錄)議定之價格,於每戶50萬元內有增加補貼買賣價金之權限 ,並未約定伊須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且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 付上訴人之買賣價款總額,較系爭備忘錄議定價額高出2667萬 1198元,顯逾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之補貼價額2100萬元。嗣於 99年9 月29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上訴 人同意獲得結案獎勵金400 萬元後,不得再就系爭建物及土地 買賣事宜,向伊或其他原所有權人要求補助或獎勵,伊已依約 履行完畢,上訴人再向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6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11日 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於99年9 月29日簽 訂增補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協議前言及第1 條約定,可知該協議係為處理該都更案 劃定範圍內之土地與房屋價購事宜而簽訂;且該第1 條之用語 為「議定之價購金額」、「每戶另行增加五十萬元之價金」、 「補貼價金」,並未提及按每戶50萬元計算委任報酬2100萬元 予上訴人,該條約定重點在確保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22 戶至少可獲取每戶增加50萬元之價金補貼,非謂被上訴人應就 系爭建物42戶另行給與上訴人每戶50萬元之補償。上訴人聲請 調解時亦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支付其每戶增加之50萬元價 金,益證系爭協議第1條所指之價金補償並非委任報酬。 ㈢系爭協議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備忘錄議定之價購金額每 戶另行增加50萬元補貼價金,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處理系爭事務之委任報酬2100萬元,則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是 否支出必要費用及是否因而短少領取買賣價金1900萬元,與系 爭協議有無約定委任報酬,係屬二事。佐以兩造存證信函往來 內容,可見上訴人就函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關於每戶另行 增加50萬元補貼事宜致歉,堪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委任 報酬2100萬元之義務。縱系爭增補協議之結案獎勵金與該協議 第1條所指之補貼價金不同,上訴人仍不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 ㈣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約定其完成系爭事務,被 上訴人即應給付委任報酬2100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萬元本 息(含追加部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 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摭拾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 意。 ㈡查系爭協議前言約定:「茲○○○區○○○路都市更新劃定範 圍內之土地與房屋價購事宜,訂定下列條款」(一審卷21頁) 。依其文義,明指兩造係為處理該都更案劃定範圍內之土地與 房屋價購事宜簽訂系爭協議,而該協議第1 條用語僅為「議定 之價購金額」、「每戶另行增加五十萬元之價金」、「補貼價 金」,既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何以被上訴人須就該都更案劃 定範圍內除上訴人所有之22戶建物之其餘20戶建物及系爭土地 部分,與上訴人單獨簽訂系爭協議?即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 清。又該條所稱「議定之價購金額」,指依系爭備忘錄議定之 金額,確保上訴人就其所有之22戶建物至少可獲取每戶增加50 萬元之價金補貼,亦為原審所認定,然此似與被上訴人所提系 爭備忘錄及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建物42戶之各戶價金差額對照 (同上卷151 頁),金額係互有增減,未盡相符;且上訴人於 事實審亦主張此議定價額與系爭備忘錄無關(同上卷158至161 頁、原審卷109至119頁、原審更一卷197至201頁),一再主張 系爭協議約定之真意,乃其於96年7 月15日前完成系爭事務, 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戶50萬元計算給與委任報酬2100萬元,是否 全無足取?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僅依該協議中價金之用語,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另原審既認系爭增補協議 之結案獎勵金與系爭協議第1 條所指之補貼價金不同,卻未說 明何以上訴人仍不得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100萬元委任報酬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㈢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