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寶堂
訴訟
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志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其
承攬勤益科技大學後校門
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之部分泥作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王俊施作,上訴
人則受僱於王俊,薪資由王俊給付,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工地從事泥作工作時,未遵守已公告之施工安全規範,
且未聽從王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人員葉志明對於施工
應配戴安全帽,及在高處施工應使用鷹架之指示,於施工時未戴
上安全帽,並以高低不同之A 字梯架設工作檯面取代鷹架,而自
工作檯面上摔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並因而接受腦部手術。王俊、葉志明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因
上訴人自101年12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僅復健至103年12 月1
日止,於104年5月25日之前,已回復工作,甚至於同年11月13日
前即開始習舞,並計畫從事職業滑冰運動,可見上訴人係醫療至
103年12月1日止,104年11月13日前已回復正常;至於其於106年
5月26 日單次癲癇發作,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
因果關係。又經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受傷程度不符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中之
神經失能「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條件,未達身心障礙等級。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遺存殘廢
迄今不能工作
等情,即非可採
,有關治療
期間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時效至遲應自104 年11
月13日起算,迄其於106年12月20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勞動基
準法第61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
抗辯,
自得拒絕賠償。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204萬5000元本息,於法無據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