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306號
上 訴 人 視覺關鍵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士豪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政豪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
、第4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
第1、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
兩造共同合作投標,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標得
系爭標
案,雖未約明如何分配所得利潤或結餘,惟斟酌兩造締約真意、
分工情事,對系爭標案之貢獻難分軒輊,應以均分為當。又上訴
人未舉證兩造有特約其可分得
執行費,依序以2016年標案、2017
年標案(下合稱2次標案)總金額之7%、10%計算,及被上訴人應
負擔其
法定代理人薪資等事實,並
自承兩造無特約被上訴人應分
擔其職員薪資半數,自不能列計。而兩造就2016年標案、2017年
標案收支明細,同意各以原證21、22為計算基準,均加回被上訴
人先支付上訴人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結餘依序為91
萬8,000元、172萬2,953元,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132萬
0,477元,加計其就2017年標案墊付成本229萬9,896元,共為362
萬0,373 元。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作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毋庸就其餘請求(
不當得利)再予
審酌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上訴人既同意以原證21、22為2 次標案收支明細之計
算基準(見一審卷二251、253頁正面),則原審未再調查其前就
2 次標案收支明細之意見(見一審卷一475、477、481、483頁)
,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防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無涉,不
逐一論列,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