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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合作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 上 訴 人 視覺關鍵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豪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上訴 人 施政豪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 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 、第4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 第1、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共同合作投標,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標得系爭標 案,雖未約明如何分配所得利潤或結餘,惟斟酌兩造締約真意、 分工情事,對系爭標案之貢獻難分軒輊,應以均分為當。又上訴 人未舉證兩造有特約其可分得執行費,依序以2016年標案、2017 年標案(下合稱2次標案)總金額之7%、10%計算,及被上訴人應 負擔其法定代理人薪資等事實,並自承兩造無特約被上訴人應分 擔其職員薪資半數,自不能列計。而兩造就2016年標案、2017年 標案收支明細,同意各以原證21、22為計算基準,均加回被上訴 人先支付上訴人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結餘依序為91 萬8,000元、172萬2,953元,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132萬 0,477元,加計其就2017年標案墊付成本229萬9,896元,共為362 萬0,373 元。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毋庸就其餘請求(不當得利)再予 審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上訴人既同意以原證21、22為2 次標案收支明細之計 算基準(見一審卷二251、253頁正面),則原審未再調查其前就 2 次標案收支明細之意見(見一審卷一475、477、481、483頁) ,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防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不 逐一論列,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