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允升機電工業有限
公司)
上 訴 人 林 天 賜
邱 意 茹
共 同
被 上 訴 人 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兼 上 二 人
被 上 訴 人 張 金 福
盧張秀香
呂 聯 祥
周 士 傑
鍾曉賢即景平東興工業社
林 進 諒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 亘 瑩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 德 儒
蘇 志 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詹 榮 鋒
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兼法定代理人 黃 國 峰
被 上 訴 人 邱 敬 斌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 棟 樑律師
被 上 訴 人 朱 惕 之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陳 素 霞
被 上 訴 人 李 銘 俊
曾 文 政
廖 俊 隆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林 泳 玲
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 定代理 人 康 秋 桂
被 上 訴 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 定代理 人 賴 俊 達
被 上 訴 人 呂 尉 綺
柯 慶 忠
諶 錫 輝
邱 垂 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吳 宗 憲
被 上 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 慶 餘 住同上
被 上 訴 人 謝 翌 棠 住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17號
范玉美即三朗廣告工程行
陳三郎即三朗廣告美術社
宋財鄉即宋百翔食品行
陳東明即弘如工程行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王 太 郎 住同上
被 上 訴 人 宸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 珮 玲 住新北市新店區中央五街109號
被 上 訴 人 林 佳 頡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
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
曾 智 雄 住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80號
李 志 中 住同上
沈 勇 住同上
覃 美 芳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
王 卿 雲 住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2弄10號4 樓
陳 聚 志 住同上號2樓
何 春 森 住同上弄6號1樓
沈 銘 琪 住同上弄12號3樓
賴 重 嘉 住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25號3樓
李 玉 琳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
吳宋順英 住臺灣省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163之10
號
吳 明 開 住同上
陳 世 彬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66號7樓之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於民國75年1月31日發布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其法定空地得單獨分割,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之限制。被上訴人陳明堂以次6人已合法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無須回復法定空地登記,上訴人亦無
不動產役權存在。上訴人不能證明鄰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指界有何錯誤,無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餘地;且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城鄉發展局、地政局、訴願審議委員會、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等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處置或回覆上訴人之陳情無違法或不當,更
無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或瀆職罪嫌之情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店長、地政士亦無隱匿或疏失。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前使用人加蓋圍牆、鐵皮屋頂及登記在該屋營業,有何致其受損害,或系爭房屋之買賣有何不法,復未具體敘明並舉證其餘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害其權利,則其請求如原判決附表2之C欄所示上訴及追加聲明,均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未具體敘明侵權事實,且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廟會活動製造噪音,侵害健康權及居家安寧權,不備理由
云云,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吳 麗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