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311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蕙蘭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
承攬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下稱業
主)「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整
體工程)中之假設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包予伊,並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依序為新臺
幣(下同)3630萬元、2 億1676萬2900元、3665萬0900元。系爭
工程已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竣工,系爭整體工程亦於101年4月12
日經業主驗收完畢,保固期於102年4月12日屆滿,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應發還假設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之
保留款179萬2599元、1083萬8145元、183萬2545元,合計1446萬
3289元,加計
營業稅後為1518萬6453元。
詎經伊多次催討,上訴
人均未為給付
等情。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
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18萬6453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整體工程於100年8月29日竣工、101年4月12日
驗收完成,被上訴人
報酬請求權時效於103年4月11日完成,伊得
拒絕給付。況系爭工程於保固
期間內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
所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伊通知仍未改善,致伊自行雇
工修補,支出1548萬7136元,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與伊所負前開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以:
兩造分別於98年5月12日、同年12月30日、99年5月20日
簽訂假設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等合約,系爭整體工程於10
0年8月29日竣工,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系爭工程保留
款為1446萬3289元(未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合約付
款辦法約定兩造係
按月估驗計價當期完成工作金額之95%,餘 5%
留作保留款。假設及泥作工程之保留款,
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
收後發還;油漆工程之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
3%,餘2%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發還。放款日均為業主入帳後
14日。油漆工程保固期限約定「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後保固
1年」,保固期應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2日。業主於104
年3月2日給付整體工程尾款,時效應自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
2日加14日)起算。上訴人於兩造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建字第239號事件,105年11月29日提出書狀承認被上訴人之
債權
存在,
消滅時效應自105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2年,被上訴人於10
7年1月24日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保留款,並未
罹於時效。上訴
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支出修補費用1548萬7136元
云云,
惟所
提採購合約均在保固期滿後之103年4月8日、同年6 月26日、104
年1月28日、同年7月29日始與
第三人簽訂,
難認與系爭工程保固
期間之瑕疵有關。系爭瑕疵不無可能係因歷時已久之自然耗損或
人為破壞,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上訴人未催告被
上訴人修補瑕疵,其雖另以 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22日、同年
12月1日及104年4月2日函文通知瑕疵,但所列金額及單據,均與
附表一不符,難認函文所指之瑕疵即屬系爭瑕疵。證人即上訴人
之員工郭季玲證稱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瑕疵,被上訴人未修
繕,上訴人
乃自行雇工云云,不無附合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以
系爭瑕疵修補費用1548萬7136元為
抵銷抗辯,
洵無可採。綜上,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18萬6453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1518萬6453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惟查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工程保固記載「在保固期限內,若
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移位、漏水、裂損、坍塌、銹損、與規範不符
、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於限
期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如因而致甲方(即上訴人)或他人蒙
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若乙方未在期限內派員修復或更換
,必要時甲方得自行或另招商備工料修復,所需款項由保固金支
付,不足部分乙方或其連帶
保證人應無條件償付」(見原審卷㈠
第 394、414、440頁),即明定在「保固期限內」,所施工程之
一部分或全部有瑕疵時,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似未約定因被
上訴人施工所致之瑕疵,始負保固責任,原審以系爭瑕疵無從證
明係被上訴人施工所致,進而認定無保固責任,已嫌速斷。次查
,上訴人所提證人郭季玲 101年11月27日郵件記載「傑哥:中興
顧問來函,…其二是要求本所於 101.12.10前完成公設部分缺失
修繕,請傑哥派員參加會勘並盡速完成缺失修繕」、102 年1月7
日郵件記載「傑哥:請於市府規定期限內完成缺失改善,以免遭
扣罰保固金」、同年1 月29日郵件記載「傑哥:有關會勘紀錄中
尚未改善之缺失,請儘速處理,以免延誤交屋時程,謝謝」、同
年3月6日郵件記載「傑哥:市府來函要求於3/30前完成公設及住
戶單元缺失改善,且昨日會議中已確定4/20辦理公設點交,4/25
辦理住戶交屋,故請加撥人力進場辦理缺失改善事宜,俾免無法
於期限內完成,造成本工程遭罰扣款」(見原審卷㈠第212、213
頁)。另上訴人於102 年7月8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2月6日、
103 年6月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2月1日、104
年4月2日致被上訴人函文則均表示於保固期間要求修繕未果,另
行雇工代辦,修繕費用將由保留款中扣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
1至185,189至197頁)。倘
非虛妄,上訴人似於「保固期限內」
即一再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缺失,保固期限後多次函知將自行雇工
修繕,費用由保留款中扣抵。
參諸證人郭季玲證稱「…因為有些
缺失,所以請廠商來修繕…」、「函文是針對家浩工程公司的缺
失所寄發的。家浩工程公司後來並未進行修繕…所以我們就自行
雇工修繕」、「林聖傑即家浩工程公司訴訟代理人林義欽」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 348、350、351頁)。果爾,上訴人抗辯系爭工
程有系爭瑕疵,經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未果,因而支出修繕費
用云云,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
認,徒以郭季玲為承辦系爭工程之員工,不無附合上訴人之可能
,上訴人未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