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320號
上 訴 人 唐芝貞
訴訟
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 年度勞再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車廂清潔本為被上訴人經常性之主要經濟
活動,伊自民國103 年5月2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至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新竹火車站從事清洗火車車廂
工作(下稱
系爭工作),雖簽訂員工工作契約記載期限至10
6 年12月31日止,然屬不定期契約性質。被上訴人形式上與
員工每3年簽約1次,實係脫法行為,
兩造間僱傭契約效力存
續
迄今。又伊因從事系爭工作致發生指甲受傷、背部挫傷、
腰肩扭拉傷、雙側髖關節炎、右拇指肌腱炎、右拇指扳機指
、右側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等職業傷病(下稱系爭傷病
)迄今未癒,自104年6月起向被上訴人申請病假,並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准予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止斷續
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
嗣更經診斷患
有左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右三角肌下滑液囊液、雙側屈姆
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等傷勢,均與系爭工作有關,有持續治
療、復健之需要。在此不能工作期間,勞保局僅補償自 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之工資,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355 天,
按伊平均日投
保薪資新臺幣(下同)760 元計付工資補償26萬9800元。
詎
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16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無視前述脫法行為及勞基法第59條關於雇主應補
償勞工至恢復工作止之立法意旨,以被上訴人係以投標方式
取得臺鐵局定期清潔工作之標案,認定兩造間係特定性工作
定期契約,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違反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066 號判決意旨,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未經斟酌被上訴人
之公司簡介(下稱系爭簡介)等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等情。
爰提起再審之
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命被上訴人給付26萬9800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如有不當,究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臺鐵局之車輛清潔係
委外定期招標,該勞務工程必會完成,顯
非具有繼續性且無
止期,
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
且兩造間僱傭關係僅約定存續至106 年12月31日為止,而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病自104年9月11日後即能恢復工作,並非認
雇主不須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上訴人
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契約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
,及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僅至104年9月10日止各節,俱
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
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簡介,僅係介紹被上訴人營業項
目包括車廂內外部清潔及隨車清潔服務,然原確定判決前已
認定臺鐵局之車輛清潔標案屬特定性工作,上訴人原受僱期
間僅至106 年12月31日為止,不具繼續性。且已經斟酌台大
醫院新竹分院105年3月11日等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受有「
雙側屈拇肌肌腱炎」等疾病,足認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2日
以後才發生
上開病症,其所受職業傷害自104年9月11日後即
能恢復工作等,是系爭簡介及同院105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
縱經斟酌,均無法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
人於104年9月18日所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下稱系爭在職
證明書),然此與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屬定期或不定期契約無
關,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其執上
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詞,爰不經
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原確
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系爭在職證明書及105年6月13日診斷證明
書,前者衡情應係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出具予上訴人者
,後者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編
附在第一審卷,已經原確定判決記載甚明,
難認上訴人不知
其存在,該等證物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非上訴人所不能
提出,難認係確定後發現之證據,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再
審之訴,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維持。至
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3款其餘之再審事由,原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