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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 上 訴 人 萬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瑗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上訴 人 何云杏       王振人       王建縉       王建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 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水興於民 國102年2月4日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所購得,王 水興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淑瑗登記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其與王水興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其以王水興於107年6月25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消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 後,移轉所有權予其指定之人江淑瑗,自非有據。又王水興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原交易價額1/2之利益新臺幣 630萬元,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