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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億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捌 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間向伊表 示其在中國官股之海南省供銷集團旗下子公司海南椰農豐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椰農豐公司)擔任經理人職務,得代理椰 農豐公司自臺灣出口食品至大陸銷售,伊乃與被上訴人成立 代購代銷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於同年7月5 日、同年8月17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9萬元、10 0萬元,共28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委託其代 購代銷食品予椰農豐公司。嗣被上訴人代伊向黑饌食尚發展 股份有限公司、西塢食品廠有限公司購買食品(下稱系爭食 品),已於105年9月4 日運送至海南島,卻至同年10月31日 方辦理提櫃完畢,更延至106年3月13日即將逾食品保存期限 時始交付予椰農豐公司,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係代理未經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椰農豐公司與伊簽署合同( 下稱系爭合同)購買系爭食品,亦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與椰農豐 公司就系爭食品之價款 158萬7,178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另2 萬 4,922元價款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確定)。另伊交 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尚有127萬7,900元並未用以購買食品 ,伊自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款項10 1萬3,800元(另26萬 4,100元業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 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 544條前段、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 、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260萬0,978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予伊之289 萬元均已支用於為其 代購商品、支付運費、稅金。且系爭委任契約僅約定伊為上 訴人代購食品至大陸地區銷售,並非代銷。而上訴人與椰農 豐公司間僅屬寄賣關係,其物品之運費、稅金、清關作業、 檢驗檢疫費、製作標簽費等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除系爭 食品外,上訴人尚委託伊購買金門高粱酒(下稱系爭高粱酒 )交付予椰農豐公司。而上訴人明知應負擔稅捐等費用,卻 未積極處理,導致系爭食品有效期限縮短,僅能低價出售, 惟上訴人拒絕鋪貨,終至無法銷售,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且 椰農豐公司於上訴人完稅清關後立即取得貨品,並未侵占或 遲延,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至於系爭合同僅係貨品報關之 目的所作,並非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真正之締約文件,伊毋 庸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與椰農豐公司負連帶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依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惠平及平思遠之證述, 其係因被上訴人在○○○區○○○○道及經驗,乃與被上訴 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指定之 食品。而上訴人所交付之 289萬元為購買食品之費用,銷售 食品之成本、費用及利潤係由椰農豐公司結算分配,由上訴 人收取買賣價差之利潤,而系爭合同則係由被上訴人代椰農 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嗣被上訴人向黑饌公司及西塢公司訂 購系爭食品合計161萬2,100元,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報關出 口,報單買方列椰農豐公司,上訴人並支付運費、報關費等 費用,足認系爭食品確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為上訴人 所代購後,交付椰農豐公司銷售。而系爭食品於 105年9月4 日運抵海南島後,應於同年10月31日提櫃,惟僅報關單所載 買方椰農豐公司有權提領,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 有提領系爭食品以交付椰農豐公司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遲延提領貨櫃及交付系爭食品予椰農豐公司,應屬無 據。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委任契約收受上訴人款項,及為上 訴人代購食品至大陸地區銷售,並非依系爭合同與上訴人為 法律行為。且依平思遠與被上訴人及椰農豐公司員工通聯對 話,可知系爭食品遲延提貨係因關稅遲納所致,尚難認可歸 責於椰農豐公司。另系爭食品進口至大陸地區後尚待檢疫通 過始得銷售,除其中水果脆片2萬4,922元部分,係因被上訴 人疏於注意大陸地區檢疫標準致遭退運,應賠償該部分貨款 外,平思遠就其餘食品因保存期限縮短,於106 年3月8日向 椰農豐公司表示拒絕鋪貨,致無法銷售之損失,尚難認係因 椰農豐公司之行為所致,故對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食品之價款161萬2,100元,除應賠償 上開水果脆片2萬4,922元部分外,就其餘部分毋庸依兩岸關 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系爭高粱酒之出 口報單、平思遠與被上訴人通聯截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7年7月18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 人持系爭高粱酒出口報單向國稅局補報營業稅額,未曾爭執 其並非出口人等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已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為 上訴人購買總價101萬3,800元之系爭高粱酒,而上訴人亦已 知悉並同意以其名義出口予椰農豐公司。又系爭委任契約並 未約定所訂購物品必須簽訂書面契約,且所購買之食品既由 被上訴人指定,則系爭高粱酒由其先行購得,嗣由上訴人同 意為代購品項,亦與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無違。則上訴人主 張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僅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扣除被上訴人代購系爭食品及高 粱酒後剩餘之26萬 4,100元,其餘之101萬3,800元本息之請 求,則屬無據等情。因而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 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逾28萬 9,022元本息部分之訴, 並部分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食品貨款158萬7,178元本息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 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關 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 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負義務 之法律行為者,即應依本條規定,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且所謂以大陸地區法人等 之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為大陸地區法人等之代表人外,為其 法律行為之代理人者,亦屬之。 ㈡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區○○○○道及經驗,而與 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出資在臺灣購買被上 訴人指定並代為訂購之貨品,並以上訴人名義出口至大陸地 區。另由被上訴人代椰農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同,以 椰農豐公司為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在○○○區○○○○道, 由上訴人收取買賣價差之利潤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第 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果爾,似被上訴 人除依系爭委任契約為上訴人代訂貨品出口至大陸地區外, 亦代理椰農豐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同,進口貨品至大陸 地區,縱使被上訴人有為雙方代理之情,系爭合同亦非當然 無效,則椰農豐公司倘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能否認 為被上訴人並未以該大陸地區法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 ?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予推闡明晰,僅以被上訴 人係依系爭委任契約向上訴人收受款項代購貨品至大陸地區 銷售,遽認其並未依系爭合同以大陸地區法人名義與上訴人 為法律行為,已有不合。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倘認被上訴 人確已將系爭合同所載之系爭食品交付予椰農豐公司,則被 上訴人亦應就該部分買賣契約之系爭食品貨款,依兩岸關係 條例第71條規定,與大陸地區法人椰農豐公司負連帶責任( 見原審卷㈡第462 頁辯論意旨狀)。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買賣契約貨款之主張恝置不理,復未闡明 使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之請求權基礎為適當之陳述 ,即逕以椰農豐公司就系爭食品因等待關稅繳納及檢疫,致 延誤提貨及無法銷售之損失,並無可歸責事由,對上訴人不 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即毋庸連帶負責,亦有可議。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高粱酒價款101萬3,800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出口報單、證人平思 遠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高粱酒發票之通聯紀錄等相關事證,認 定上訴人已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代購系爭高 粱酒,並以上訴人名義出口予椰農豐公司。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冒用其名義辦理系爭高粱酒出口,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高粱酒價款101萬3,800元本息,即屬無據。因 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指原審為訴外裁判及違背闡 明義務,及有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