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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 上  訴  人 奇佳生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葉春金 訴 訟代理 人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添祥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伊雅律師        林雅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2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星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 吳添祥居間報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每顆晶片美金(下同) 0.55元之價格向華星公司訂購,由華星公司向第三人臺灣富晶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晶公司)採購取得之100 萬顆晶片(下 稱系爭契約),已支付吳添祥居間報酬2 萬7500元(下稱系爭報 酬)。華星公司向富晶公司採購晶片之價格,非屬吳添祥居間媒 介時應向上訴人揭露之事項。又依華星公司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訂約時共同簽認之發票所載,雙方就晶片交貨期程,僅有先於10 9年2月26日、同年3月4日各交付3萬顆、7萬顆,餘90萬顆排單出 貨之合意富晶公司副總經理陳國強於109 年3月2日以社群軟 體LINE向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余勝仁、經理許先怡等人提出預估出 貨時間表,並說明最後一批原定109年4月30日出貨之49萬顆晶片 ,有部分可能延至同年5月10日左右等語,除余勝仁表示3月份至 少需出貨50萬顆外,余勝仁、許先怡就可能延遲出貨乙事均未表 示異見,亦未提及其與華星公司間有全部晶片交期60日之約定( 即華星公司至遲應於109年4月20日前出貨完畢)。參以上訴人於 109年4月21日、28日仍收受華星公司交付之5萬8000顆、18萬500 0 顆晶片,認華星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交期為60日之約定。華 星公司既已於109 年5月8日通知上訴人交貨47萬7000顆,自非屬 遲延給付。則上訴人以吳添祥隱匿華星公司經3 方交易賺取價差 18萬5506元(下稱系爭價差)及富晶公司無法於60日內交貨完畢 等情,致其受有系爭價差及支付系爭報酬之損害,華星公司應就 代表權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 規定,請求吳添祥、華星公司連帶賠償21萬3006元本息,暨以華 星公司有遲延給付及該給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為由,解除47萬70 00顆晶片部分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2 條規定 請求華星公司給付13萬603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