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349號
上 訴 人 奇佳生技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葉春金
訴 訟代理 人 葉銘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添祥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伊雅律師
林雅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2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星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
吳添祥居間報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每顆晶片美金(下同)
0.55元之價格向華星公司訂購,由華星公司向
第三人臺灣富晶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晶公司)採購取得之100 萬顆晶片(下
稱
系爭契約),已支付吳添祥居間
報酬2 萬7500元(下稱系爭報
酬)。華星公司向富晶公司採購晶片之價格,非屬吳添祥居間媒
介時應向上訴人揭露之事項。又依華星公司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訂約時共同簽認之發票所載,雙方就晶片交貨期程,僅有先於10
9年2月26日、同年3月4日各交付3萬顆、7萬顆,餘90萬顆排單出
貨之
合意。
嗣富晶公司副總經理陳國強於109 年3月2日以社群軟
體LINE向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余勝仁、經理許先怡等人提出預估出
貨時間表,並說明最後一批原定109年4月30日出貨之49萬顆晶片
,有部分可能延至同年5月10日左右等語,除余勝仁表示3月份至
少需出貨50萬顆外,余勝仁、許先怡就可能延遲出貨乙事均未表
示異見,亦未提及其與華星公司間有全部晶片交期60日之約定(
即華星公司至遲應於109年4月20日前出貨完畢)。參以上訴人於
109年4月21日、28日仍收受華星公司交付之5萬8000顆、18萬500
0 顆晶片,
堪認華星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交期為60日之約定。華
星公司既已於109 年5月8日通知上訴人交貨47萬7000顆,自非屬
遲延給付。則上訴人以吳添祥隱匿華星公司經3 方交易賺取價差
18萬5506元(下稱系爭價差)及富晶公司無法於60日內交貨完畢
等情,致其受有系爭價差及支付系爭報酬之損害,華星公司應就
代表權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
規定,請求吳添祥、華星公司連帶賠償21萬3006元本息,暨以華
星公司有遲延給付及該給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為由,解除47萬70
00顆晶片部分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2 條規定
請求華星公司給付13萬603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