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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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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 上 訴 人 林 琦 敏       詹 雅 竹       范 原 培       汪 楠 彬       江 秋 松       鍾 聰 明       甘 玉 惠       謝 水 源       陳 順 治       康 義 勝       黃 釗 輝       黃 其 光       蔡 昌 榮       張 雪 華       陳 信 成       鍾 麗 芳       許 志 勇       江 珍 珍       廖 啓 渭       廖施芳惠       王 晴 天       三秀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正 方 上 訴 人 鼎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淑 螢 上 訴 人 全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格 緻 上 訴 人 昇佳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昇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佳 蓉 上 訴 人 昌格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素 珠 上 訴 人 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 嘉 鴻 上 訴 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士 廷 上 訴 人 坤元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惠 文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松 季 上 訴 人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育 德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正 漢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 志 佶 上 訴 人 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志 隆 上 訴 人 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釗 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志 榮 被 上訴 人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震 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訴外人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經營鴻禧大溪育樂高爾 夫球場之會員。上開球場於民國91年間因故無法繼續營運,會員 組成重建委員會,於92年4月28日、6月17日雖與鴻禧公司成立重 建協議,約定成立新公司接續經營球場,原會員就新公司持股比 例為22% 。然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 及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復公司)分別於92年11月21日 、93年2月4日成立,且上訴人未證明該2 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曾 承諾依上開協議履行,自難認該協議得拘束該2 公司。又鴻禧公 司於93年1月9日與大溪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協議書,除約 定由大溪公司接續經營上開球場外,於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款、 協議書第3條第2款明定,鴻禧公司應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 容,負責與原有球證會員簽立以原有球證轉換為大溪公司附擊球 權特別股股份之轉換同意書及辦理轉換手續,且合作協議書第11 條亦約定本協議與重建協議就相同事項之約款不同者,以本協議 為準,認大溪公司並未同意第三人即原會員逕自轉換取得該公 司22% 之股權。證人即鴻禧公司負責人張秀政之證述,與前開合 作協議書、協議書所載文義不符,自無足採。上訴人另提93年 1 月16日共同申請書、93年4月2日及同年月27日律師函、93年行政 院體育委員會函、93年1 月10日大溪公司聲明書,亦不足證明大 溪公司與鴻禧公司有使原會員轉換取得大溪公司22% 之股權之合 意。又上開各書證均未涉及笠復公司,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 9 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大溪公司、笠復公司各給付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股權及金錢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事實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行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 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而不逐一論列,且無再為傳喚高志尚、張秀政、廖春明之必要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