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360號
上 訴 人 大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恒仁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智銘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並經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將其
承攬「臺中市南區長春
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中泳池安裝工項(下稱
系爭工程),以
上訴人提供材料、實作實算方式發包(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交上
訴人施作。惟上訴人所施作水管有漏水情事,難認已全部完成配
管工程,且未完成配管工程試水壓工事,又拒絕就已施作工項會
同監造單位進行查驗,難認所施作配管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
乃於107年5月9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款
為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4 項約款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
證人即接續承攬系爭工程之冠陽欣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林育成之
證述,上訴人於終止前僅就50米游泳池過濾配管工程之止水板工
項部分完成1/2 。是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逾該已完工部分即新臺
幣(下同)2 萬5910元範圍之工程款。又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購
材料未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非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上訴人自無依
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系爭工程
購買材料費用。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11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 萬2887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
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