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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 上 訴 人 大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仁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上訴 人 東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智銘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將其承攬「臺中市南區長春 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中泳池安裝工項(下稱系爭工程),以 上訴人提供材料、實作實算方式發包(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交上 訴人施作。惟上訴人所施作水管有漏水情事,難認已全部完成配 管工程,且未完成配管工程試水壓工事,又拒絕就已施作工項會 同監造單位進行查驗,難認所施作配管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款 為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4 項約款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 證人即接續承攬系爭工程之冠陽欣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林育成之 證述,上訴人於終止前僅就50米游泳池過濾配管工程之止水板工 項部分完成1/2 。是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逾該已完工部分即新臺 幣(下同)2 萬5910元範圍之工程款。又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購 材料未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非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系爭工程 購買材料費用。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11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 萬288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 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