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郭月娥
林麗水
桂子敏
楊仲萍
楊建偉
楊建傑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
上 訴 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被 上訴 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參 加 人 汪添進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林麗水、楊仲萍、楊建偉、桂子敏、郭月
娥、楊建傑對於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
及9 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駁回上訴人郭月娥之上訴,
暨該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郭月娥、林麗水、桂子敏、楊
仲萍、楊建偉及楊建傑(下合稱郭月娥等6 人)對創意世家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
訴訟標的對於
渠等間必須
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郭月娥等6 人
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創意公司,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郭月娥等6 人均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創意公司為
債務人。郭月娥等6 人執有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因其等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祥剛個人之借款債權,
非創意公司基於業務執行所開立,依
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創意公司章程第14 條規定,該債務承
擔不生效力。郭月娥等6 人提出之購屋買賣債權債務關係均
屬通謀虛偽,且其等未足額支付買賣價金,不能認為其等對
創意公司有系爭本票債權
等情,爰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郭月娥於民國99年1月15 日向創意公司買受「
帝圖」建案5樓房地(下稱甲房地);
復於100年4 月與桂子
敏(下稱郭月娥等2 人)分別以郭月娥、桂子敏名義向創意
公司買受「南海故事Ⅱ」建案4 樓房地(下稱乙房地),及
換購「南海故事Ⅱ」建案2 樓房地(下稱丙房地);林麗水
、楊仲萍(下稱林麗水等2人)及楊建偉分別於99年10 月買
受「南海故事I」建案3樓(下稱丁房地)、2 樓(下稱戊房
地)及「帝圖」建案4樓房地(下稱己房地);楊建傑於100
年4 月以楊仲萍名義買受「南海故事I」建案4樓房地(下稱
庚房地),已分別繳足甲至己房地各新臺幣(下同) 2,000
萬元及庚房地1,7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創意公司為
擔保上開
房地買回義務,與李祥剛共同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其中編號8 本票並擔保郭月娥因創意公司及李祥剛(下稱
創意公司等2 人)違約出售乙房地所受賠償,創意公司已將
上開甲至庚房地出售被上訴人等人,且未依約履行買回約定
,伊等自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該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確認之訴部分敗訴判決,確認
郭月娥等6人就編號1至7及9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維持第一審
判決確認郭月娥就編號8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駁回郭
月娥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郭月娥等6 人向創意公司
買受系爭房地,係屬通謀虛偽
云云,不能舉證證明,自難憑
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郭月娥等 6
人所否認。查郭月娥等6 人買受甲至庚房地,分別與創意公
司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下稱附買回買賣合
約,其中庚房地以楊仲萍名義簽立),均約定買受人應依約
給付房地價金,創意公司應於立約日起6或7個月內以原價買
回不動產,並簽發同額票據為擔保,倘創意公司無法依約購
回,買受人有權要求創意公司過戶買賣標的不動產或逕行提
兌前開擔保票據等語,衡情該履行義務應以各該買受人已履
行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義務為前提。次查,林麗水等2 人抗
辯其等以買受其他房地交付訴外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李祥龍(下稱至遠公司等2人)之買賣價款、應得獲利各1,8
30萬元及補繳差額,合計各2,000 萬元買受丁、戊房地,有
編號1、2本票債權云云,然未證明至遠公司等2 人已將款項
實際交付創意公司等2人,其等雖以李祥剛100年2月26 日同
意書、100年11月23 日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
為證,然李祥剛出具該同意書及參加該協調會當時,
尚非創
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迄102年7月10日始擔任,其意思表示
對創意公司不生效力。又楊建偉抗辯其購買己房地於99 年1
月18日匯款1,232萬元,加上其母楊仲萍98年8、9 月間之匯
款及創意公司98年間應付廣告費用已達2,000 萬元,其有編
號3 之本票債權云云,然無從證明楊仲萍之匯款及該應付之
廣告費用,係供楊建偉繳納己房地買賣價金,且金額亦與2,
000 萬元不符,不得徒以創意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認定買賣
價金已全部清償。另郭月娥等2 人雖稱其等及楊仲萍合資各
2,000 萬元買受乙、丙房地,
嗣楊仲萍退出,由其等承接,
編號4至7之本票金額係依其等之出資額簽發云云,
惟郭月娥
等2 人就買受乙、丙房地提出之匯款資料,均未達其
所稱之
2,000 萬元買賣價金,自無可取。楊建傑辯稱其以楊仲萍名
義買受庚房地已支付價金1,700 萬元云云,惟其提出之附買
回買賣合約未提及楊建傑,且其稱之買賣價金就逾500 萬元
部分不能證明,自無可取。郭月娥以其執有編號8 之本票准
許
強制執行裁定,對共同發票人即創意公司等2 人
聲請強制
執行,經併入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9 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第118519號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執行,經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721 號執行事件受理併入
同院第1217號執行事件受理,郭月娥、李祥剛及訴外人元邦
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於101年1月17日簽立債
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元邦公司願代李祥剛清償郭
月娥2, 000萬元,和解範圍包括系爭第118519號執行事件。
則編號8 本票既經元邦公司借款清償,創意公司自亦同免清
償責任,郭月娥不得行使編號8 本票債權,且該本票僅擔保
創意公司買回義務,不含其他債權,郭月娥抗辯該本票尚擔
保其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自無可採。綜上,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郭月娥等6 人對創意公司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林麗水等2 人及楊建傑、楊仲萍抗辯其等為買受丁、戊及
庚房地,依序支付各2,000萬元及1,700萬元之買賣價金,
創意公司應負買回義務,編號1、2、9 之本票債權存在,
提出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35頁、第349頁
、第357頁、一審卷㈢第84頁),原審雖以李祥剛100年11
月23 日參加系爭協調會時非創意公司法定代理人,迄102
年7月10 日始擔任,以該協調會議紀錄不足以認定創意公
司有承認出資等情。惟郭月娥等6 人均稱李祥剛於登記為
創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前,即擔任該公司所屬知遠建築團
隊集團之總裁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至第337頁),李祥
剛亦稱伊認為創意公司係屬伊之知遠集團,伊參加之系爭
協調會係為處理楊仲萍等人債務,創意公司之陳茗雅亦有
參加等語,且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記載李祥剛為創意公司代
表人(見一審卷㈡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卷㈢第84
頁、第116 頁),果爾,似認李祥剛登記為創意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前,與該公司已關係密切,且尚以代表人身分與
該公司其他人員一同參與系爭協調會,並於會議紀錄上明
確列載林麗水等2 人、楊仲萍之出資額,倘其未得創意公
司授權,為何能以創意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該公司人員一
同出席。原審就此未加審究,遽以
前揭理由認不得以系爭
協調會議紀錄認定係對創意公司之出資額,進而認為林麗
水等2人及楊建傑不能證明已繳足價金,編號1、2、9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尚嫌速斷。
(二)次
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營業人開
立銷項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為發貨前已
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查楊建偉抗辯其買受己房地
,已於98年至99年1月18 日以其個人及楊仲萍匯款等方式
,給付2,000 萬元價款與創意公司,並提出其上記載「帝
圖4F」金額合計2,000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一審卷
㈠第188頁、原審卷第569頁),原審未說明該統一發票何
以不
足憑採之理由,亦未說明楊建偉陳述之付款金額不相
符合之情形為何,即認上開證據不足認定楊建偉已給付己
房地價款,編號3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免速斷。又郭月
娥等2 人抗辯其等分別以郭月娥及桂子敏名義買受乙、丙
房地,各給付價款2,000 萬元,提出創意公司開立記載「
南海故事Ⅱ4F」、「南海故事Ⅱ2F」金額共4,000 萬元之
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一審卷㈠第230頁、第231 頁),原
審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遽認郭月娥等2 人支付價款尚有
不足、編號4至7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有可議。
(三)原審雖以元邦公司已依101年1月17日系爭協議書,以2,00
0萬元代李祥剛清償編號8本票債務,創意公司亦同免責任
,且該本票僅擔保買回不及於其他,認編號8 本票債權不
存在云云。查創意公司等2人為編號8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為原審所認定,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其等就執票人依該
本票得追索之金額應負連帶責任。依編號8 本票之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主文,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00萬元及自100
年7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一審卷㈠第291
頁),元邦公司代償金額尚不足清償上開本息。郭月娥於
事實審辯稱:其未與創意公司達成協議,該公司仍應負票
據責任,故其未撤回系爭第11851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提出撤回
查封狀、臺北地院101年6月11日函及系爭協議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44頁至第545頁、一審卷㈡第117 頁
、第172頁至第174頁)。
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契約當事
人,為郭月娥、李祥剛及元邦公司(見一審卷㈡第172 頁
),似未包括創意公司,郭月娥所辯是否全然無據,非無
進一步詳求之必要。又依甲房地附買回買賣合約第4 條約
定:「甲方(創意公司)有義務依『預定
買賣契約書』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乙方之名下;…否則乙方(郭月娥)亦
得逕將前開之擔保支票與本票提兌之,以為甲方支付乙方
之賠償,…」(見一審卷㈠第235 頁背面),似認創意公
司不依約買回復未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時,郭月娥得行使編
號8 本票債權填補損害,則能否謂該本票之擔保範圍僅限
買回,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徒以前揭理由為
不利郭月娥之認定,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