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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 上 訴 人 吳欣盈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王裕文律師       康庭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人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淑玲 被 上訴 人 鄭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5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人誠文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人誠公司)所經營之「信傳媒」網站,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刊登「2008年新光人壽踩到連動債地雷,大賠百億,一開 始,吳欣盈曾抱怨媒體,不斷引用『新光老臣』、『新光內部人 士』來放話中傷她,外傳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的人就是她,負責 銷售的是她的學長」等內容(下稱系爭文字),人誠公司之記 者即被上訴人鄭國強,綜合國內知名媒體於103年 1月14日、104 年12月30日、106年3月 2日之報導內容所撰寫,系爭文字為當日 專題報導之一部分,通觀該專題報導之全篇內容、整體意涵,僅 係客觀敘述上訴人於多年前曾有上開傳聞,而此傳聞事後業經上 訴人否認等節,難認鄭國強有未經合理查證、虛構事實之不法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刪除系爭文字,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援 引之他案判決,均與本件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