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373號
上 訴 人 吳欣盈
訴訟
代理人 陳博建
律師
王裕文律師
康庭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人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淑玲
被 上訴 人 鄭國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5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人誠文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人誠公司)所經營之「信傳媒」網站,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刊登「2008年新光人壽踩到連動債地雷,大賠百億,一開
始,吳欣盈曾抱怨媒體,不斷引用『新光老臣』、『新光內部人
士』來放話中傷她,外傳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的人就是她,負責
銷售的是她的學長」等內容(下稱
系爭文字),
乃人誠公司之記
者即被上訴人鄭國強,綜合國內知名媒體於103年 1月14日、104
年12月30日、106年3月 2日之報導內容所撰寫,系爭文字為當日
專題報導之一部分,通觀該專題報導之全篇內容、整體意涵,僅
係客觀敘述上訴人於多年前曾有上開傳聞,而此傳聞事後業經上
訴人否認等節,難認鄭國強有未經合理查證、虛構事實之不法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情事,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刪除系爭文字,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援
引之
他案判決,均與本件情節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