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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 上 訴 人 方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起鳳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利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lcolm David Crofton Evans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40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 能證明所提民國104年7月30日至105年4月19日間之電子郵件及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真正、其所受損害與其主 張被上訴人繼受之訴外人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科 公司)所為遲延交貨、其增加存貨有因果關係,且系爭經銷契約 第3 條亦未約定上訴人享有獨占之經銷權,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 其主張泰科公司應負瑕疵損害賠償、超額庫存之損害、遲延交貨 、退回帳款及喪失經銷權所受損害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227條、第232條、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2 款、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債權數額中之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 未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