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377號
上 訴 人 方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起鳳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利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lcolm David Crofton Evans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40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
能證明所提民國104年7月30日至105年4月19日間之電子郵件及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真正、其所受損害與其主
張被上訴人繼受之訴外人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科
公司)所為遲延交貨、其增加存貨有
因果關係,且
系爭經銷契約
第3 條亦未約定上訴人享有獨占之經銷權,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
其主張泰科公司應負瑕疵
損害賠償、超額庫存之損害、遲延交貨
、退回帳款及喪失經銷權所受損害之
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依
民法
第227條、第232條、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2 款、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債權數額中之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
,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
未備或矛盾,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