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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 上 訴 人 張澤恩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陳宏銘律師       劉衡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招秀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於民國89年10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 106 年12月15日訴請裁判離婚,兩造於109 年2月5日就離婚部分成 立訴訟上和解,應以106 年12月15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即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且曾於10 3 年間訴請裁判離婚,第一審法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04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家上字 第1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其於基準日前5 年內 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之「被上訴人認為應計入或應追加計算之婚後 財產」欄編號3、4、8 之財產處分行為,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 )7230萬元,難認係屬其對父母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相當贈與,應 將上開全額7230萬元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而扣除上訴人於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即抵押貸款1124萬5978萬元後,上訴人婚後剩 餘財產為1億37萬7617元,與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472萬9794元 相較,差額為9564萬7823元。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 業、浪費成習等顯失公平而需酌減之情事,上開差額應平均分配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82萬3912元本息,自屬有據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