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383號
上 訴 人 張澤恩
訴訟
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陳宏銘律師
劉衡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招秀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
於民國89年10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 106
年12月15日訴請裁判
離婚,兩造
嗣於109 年2月5日就離婚部分成
立訴訟上和解,應以106 年12月15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即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且曾於10
3 年間訴請裁判離婚,第一審法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04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家上字
第1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其於基準日前5 年內
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之「被上訴人認為應計入或應追加計算之婚後
財產」欄編號3、4、8 之財產處分行為,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
)7230萬元,難認係屬其對父母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相當
贈與,應
將上開全額7230萬元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而扣除上訴人於
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即抵押貸款1124萬5978萬元後,上訴人婚後剩
餘財產為1億37萬7617元,與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472萬9794元
相較,差額為9564萬7823元。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
業、浪費成習等顯失公平而需酌減之情事,上開差額應平均分配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82萬3912元本息,自屬有據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