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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藍麗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素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消上字第1號 ),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藍麗賢為香港地區之人民,因系爭侵權行為及損害發生地 均在我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2 項、第25條規定,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以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樸石公司) 未能確實督導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李素陵執行清潔作業注意維持電 梯口地板乾燥適於行走及所擺設之告示牌須能達警示效果,致在 樸石公司消費適行經該處之藍麗賢因地面濕滑而倒地,受有腳踝 內側、外側及後側踝骨移位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等傷,藍麗賢因 此支出醫療費港幣(下同)1000元、就醫交通費58元、3 個月之 半日看護費用7 萬4700元。且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 摘要、民國108年2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1461號函及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 0548號函、109年5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450435號函,其自10 5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損失薪資5萬2251元、及1 07年2月28日起至年滿65歲(即126年12月28日)止減損勞動能力 7%之金額20萬5264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及藍麗賢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藍麗賢所得請求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共計41萬3273元, 樸石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樸石公司不能證明藍 麗賢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 賠償金額。另樸石公司為提供旅館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疏未為藍 麗賢提供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並致其受有前開損害,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賠償2 萬元之懲 罰性賠償金。則藍麗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樸石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3273元本息,並依消 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樸石公司給付2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藍麗賢請求樸石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67萬7383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 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