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藍麗賢
訴訟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上 訴 人 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素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消上字第1號
),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藍麗賢為香港地區之人民,因
系爭侵權行為及損害發生地
均在我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2 項、第25條規定,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以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樸石公司)
未能確實督導
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李素陵執行清潔作業注意維持電
梯口地板乾燥適於行走及所擺設之告示牌須能達警示效果,致在
樸石公司消費適行經該處之藍麗賢因地面濕滑而倒地,受有腳踝
內側、外側及後側踝骨移位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等傷,藍麗賢因
此支出醫療費港幣(下同)1000元、就醫交通費58元、3 個月之
半日看護費用7 萬4700元。且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
摘要、民國108年2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1461號函及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
0548號函、109年5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450435號函,其自10
5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損失薪資5萬2251元、及1
07年2月28日起至年滿65歲(即126年12月28日)止減損勞動能力
7%之金額20萬5264元,並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及藍麗賢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藍麗賢所得請求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共計41萬3273元,
樸石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樸石公司不能證明藍
麗賢就上開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不得依
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
賠償金額。另樸石公司為提供旅館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疏未為藍
麗賢提供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並致其受有前開損害,應
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賠償2 萬元之
懲
罰性賠償金。則藍麗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樸石公司與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41萬3273元本息,並依消
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樸石公司給付2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藍麗賢請求樸石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67萬7383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
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
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