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385號
上 訴 人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增埕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被 上訴 人 洪進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9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專上字第
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增埕與
被上訴人洪進亷先後於民國86年、89年間簽署之「富豐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作協議書」、「技術合作授權書」、「富豐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作同意協議書」、「富豐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停業同意書」、「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足認關
於研究開發電動車之
系爭專利權人為洪進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其8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公積及盈餘額之負值,與被上訴人登
記系爭專利予洪進亷有關,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於法無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
量,若認事實已
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
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
聲請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字第479 號民事判決、95年度交聲字
第507號刑事裁定,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