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 仟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本 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8日與伊簽訂全自動氣 瓶清洗設備及搭配之自動進料機(下稱系爭設備)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向伊買受系爭設備,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466萬6,000元。伊已於同年10月3 日依約交付設備,詎上訴人藉 詞系爭設備未達約定效能而解除契約,經伊於104 年11月17日催 告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而未獲返還。系爭設備已無法原物返還, 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設備之價額25 0萬2,143元。倘系爭設備係於解約後始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22 6 條規定,請求賠償。如認上訴人無返還系爭設備之責任,並因 無因管理代為保管系爭設備,其未妥善保管系爭設備,任令毀損 致不堪使用,伊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系 爭設備原始價額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0萬2,143元 及加計自104年7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設計不良,經被上訴人反覆改機,仍無法 正常運作,致未完成驗收程序,伊於98年11月26日解除契約,並 立即請被上訴人領回系爭設備。詎被上訴人爭執解約之合法性, 將系爭設備留置於伊工廠,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伊雖基於無因 管理之意思,提供場地予被上訴人暫時放置系爭設備,但無定期 保養之義務,系爭設備棄置多年出現折舊,不可歸責於伊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系爭設備未經驗收受領,仍屬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合約經解除後,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留置伊工廠 ,伊基於無因管理之關係代為保管,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 項規定,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亦得依民法第295條第5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系爭設備之必要、有益費用等情 。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7日起至取回系爭設 備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於96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價金為466萬6,000元 ,上訴人已支付定金 139萬9,8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將 系爭設備運至上訴人雲林虎尾工廠裝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 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經其合法解 除,並反訴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796號、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746號判決,認系爭合約經上 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返還上訴 人已付價款及給付遲延驗收罰款各139 萬9,800元,嗣經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系爭合約 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發函解 除,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時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系爭合約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屬事實 行為,與其受領之物有無瑕疵,係屬二事,不得以出賣人交付之 物有瑕疵,即認買受人未受領買賣標的物。系爭設備係經上訴人 要求,始於試車完成前先運至該公司雲林虎尾工廠裝機,且裝機 後不斷進行驗收,然於驗收過程中,上訴人已使用系爭設備生產 ,堪認上訴人確已受領系爭設備。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有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依上訴人98 年6 月24日「台超科清洗機驗收方案」,可知系爭設備雖有瑕疵 ,但於解約前之98年6月間仍可運作,僅產值為原產值之65%,故 上訴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返還零組件完整無缺、可正常運 作、效能為原產值65% 之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惟依原審囑託之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及鑑定人吳宜純之證言,系 爭設備有鏽蝕、局部耗材劣化、零件散落、8 部鼓風機遺失之狀 況,縱由市場另行購買8 台鼓風機安裝於系爭設備,仍無法正常 運作,堪認上訴人已不能返還具有系爭合約所定各項零組件,且 效能達產值65% 之設備。而系爭合約解除時,上訴人尚無不能返 還系爭設備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償還系爭設備之價額,即屬無據。依上訴人於前案提出 102 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稱系爭設備已無法運作等語,並參以鑑定 結果,系爭設備在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發函解除合約後,已無 法運作,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設備價額 之損害,此損害以系爭合約98年11月間解除時,系爭設備之客觀 價額為據。依鑑定結果,系爭設備於效能65% 並逐年折舊,合理 價值為250萬2,143元。再者,上訴人未能證明於解約後曾提出系 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因兩造對於 系爭合約是否合法解除仍待前案審認,始未返還系爭設備予被上 訴人,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取回系爭設備,而由其代為保 管。況上訴人將系爭設備部分零件拆解、長期置於戶外,僅以帆 布遮蓋之保管方式,難認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保管方式。上訴人依 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系爭設備保管費,難認有 據。又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返還被上訴人前,本負有保管系爭設備 之義務,上訴人將系爭設備置於戶外,並未定期保養,對系爭設 備之價值並無增益。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催告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 備,縱有支出保管費用,難認為系爭設備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尚難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系爭設 備保管費。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250萬2,143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 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95條第5 款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自98年11月27日起至取回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233萬3,000元本息 ,尚有未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16萬9,143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本訴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固定 有明文;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 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 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 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 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審既認定系爭合 約解除時,上訴人並無不能返還系爭設備之情形,系爭合約解除 後,系爭設備已無法運作,始發生不能返還等情,則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賠償相當於系爭設備價額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起 訴前曾為請求時或起訴時,系爭設備之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乃原 審未調查審認該時點為何,逕以系爭合約解除時即98年11月間之 價額為據,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反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7日起至取回系 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