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德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
仟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本
息,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8日與伊簽訂全自動氣
瓶清洗設備及搭配之自動進料機(下稱
系爭設備)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向伊買受系爭設備,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466萬6,000元。伊已於同年10月3 日依約交付設備,
詎上訴人藉
詞系爭設備未達約定效能而
解除契約,經伊於104 年11月17日催
告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而未獲返還。系爭設備已無法原物返還,
伊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設備之價額25
0萬2,143元。倘系爭設備係於解約後始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22
6 條規定,請求賠償。如認上訴人無返還系爭設備之責任,並因
無因管理代為保管系爭設備,其未妥善保管系爭設備,任令毀損
致不
堪使用,伊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系
爭設備原始價額之損害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0萬2,143元
及加計自104年7月2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設計不良,經被上訴人反覆改機,仍無法
正常運作,致未完成驗收程序,伊於98年11月26日解除契約,並
立即請被上訴人領回系爭設備。詎被上訴人爭執解約之合法性,
將系爭設備留置於伊工廠,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伊雖基於無因
管理之意思,提供場地予被上訴人暫時放置系爭設備,但無定期
保養之義務,系爭設備棄置多年出現折舊,不可歸責於伊等語,
資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系爭設備未經驗收受領,仍屬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合約經解除後,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留置伊工廠
,伊基於無因管理之關係代為保管,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 項規定,
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亦得依民法第295條第5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系爭設備之必要、有益費用等情
。爰提起
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7日起至取回系爭設
備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判決。
原審以:
兩造於96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價金為466萬6,000元
,上訴人已支付定金 139萬9,8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將
系爭設備運至上訴人雲林虎尾工廠裝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
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經其合法解
除,並反訴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796號、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746號判決,認系爭合約經上
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返還上訴
人已付價款及
給付遲延驗收罰款各139 萬9,800元,
嗣經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系爭合約
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發函解
除,被上訴人於
翌日收受時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系爭合約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應
適用買賣之規定,而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屬
事實
行為,與其受領之物有無瑕疵,係屬二事,不得以出賣人交付之
物有瑕疵,即認買受人未受領買賣標的物。系爭設備係經上訴人
要求,始於試車完成前先運至該公司雲林虎尾工廠裝機,且裝機
後不斷進行驗收,然於驗收過程中,上訴人已使用系爭設備生產
,
堪認上訴人確已受領系爭設備。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有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依上訴人98
年6 月24日「台超科清洗機驗收方案」,可知系爭設備雖有瑕疵
,但於解約前之98年6月間仍可運作,僅產值為原產值之65%,故
上訴人所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為返還零組件完整無缺、可正常運
作、效能為原產值65% 之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
惟依原審囑託之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及
鑑定人吳宜純之
證言,系
爭設備有鏽蝕、局部耗材劣化、零件散落、8 部鼓風機遺失之狀
況,縱由市場另行購買8 台鼓風機安裝於系爭設備,仍無法正常
運作,堪認上訴人已不能返還具有系爭合約所定各項零組件,且
效能達產值65% 之設備。而系爭合約解除時,上訴人尚無不能返
還系爭設備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償還系爭設備之價額,
即屬無據。依上訴人於前案提出 102
年3月7日民事
陳報狀陳稱系爭設備已無法運作等語,並參以鑑定
結果,系爭設備在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發函解除合約後,已無
法運作,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設備價額
之損害,此損害以系爭合約98年11月間解除時,系爭設備之客觀
價額為據。依鑑定結果,系爭設備於效能65% 並逐年折舊,合理
價值為250萬2,143元。再者,上訴人未能證明於解約後曾提出系
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因兩造對於
系爭合約是否合法解除仍待前案審認,始未返還系爭設備予被上
訴人,
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取回系爭設備,而由其代為保
管。況上訴人將系爭設備部分零件拆解、長期置於戶外,僅以帆
布遮蓋之保管方式,難認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保管方式。上訴人依
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系爭設備保管費,難認有
據。又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返還被上訴人前,本負有保管系爭設備
之義務,上訴人將系爭設備置於戶外,並未定期保養,對系爭設
備之價值並無增益。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催告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
備,
縱有支出保管費用,難認為系爭設備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尚難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系爭設
備保管費。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250萬2,143元本息,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
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95條第5 款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自98年11月27日起至取回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
洵
非正當,不應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233萬3,000元本息
,尚有未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16萬9,143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
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本訴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固定
有明文;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
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
債務人給付不能
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
準。而
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
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審既認定系爭合
約解除時,上訴人並無不能返還系爭設備之情形,系爭合約解除
後,系爭設備已無法運作,始發生不能返還等情,則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賠償相當於系爭設備價額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起
訴前曾為請求時或起訴時,系爭設備之價額為計算之依據。
乃原
審未調查審認該時點為何,逕以系爭合約解除時即98年11月間之
價額為據,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反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7日起至取回系
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