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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郭俊廷律師       陳姵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福公 司)於民國85年6 月17日與伊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 下稱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向伊購買新北市○○區○○段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 地(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摘星樓(D區 )旅館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管理委託契約),約定由伊 負責該公司承購之旅館及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88、689建號 建物,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管理費依據摘星樓經費收 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定,另出具委託管理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依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 (下稱自律公約)第15條,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管理費 每戶坪數,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05元(自90年4月 1日起減為97元)計算。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自太福公司 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通知伊自98年3月1日起由其繳納系爭 房地之管理費,並自98年3月起至102年4 月止均按月繳納管 理費,其自102年5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伊訴請上訴人給 付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226 萬1,250元本息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63號、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94號及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仍拒付自 103 年7月29日起至105年3月6日止之管理費合計872萬4,048元, 經伊催告給付,未獲置理等情依系爭管理委託契約、系 爭自律公約第15條、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7 年7月5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期濫用公共基金,拒不對帳,已致 兩造間喪失信賴關係,伊得隨時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而 伊於前案103年7月1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及反訴準備㈠狀( 下稱103年7月16日書狀)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管理委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5年3月6 日止之管理費 872萬4,048元,應屬無據。縱認上開終止不生效力,伊於10 4年10月3日復以存證信函(下稱104年10月3日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5 日送達被上訴人 ,系爭管理委託契約至遲亦應於斯時終止,被上訴人請求自 104年10月6日起至105年3月6 日止之管理費,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72萬4,048元 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太福公司於85 年6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系爭 管理委託書及切結書均為該契約之附件。被上訴人依其所訂 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向摘星樓 (D區)之住戶收取按每戶坪數,每坪每月服務費105 元( 自90年4月1日起調降為97元)。上訴人於98年3 月11日自太 福公司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繼受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及系 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從98年3月起至102年4 月為止,均按 月繳納管理費45萬2,250元予被上訴人,自102 年5月起即未 繳交,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9 月 止之管理費共226萬1,250元本息,業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確定。則兩造於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判決就上訴人繼受 太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管理委託契約、系爭自律公約及 系爭管理辦法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按月繳交管理費45萬2,25 0 元予被上訴人等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而系爭管理委託契約第 2條約定:「本項委託係經雙方同 意,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否則應就所生損害負一切 賠償責任」,觀其文義,上訴人是否已拋棄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之任意終止權,尚非無疑。且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於前案103年7月16日書狀 記載:「四、且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被告萬里產業公司亦得隨時終 止雙方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太平洋建設公司 102.12.18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已自認:被告萬里產業公司自102.5.1 起 已停付管理費,退一步言,亦應可認為係:被告萬里產業公 司有不願付費委任之情形) …」等語,上訴人於前案抗辯 伊享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 之權利,故伊自102年5月1 日起停付管理費,即表示伊不願 繼續委任被上訴人等情,尚難認有以該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另寄發之104 年 10月3 日存證信函記載:「主旨:函覆貴公司(即被上訴人 )104年9月25日存證信函(下稱104年9月25日存證信函)。 說明:一、貴公司於信函說明一表示,103 年度訴字第2463 號民事判決(即前案第一審判決),本公司(即上訴人)表 示此案尚在訴訟中,貴公司信函內容,即本公司拒繳翡翠灣 摘星樓之管理費情事,於法無據。二、本公司已清楚表示, 終止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任之關係。貴公司來 函所請,亦屬無據」等語,參諸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給付 102年10月至104年8月之管 理費1,040萬1,750元,上訴人則於原審表示104年10月3日存 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清楚表示,終止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管理委任之關係」,係指伊以書狀清楚表示系爭管理 委託契約已經終止等語互核以觀,足見104年10月3日存證信 函僅在重申系爭管理委託契約業於 102年5月1日終止,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 102年10月以後發生之管理費,尚難認上訴人 有以104年10月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況上訴人於 106年12月間與謙億公司、永威公司共同 寄發終止函予被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之意思 ,其內容完全未提及上訴人曾以104年10月3日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管理委託契約之事,益證上訴人並未以104年10月3日存 證信函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法定終止權。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及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3年7月29日起至 105年3月6日止,每月管理費 45萬2,250元,合計872萬4,048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 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 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五、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因繼受太福公司之權利義務,與上訴人間 存有管理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倘其契約性質係屬以信賴關 係為基礎之委任契約,能否以該契約第2 條約定非經雙方書 面同意不得終止契約等語,即認上訴人已拋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之任意終止權,不得終止契約?已非無疑。又上 訴人於103年7月16日書狀,既已載明「…被告萬里產業公司 亦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萬里產業公司自 102、5、1 起已停付管理費,…應可認為係:被告萬里產業公司有不願 付費委任之情形…原告太平洋建設公司…不會因該終止委任 契約而受損害。」(見一審卷㈠第284頁);另 104年10月3 日存證信函亦載明「本公司已清楚表示,終止與太平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任之關係。…」(見一審卷㈠第207 頁 );又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與謙信投資、永威投資等股份 有限公司另共同寄發終止函予被上訴人,亦表明「此係假設 確定判決認定雙方存有委任關係者,非表示承認雙方仍有委 任關係存在」(見一審卷㈠第292 頁)等情,能否謂上訴人 於上開103年7月16日書狀及104年10月3日存證信函之真意均 無終止委任被上訴人之意思?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又上訴 人為上開表示後,被上訴人是否仍繼續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 務?亦非不得據為合理探求上訴人真意之客觀情事。乃原審 未遑細究,僅以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書狀及存證信函明白表示 以該文書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遽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繼 續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