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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經銷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泓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芷嫻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經銷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6月7日簽訂獨 家經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上訴人獨家經銷伊自香港商Ae sthetic And Beauty Company(下稱香港ABC公司)進口之「Tis sue Firm」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未依該協議附錄( 下稱附錄)A第3項至第5項進貨及付款,已違反第6條約定,雖其 依第16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伊已依約備妥系爭產品訂貨量 、備貨量各1,000盒,扣除已領取333 盒,尚有1,667盒,以每盒 成本美金(下同)100元計算,致受16萬6,700元損失等情依 系爭協議第16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8年1月5 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協議第16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縱被 上訴人得依同條第5 項約定索賠,惟其無法證明受有損害,且其 備用貨屬伊之訂貨,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係以:依系 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為經銷系爭產品之 獨家代理商,上訴人之初訂數量須為1,000 盒,經銷價格和數量 載列於附錄A;另依第9條第5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替上訴人保留 庫存約1,000盒。惟上訴人於105年8月、9月間,僅就附錄A第1個 月訂單進貨333盒,即未再依訂單進貨,已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 定。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其承辦人(伊蕾美容美品)與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Veronica Chu)、香港ABC 公司承辦人三方手機通訊軟 體聊天室截圖(下稱系爭手機截圖)顯示,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 13日表明「希望能結束此份合約」,依系爭協議第16條第1 項約 定,上訴人同月間未進訂單貨品時,該協議立刻終止。再觀該手 機截圖,香港ABC 公司承辦人於上訴人表示終止前,言明有備貨 1,000至2,000盒;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亦表明經與香 港ABC公司協商,同意取回系爭產品5,167盒之一半,認被上訴 人已備貨2,000 盒。衡之被上訴人購入系爭產品,因屬獨家銷售 ,無從另行銷售,是其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約定 ,為繼續履約而備貨,扣除上訴人已領取333盒,尚有1,667盒, 即為其因上訴人違反第6 條約定致該協議終止,所受之損失,自 得依第16條第5 項約定向上訴人提出索賠。爰依被上訴人與香港 ABC 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香港合約)附錄記載,系爭 產品購入成本每盒100元,計算其損失為16萬6,700元。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已備貨,及所備貨現尚存在,並否認系爭香 港合約之真正云云,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6 條第5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 357 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該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 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查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初訂數量須為1,000盒,僅就附錄A第 1 個月訂單進貨333盒,於105年10月間表明欲終止合約,即未再依 訂單進貨,依第16條第1 項約定,該協議立刻終止,被上訴人得 依同條第5 項約定針對損失提出索賠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證明所受損失,香港ABC 公司之存貨 與伊無關,可能早已售完,並否認系爭香港合約之真正等語(原 審卷127、163、303、309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其實際所受損害之事實及系爭香港合約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在未經證明以前,尚難推定其實際受有損害及系爭香 港合約為真正。乃原審未先命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徒憑系爭 手機截圖之談話內容(香港ABC 公司稱有備貨1,000至2,000盒, 被上訴人稱與香港ABC公司協商結果,同意取回5,167盒之一半) ,即謂被上訴人已備貨2,000盒,扣除上訴人已領取333盒,受有 1,667 盒之損失。但由上開證據,尚難直接推論出被上訴人已進 口系爭產品2,000盒,現尚存1,667盒之待證事實。原審以與該待 證事實無必然關連性之證據,逕認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並依未經 證明為真正之系爭香港合約所載產品成本價計算損失金額,顯然 違反證據法則,且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自有可議。其次, 系爭協議第9條關於被上訴人義務之第5項,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替 上訴人保留系爭產品約1,000盒之庫存(一審卷20 頁),似非屬 上訴人之訂單義務。倘係如此,則上訴人屢抗辯被上訴人之備用 貨(庫存)非伊之訂貨,不應列入損失求償等語,是否全然無稽 ,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遽謂被上訴人為繼續履 約而備貨1,000盒(包含在上開1,667盒內),亦屬其損失,所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論理法則,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