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李立祥
訴訟
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
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簽定工程合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承攬上訴人之「桃園大溪福
山段魚池擋土牆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 7月20日以伊未
於約定展期之期限內完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要求伊撤離
工地,伊於退場前所施作之工程款合計798萬0,228元,扣除
已領得工程款605萬6,983元及逾期
違約金3 萬元,上訴人尚
應給付工程款189萬3,245元。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7年4月4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聲明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約定於106年1月30日前完工,被上
訴人因施工遲延,於同年 6月12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承諾於同年7月7日完工及驗收完成,如屆期未完成
,同意伊終止契約,並拋棄所有未領工程款,
嗣因加計雨天
無法施工日數,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期限為同年 7月15日,然
被上訴人仍未完成,經伊於同年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已承諾拋棄未領之工程款,且伊依約得以可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 617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
之請求。又伊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錯誤、瑕疵,得請求減
少
報酬、償還修補費用或
損害賠償合計269萬4,322元,並以
此項
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以系爭承
諾書約定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至 106年7月7日,倘被上訴人
未如期完工並驗收完成,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上開工期
經加計上訴人同意因雨順延8日,及同年6月20日至22日無法
施作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再展延3日,應於同年7月18日
完工,被上訴人不爭執當日尚未完成全部工程,則上訴人依
系爭承諾書,於同年月20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
即屬有據,系爭契約應於同年月21日被上訴人收受該
存證信函時終止而向後歸於消滅,但無溯及效力,兩造原已
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系爭契約終止之影響。綜
觀系爭承諾書完整之記載及文意,其後段既仍約明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後給付未領工程款,不能認被上
訴人就業經完成部分而未領取工程款之
請求權,已為拋棄。
至證人即上訴人胞妹李佳玲所證,與系爭承諾書前後完整文
義未盡相符,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工程已取得
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已完成之工作部
分,得請求工程款總計798萬0,228元,扣除已領得605萬6,9
83元,尚有192萬3,245元工程款未領取,而系爭工程於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僅逾期3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
第20條第2項後段約定,上訴人得計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3
萬元,並自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189萬3,245元,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逾期違約金之主張
,
非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不負施作未完
成工程之義務,上訴人亦毋庸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予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將未完成之工程、菱形網及外框,交由訴外人華
泰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泰興公司〉承攬施作,依序
所支出之費用 218萬6,967元、15萬7,665元,
乃係就被上訴
人已無施作義務部分,依其與華泰興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所支
付,非系爭契約關係得請求減少之承攬報酬,亦不屬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上訴人
自承未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引水道漏水之
瑕疵並限期補正,且上訴人稱其於107年3月18日試水時,方
發現該瑕疵,時距被上訴人全面離場已約 8個月,其間復有
華泰興公司及訴外人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施
作未完成工程及回填工程所需大型機具之進出,
參諸證人邱
柏勳證述其無法判斷漏水原因,自
難認該漏水係被上訴人之
施工瑕疵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引水道漏水重新
開挖費用 29萬9,700元,並非可採。
觀諸上訴人與健泰公司
所簽訂回填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6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健泰
公司將他處外運之乾淨土壤回填於系爭工程基地,且因上訴
人無償提供回填基地,健泰公司亦同意回填工程款金額為 0
元,上訴人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而回填工程所需使用挖土機
等施工機具,自亦含於回填工程費用,上訴人單方補貼健泰
公司挖土機費用,非屬回填工程所需支付之工程款,應由上
訴人自行承擔,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回填工程費用 5萬元
,亦無可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上開所主張合計269萬4
,322元之減少價金、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債權,其所為
抵銷抗辯,即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9萬3,245元,及加計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即 107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
及所用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或有悖於
經驗法則、
論
理法則與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
約定,於106年7月21日
予以終止,被上訴人未拋棄已施作尚
未領取工程款之請求權,其於終止前所完成工作部分,得請
求工程款798萬0,228元,扣除已領得605萬6,983元,及上訴
人依約得扣罰逾期違約金3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款1
89萬3,245元,上訴人超過3萬元逾期違約金之主張,非屬有
據,亦無減少價金、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債權可得抵銷
,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原審依據兩造之攻防,認上訴人係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終
止權,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未認定上訴人係行使
民
法第 511條之終止權,自無違背辯論主義。上訴論旨,
猶執
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26號支付命令係於107年4月3日送
達上訴人(見士林地院卷第72頁),原審認被上訴人可請求
上訴人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
決所記載「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年4月4日」,
核屬誤寫
日期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
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