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正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佳成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季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VPS ENG
法定代理人 JUNG Kyou Chunxc(鄭奎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8年度重再字第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所提出民國103 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4日電子郵件為前
程序原審105年度上字第63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106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其所知悉;其未能舉證證明
有何不能提出該證物而現始得使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不合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系爭證物為上訴人
持有
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於上開
言詞辯論終結前顯已知悉該證物存在
,且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使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原判決據此
認定該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