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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正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佳成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季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VPS ENG 法定代理人 JUNG Kyou Chunxc(鄭奎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8年度重再字第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所提出民國103 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4日電子郵件為前 程序原審105年度上字第63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106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其所知悉;其未能舉證證明 有何不能提出該證物而現始得使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證物為上訴人持有 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前顯已知悉該證物存在 ,且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使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原判決據此 認定該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