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洪啟棠
訴訟
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萍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
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86年間結婚,婚後育
有2 子。上訴人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淑萍
有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往來關係,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與林淑萍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萬元,
洵屬有據。次查
上訴人因外遇,與被上訴人簽訂
贈與契約書,將其所有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 贈與被上訴人,
乃為彌補其對
被上訴人之虧欠及保障被上訴人與兩造之子生活,屬履行道德上
義務之贈與,無悖
公序良俗及
誠信原則,自屬有效,不容上訴人
撤銷。是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
尚非無據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