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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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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洪啟棠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萍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 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6年間結婚,婚後育 有2 子。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淑萍 有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往來關係,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與林淑萍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萬元,洵屬有據。次查 上訴人因外遇,與被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書,將其所有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 贈與被上訴人,乃為彌補其對 被上訴人之虧欠及保障被上訴人與兩造之子生活,屬履行道德上 義務之贈與,無悖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自屬有效,不容上訴人 撤銷。是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非無據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