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昇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慧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育錚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8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歐嘉瑞已變更為李順欽,有經濟部民國 110年2月18日函可稽,李順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昇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財公司)與 中油公司於89年11月9 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合作經營安和 加油站,該加油站對內係採合作經營模式共負盈虧,締約雙方均 為其營業主體,該合約書並未約定兩造就加油站之刷卡通信費、 手續費、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究應如何負擔,依共負盈虧之契 約精神,應由雙方平均負擔。兩造復於93年10月26日、96年8 月 間分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約定月折讓款及年獎勵金之 計算方式。中油公司短少給付昇財公司其就安和加油站所應負擔 自90年6月起至104年11月止之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地下環境檢 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3萬9,919元,及短少給付昇財公司10 1年10月至104年11月之月折讓款64萬3,783元、年獎勵金57萬2,6 54元,以上共計375萬6,356元本息,中油公司應依約給付,昇財 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