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昇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秋慧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
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育錚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8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歐嘉瑞已變更為李順欽,有經濟部民國
110年2月18日函
可稽,李順欽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等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昇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財公司)與
中油公司於89年11月9 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合作經營安和
加油站,該加油站對內係採合作經營模式共負盈虧,締約雙方均
為其營業主體,該合約書並未約定兩造就加油站之刷卡通信費、
手續費、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究應如何負擔,依共負盈虧之契
約精神,應由雙方平均負擔。兩造
復於93年10月26日、96年8 月
間分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約定月折讓款及年獎勵金之
計算方式。中油公司短少給付昇財公司其就安和加油站所應負擔
自90年6月起至104年11月止之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地下環境檢
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3萬9,919元,及短少給付昇財公司10
1年10月至104年11月之月折讓款64萬3,783元、年獎勵金57萬2,6
54元,以上共計375萬6,356元本息,中油公司應依約給付,昇財
公司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