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 被 上訴 人 陳榮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昇公 司)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承攬伊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進口廚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被上訴人陳榮源 為保證人,兩造締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 與均昇公司於105年4月20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議系爭 工程應於同年10月20日完成,惟均昇公司遲至107年8月31日 仍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每日最低罰款新臺幣( 下同)10萬6,500元,逾期5日以上每日罰款以2倍即21萬3,0 00元計算,均昇公司應給付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 止計 3,834萬元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及民 法第73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加計 自106年9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 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所提105年4月29日系爭建案廚具 安裝戶碼表(下稱戶碼表)訂購備妥 186套廚具,因工地現 場磁磚、地板等工項未完成,致無法施作安裝廚具,上訴人 未盡協力義務,並拒絕伊進場交貨及施作工程,伊未能於同 年10月20日完成,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於 106年6月6 日通知伊進場施作,其中 182套於同年10月2日完成,其餘4 套因應客戶變更要求,亦依上訴人之通知於 107年間完成, 均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 120日安裝期限,無逾期完工情事。 況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給付交貨款,伊可為同時 履行抗辯,無遲延責任可言。A3棟18戶電器櫃門板開向錯誤 非屬瑕疵,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 3項視為逾期約定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揭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均昇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陳榮源任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暨 附件一、附件三等約定,系爭工程為系爭建案中進口廚具安 裝部分,均昇公司應依上訴人指定之原產地、品牌、款式、 規格等櫥櫃設備需求,先向國外訂購廚具桶身或相關零件配 備後,將該櫥櫃設備移至建案各戶內,組裝施作完成,均昇 公司必須配合系爭建案其他工進狀況,自上訴人工地通知之 日起 120日內完成。系爭會議中曾討論均昇公司彼時承攬系 爭建案及青田、最美 2建案之廚具進場安裝進度,均昇公司 製作安裝工進時程表(下稱工進表)雖內載已售戶廚具應於 105年9月30日完工;未售戶應於同年10月20日完工。惟參照 上訴人嗣後提出戶碼表內載「預計訂貨及安裝,依上表列」 字句,佐以證人即均昇公司當時副總經理周志宏於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青田、最美建案違約金事件(案列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 106年度建字第64號)之證詞、上訴人系爭建案之 工務副理李宗憲於該案及本件之證詞,足認系爭會議係就系 爭工程完工時程、交期討論,考量德國原廠有暑假假期,若 欲在工進表所定日期前完工,有即刻向原廠下單訂貨必要, 上訴人表明同意訂貨,要求均昇公司確認訂貨數量,均昇公 司評估德國原廠出貨至臺灣時間,就已售戶、未售戶預估完 成時程而出具工進表。上開工進表、戶碼表之製作,非上訴 人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作,不得據以起算 120日工期。系爭 工程屬室內裝修工程之一環,依證人即系爭建案 A棟工地主 任吳哲名之證詞,參照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 術人員換證回訓講義流程圖所示實務上室內裝修流程及順序 ,並上訴人曾以切結書告知均昇公司,系爭建案 A5-19戶在 不鋪設木地板、磁磚情況下即先安裝廚具設備,與系爭建案 「廚具安裝施工慣例」不符等情,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後,就 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231套廚具,以戶碼表確認預計訂貨186 套,均昇公司除向德國原廠訂貨外,須配合系爭建案其他工 項狀況,依上訴人工地主任通知進場始得施作,縱曾預估廚 具工程可得進場時間,仍無法確定施工時間。上訴人主張無 待協調其他工項,均昇公司即應於105年9月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職員簡伯均負責系爭建案,有指 示廚具進場之決定權,參酌簡伯均、均昇公司職員楊世正之 證詞,系爭建案係於106年3月27日竣工,簡伯均於同年6月6 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要求配合 先行安排 A、B、C棟12樓以下已售戶部分廚具進貨及安裝, 經確認完成後,於該月請款期內協助請款相關事宜,可認上 訴人係以該工程聯絡單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 120日工期,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與均昇公司 、系爭建案施作其他工項廠商代表進行交屋前進度會議,簡 伯均雖代表上訴人要求均昇公司於同年月30日完成12樓以下 廚具工程;同年 7月15日前完成已售戶12樓以上之廚具工程 ,惟均昇公司代表楊世正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顯未合意變 更系爭契約工期之計算。審酌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下 包吳厚儀之證詞,對照其提出之請款單、現場施作照片,均 昇公司就完成之182套廚具寄發20%請款單、發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簽核該部分請款事實,足見均昇公司於同年10月 2日 已完成其中182套廚具之安裝。其餘4套廚具因應客戶要求變 更,A5-19F戶於106年12月25日通知進場、107年1月5日完工 ;B3-3F 戶於107年1月29日進場、同年2月9日完工;C2-10F 戶於106年12月19日進場、同年月29日完工;C2-15F戶於107 年6月25日進場、同年7月3日完成。均昇公司就該186套廚具 安裝工程,均於上訴人通知進場後 120日內完成。至證人吳 哲名、李宗憲、簡伯均關於廚具工程完成時點部分之證詞, 驗屋單、上訴人106年9月22、27日檢查報告暨照片,均無從 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均昇公司於 106年12月初始完成屬實。 又均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18套廚具電器櫃門板開向錯誤 ,屬施工瑕疵,與系爭工程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且門板開 向錯誤不影響櫥櫃功能,僅需將原本洞口塞住即可簡易修復 ,實無退換、打除或重作必要,非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 3項 約定概做逾期論情形。均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自無逾期可 言。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及民法第73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 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 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 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 3項約 定:「因驗收不合格、施工不良、材料損壞等,造成需退換 、打除、修復、重作,以致逾期施工時,概作逾期論,且所 有損失及衍生之費用概由乙方(即均昇公司)負責。」(下 稱系爭約定),約明均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驗收不合格, 造成需修復,致逾期施工時,概作逾期論。不論對被上訴人 是否過於嚴苛,有無失平之處,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審以 電器櫃門板開向錯誤屬可簡易修復之瑕疵,無系爭約定之適 用,已屬可議。次查均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須向德國原廠 訂購廚具桶身及相關零件配備後,移至系爭建案戶內組裝施 作完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否因廚具有屬原廠進口之特 殊情形,方為「概作逾期論」之系爭約定?原審未依上開解 釋契約原則,探究系爭約定之真意,遽認電器櫃門板開向錯 誤,無退換、打除或重作之必要,非屬「概作逾期論」情形 ,亦有疏略。又原審認定均昇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其中有 18套廚具電器櫃門板開向錯誤,參酌證人吳厚儀證述:如電 器櫃門板打開,廚房大門就沒有辦法開啟等語;另上訴人以 107年1月14日工程聯絡單通知均昇公司:電器櫃門板開向錯 誤需更換電器櫃,並要求其提供處理時間表;均昇公司則以 同年月17日工程聯絡單回覆:「……因櫃體本身並無瑕疵 或損壞……如需更換門向,本公司可配合更換門板……, 貴公司如同意更換門板,在更換門板後定會留下絞鍊孔塞洞 ,本公司將採用原廠制式白色蓋處理修飾。因原廠訂製門 板需時間,敬請回覆確認,以利後續工程進度。」(一審卷 二第20頁以下)。則18套廚具存在原廠電器櫃門板開向錯誤 情形,是否係均昇公司訂購材料錯誤所致驗收不合格?更換 電器櫃體或更換其門板是否符合系爭約定所稱之「退換」、 「修復」、「重作」?更換電器櫃體或更換其門板是否均須 向原廠訂購進口後方能施作?上訴人何時通知均昇公司更換 ?均昇公司完成該更換所需時間為何?此與均昇公司是否逾 期完成該18套廚具及上訴人得否請求逾期罰款或損害賠償, 所關頗切,非無再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細推求系爭 約定之真意,並調查釐清事實,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末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 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雖係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附隨於主債務而成立,惟其與主債 務係屬各別之債務,保證人除有民法第 745條規定得為先訴 抗辯之情形外,其與主債務人應各對債權人負全部履行之責 任。又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 民法第 745條規定之權利,同法第7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倘均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對於上訴人負有逾期罰款 或損害賠償之債務,陳榮源是否應負保證責任?而普通保證 與連帶保證不同,上訴人應為如何適當之聲明,案經發回, 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