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
被 上訴 人 陳榮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昇公
司)於民國103年3月25日
承攬伊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預售屋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
)之進口廚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被上訴人陳榮源
為
保證人,
兩造締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
與均昇公司於105年4月20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議系爭
工程應於同年10月20日完成,
惟均昇公司遲至107年8月31日
仍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每日最低罰款新臺幣(
下同)10萬6,500元,逾期5日以上每日罰款以2倍即21萬3,0
00元計算,均昇公司應給付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
止計 3,834萬元違約金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及
民
法第73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加計
自106年9月26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
上開聲
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
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所提105年4月29日系爭建案廚具
安裝戶碼表(下稱戶碼表)訂購備妥 186套廚具,因工地現
場磁磚、地板等工項未完成,致無法施作安裝廚具,上訴人
未盡協力義務,並拒絕伊進場交貨及施作工程,伊未能於同
年10月20日完成,
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於 106年6月6
日通知伊進場施作,其中 182套於同年10月2日完成,其餘4
套因應客戶變更要求,亦依上訴人之通知於 107年間完成,
均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 120日安裝期限,無逾期完工情事。
況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給付交貨款,伊可為同時
履行
抗辯,無遲延責任可言。A3棟18戶電器櫃門板開向錯誤
非屬瑕疵,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 3項視為逾期約定之
適用等
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
上揭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均昇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陳榮源任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
暨
附件一、附件三等約定,系爭工程為系爭建案中進口廚具安
裝部分,均昇公司應依上訴人指定之原產地、品牌、款式、
規格等櫥櫃設備需求,先向國外訂購廚具桶身或相關零件配
備後,將該櫥櫃設備移至建案各戶內,組裝施作完成,均昇
公司必須配合系爭建案其他工進狀況,自上訴人工地通知之
日起 120日內完成。系爭會議中曾討論均昇公司
彼時承攬系
爭建案及青田、最美 2建案之廚具進場安裝進度,均昇公司
製作安裝工進時程表(下稱工進表)雖內載已售戶廚具應於
105年9月30日完工;未售戶應於同年10月20日完工。惟
參照
上訴人
嗣後提出戶碼表內載「預計訂貨及安裝,依上表列」
字句,佐以證人即均昇公司當時副總經理周志宏於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青田、最美建案違約金事件(案列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 106年度建字第64號)之證詞、上訴人系爭建案之
工務副理李宗憲於該案及本件之證詞,足認系爭會議係就系
爭工程完工時程、交期討論,考量德國原廠有暑假假期,若
欲在工進表所定日期前完工,有即刻向原廠下單訂貨必要,
上訴人表明同意訂貨,要求均昇公司確認訂貨數量,均昇公
司評估德國原廠出貨至臺灣時間,就已售戶、未售戶預估完
成時程而出具工進表。上開工進表、戶碼表之製作,非上訴
人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作,不得據以起算 120日工期。系爭
工程屬室內裝修工程之一環,依證人即系爭建案 A棟工地主
任吳哲名之證詞,參照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
術人員換證回訓講義流程圖所示實務上室內裝修流程及順序
,並上訴人曾以
切結書告知均昇公司,系爭建案 A5-19戶在
不鋪設木地板、磁磚情況下即先安裝廚具設備,與系爭建案
「廚具安裝施工慣例」不符等情,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後,就
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231套廚具,以戶碼表確認預計訂貨186
套,均昇公司除向德國原廠訂貨外,須配合系爭建案其他工
項狀況,依上訴人工地主任通知進場始得施作,縱曾預估廚
具工程可得進場時間,仍無法確定施工時間。上訴人主張無
待協調其他工項,均昇公司即應於105年9月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
云云,
委無可採。上訴人職員簡伯均負責系爭建案,有指
示廚具進場之決定權,
參酌簡伯均、均昇公司職員楊世正之
證詞,系爭建案係於106年3月27日竣工,簡伯均於同年6月6
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要求配合
先行安排 A、B、C棟12樓以下已售戶部分廚具進貨及安裝,
經確認完成後,於該月請款期內協助請款相關事宜,可認上
訴人係以該工程聯絡單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
120日工期,應自
斯時起算。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與均昇公司
、系爭建案施作其他工項廠商代表進行交屋前進度會議,簡
伯均雖代表上訴人要求均昇公司於同年月30日完成12樓以下
廚具工程;同年 7月15日前完成已售戶12樓以上之廚具工程
,惟均昇公司代表楊世正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顯未
合意變
更系爭契約工期之計算。審酌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下
包吳厚儀之證詞,對照其提出之請款單、現場施作照片,均
昇公司就完成之182套廚具寄發20%請款單、發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簽核該部分請款事實,足見均昇公司於同年10月 2日
已完成其中182套廚具之安裝。其餘4套廚具因應客戶要求變
更,A5-19F戶於106年12月25日通知進場、107年1月5日完工
;B3-3F 戶於107年1月29日進場、同年2月9日完工;C2-10F
戶於106年12月19日進場、同年月29日完工;C2-15F戶於107
年6月25日進場、同年7月3日完成。均昇公司就該186套廚具
安裝工程,均於上訴人通知進場後 120日內完成。至證人吳
哲名、李宗憲、簡伯均關於廚具工程完成時點部分之證詞,
驗屋單、上訴人106年9月22、27日檢查報告暨照片,均無從
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均昇公司於 106年12月初始完成屬實。
又均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18套廚具電器櫃門板開向錯誤
,屬施工瑕疵,與系爭工程是否完成之判斷
無涉。且門板開
向錯誤不影響櫥櫃功能,僅需將原本洞口塞住即可簡易修復
,實無退換、打除或重作必要,非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 3項
約定概做逾期論情形。均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自無逾期可
言。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及民法第73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
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即成
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
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不
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 3項約
定:「因驗收不合格、施工不良、材料損壞等,造成需退換
、打除、修復、重作,以致逾期施工時,概作逾期論,且所
有損失及衍生之費用概由乙方(即均昇公司)負責。」(下
稱系爭約定),約明均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驗收不合格,
造成需修復,致逾期施工時,概作逾期論。不論對被上訴人
是否過於嚴苛,有無失平之處,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審以
電器櫃門板開向錯誤屬可簡易修復之瑕疵,無系爭約定之適
用,已屬可議。次查均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須向德國原廠
訂購廚具桶身及相關零件配備後,移至系爭建案戶內組裝施
作完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否因廚具有屬原廠進口之特
殊情形,方為「概作逾期論」之系爭約定?原審未依上開解
釋契約原則,探究系爭約定之真意,
遽認電器櫃門板開向錯
誤,無退換、打除或重作之必要,非屬「概作逾期論」情形
,亦有疏略。又原審認定均昇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其中有
18套廚具電器櫃門板開向錯誤,參酌證人吳厚儀證述:如電
器櫃門板打開,廚房大門就沒有辦法開啟等語;另上訴人以
107年1月14日工程聯絡單通知均昇公司:電器櫃門板開向錯
誤需更換電器櫃,並要求其提供處理時間表;均昇公司則以
同年月17日工程聯絡單回覆:「……因櫃體本身並無瑕疵
或損壞……如需更換門向,本公司可配合更換門板……,
貴公司如同意更換門板,在更換門板後定會留下絞鍊孔塞洞
,本公司將採用原廠制式白色蓋處理修飾。因原廠訂製門
板需時間,敬請回覆確認,以利後續工程進度。」(一審卷
二第20頁以下)。則18套廚具存在原廠電器櫃門板開向錯誤
情形,是否係均昇公司訂購材料錯誤所致驗收不合格?更換
電器櫃體或更換其門板是否符合系爭約定
所稱之「退換」、
「修復」、「重作」?更換電器櫃體或更換其門板是否均須
向原廠訂購進口後方能施作?上訴人何時通知均昇公司更換
?均昇公司完成該更換所需時間為何?此與均昇公司是否逾
期完成該18套廚具及上訴人得否請求逾期罰款或
損害賠償,
所關頗切,非無再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
未遑詳細推求系爭
約定之真意,並調查釐清事實,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末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 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雖係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附隨於主債務而成立,惟其與主債
務係屬各別之債務,保證人除有民法第 745條規定得為先訴
抗辯之情形外,其與主債務人應各對
債權人負全部履行之責
任。又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
民法第 745條規定之權利,同法第7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倘均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對於上訴人負有逾期罰款
或損害賠償之債務,陳榮源是否應負保證責任?而普通保證
與連帶保證不同,上訴人應為如何適當之聲明,案經發回,
應一併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