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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俊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一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石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素幸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俊一營造有限公司於施作向被上訴人承攬之「臺中市○○ 區○里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時未設置安全隔籬,上訴人宏典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就此亦未確實監造,致訴外人郭家碩於民國 101 年2月3日下午2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工地時,不慎跌落 施工中之排水溝而受傷,被上訴人於賠償郭家碩之損害後,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6項、第18條第8項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 條第8 項等約定,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其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447萬3,910元本息,其中一人給付,他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對數額不爭執,僅爭執郭家碩與有過 失責任比例等語,且經受命法官整理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 第167頁至第169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之自認,上訴人於撤銷該項自認前,自不得再事爭執。原審逕依 該自認內容認定事實判命上訴人給付,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