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俊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一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上 訴 人 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石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素幸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俊一營造有限公司於施作向被上訴人
承攬之「臺中市○○
區○里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時未設置安全隔籬,上訴人宏典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就此亦未確實監造,致訴外人郭家碩於民國 101
年2月3日下午2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系爭工地時,不慎跌落
施工中之排水溝而受傷,被上訴人於賠償郭家碩之損害後,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6項、第18條第8項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
條第8 項等約定,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其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447萬3,910元本息,其中一人給付,他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洵屬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並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陳明對數額不爭執,僅爭執郭家碩
與有過
失責任比例等語,且經受命法官整理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
第167頁至第169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之
自認,上訴人於撤銷該項自認前,自不得再事爭執。原審逕依
該自認內容認定事實判命上訴人給付,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