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
法定
代理人 邱啓芳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源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7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陳重光、邱啓芳,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令
可稽,茲據其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簽訂北田溪災害復建工程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
承攬臺中市太平區北田溪災害復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新臺幣(下同)1,018 萬
7,000元,同月29日開工,預定102年6月26日完工。伊至102
年6 月18日已完成工程進度72.56%,上訴人尚有已完工應計
價而未計價部分工程款182萬元、間接費用37萬8,560元、已
計價而未給付工程款60萬6,000元,共280萬4,560 元未為給
付;上訴人
嗣於102 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應返還
履約
保證金73萬9,169元。合計354萬3,729元。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
合意變更設計後,監造單位聯達工程技術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擅自取消變更設計,修改工程
進度,復將研擬變更設計
期間計入工期,致伊無法繼續施作
而須停工,自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 款之終止
事由,上訴人據之終止契約,自有未合。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4萬3,729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㈣就上訴人之
反訴,
抗辯:
1.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上訴人不得請求逾期
違約金。況
其請求違約金96萬0,600元,不符
比例原則。
2.伊於工程查核時,均列印施工日誌提交聯達公司供查核,上
訴人據此扣罰違約金,顯違
誠信原則。況伊違約情節輕微,
上訴人請求違約金96萬0,600元,顯屬過高。
3.伊已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
),經上訴人同意核定,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項第1 款之
情形,其據之請求違約金23萬5,000元,
洵無理由。
4.系爭工程因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崩塌,土石淤積,
乃原始
設計不當,需辦理變更設計,伊未於約定期限完工,無
可歸
責事由,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清淤費用99萬5,604 元
,自無理由。
5.上訴人第二次發包之工程與系爭契約未完成部分不同,屬變
更設計或增加工項,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5項約定
,請求另行招標損失446萬2,503元,
洵屬無據。
6.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20日始反訴請求,其
請求權已罹於1 年
時效而消滅。
三、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實際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伊於102年4月25日
會勘同意變更設計,始調整為超前0.08% ,
惟被上訴人未依
協商結論施作,致較預定進度落後22% ,伊乃於同年10月30
日終止契約,同年12月23日驗收,結算驗收款480萬3,000元
,尚餘工程尾款60萬6,000元未為給付。
㈡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未填寫施工日誌送核備違約金
各96萬0,600元,扣點違約金2萬元,未限期改正缺失違約金
23萬5,000元,清淤費用99萬5,604元,另行招標損失446 萬
2,503 元,共763萬4,307元。扣除伊領取工程營造綜合保險
理賠121 萬5,796元,及抵銷工程尾款60萬6,000元,被上訴
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又在時效完成前,債務已
適於抵銷者
,伊亦得為抵銷。
㈢另以反訴主張:
1.經扣抵及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81萬2,511元。
上開
工程違約金均與瑕疵無關,而另行招標損失屬加害給付所生
之損害,均無
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2.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
81萬2,51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
改命上訴人再給付96萬0,600 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即本訴命給付160萬2,529元本息及駁回反訴之訴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 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承攬報酬1,018萬7,000元,同月29日開工,預定 102
年6 月26日完工。系爭工程因102年4月9日連日大雨,造成B
工區上方大量土石崩塌,同月25日會勘同意辦理變更設計,
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函請聯達公司先與被上訴人就工程變
更設計案協調施作之可行性,再送審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102年6月15日查核紀錄記載,至同月17
日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0.08% ,同日監造日報表則記載
超前0.08% ,聯達公司於同月20日函知被上訴人進度落後,
請加派工班加緊趕工並提送趕工計畫,另函知上訴人取消變
更設計,將原工程進度超前0.08%調整為落後22%,上訴人於
同年9月2日函示並未同意取消變更設計。
2.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提出趕工計畫書內載工程進度落後
約22%,惟
迄未提出工程查核缺失改善對策與結果表,同年7
月2 日建議聯達公司與上訴人討論重新發包事宜。系爭工程
於102年7月13日因蘇力颱風侵襲,工地現場右側護岸受損嚴
重,同月18日會勘,上訴人依緊急搶修開口契約書通知訴外
人弘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孟公司)進場清淤,支付費用
共99萬5,604元,並於102年10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
項第5款、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及依同條第5 項約定不發還
履約保證金,另於同年12月23日驗收,災害毀損部分未計入
驗收數量。
3.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與弘孟公司簽約,由該公司施作未完
成工項,加計間接工程費共1,052萬2,733元。被上訴人驗收
之工程費480萬3,000元,加計間接工程費為543萬0,644元。
上訴人受領工程營造綜合保險理賠l21萬5,796元。被上訴人
僅至上訴人網頁填載施工日誌至102年6月17日,未於每月 5
日及20日提交書面,其已完工應計價而未計價部分工程款為
182萬元,加計間接費用為219萬8,560 元,另有已計價工程
款60萬6,000元未為給付。上訴人收取履約保證金101萬8,70
0元,被上訴人完成累計進度為72.56%,應返還履約保證金7
3萬9,169元。工程會工程施工檢查結果,應扣罰違約金2 萬
元。
㈡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桂代強之證述,會勘紀錄、兩造
及聯達公司往來之函文
暨協調會紀錄、工程會查核紀錄等件
,參互以察:
1.兩造合意由聯達公司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迄聯達公司於
102 年9月9日變更設計前,被上訴人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
契約,且聯達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取消變更設計,修改工程
進度,將研擬變更設計期間計入工期,
難認被上訴人於 102
年6 月28日已逾期,自不負遲延責任,對於
不可抗力所生損
害,亦不負賠償之責。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款、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雖不合法,惟仍得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契約,
堪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0日
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之承攬報
酬280萬4,56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
求返還履約保證金73萬9,169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與上訴人受領保險給付之
法律關係
不同,上訴人抗辯逾理賠金額以外款項,其無給付義務,不
足採憑。
2.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交施工日誌核備,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3項第1款第5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6萬0,
600 元,洵屬有據。復核無過高,自無酌減必要。其次,被
上訴人既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
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96萬0,600元、清
淤費用99萬5,604 元,均不能准許。又被上訴人已提交系爭
計畫書經上訴人同意核定,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項第1 款
所載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違約金23萬5,00
0 元,為無理由。另第二次發包之工項,屬變更或追加之範
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次發包損失446萬2,503元
,
亦屬無據。
3.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共354萬3,729元,而上訴
人反訴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提送施工日誌核備違約金96萬
0,600 元、扣點違約金2萬元,合計98萬0,600元。兩造逾上
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
滅,但在時效未完成前,確已適於抵銷者,自得為抵銷。兩
造上述各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256萬3,12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1萬2,51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
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未依限完成系爭工程,
具不可歸責事由,不負遲延責任,就不可抗力所生損害,不
負賠償之責。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0日依民法第
511 條規定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
之承攬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共354萬3,729元,洵屬有據
。而上訴人反訴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合計98萬 0,600
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6萬3,129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81
萬2,511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
被上訴人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再給付
96萬0,600 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者,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㈡末查,原審已敘明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0日合法
終止,並敘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自無
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以原審未審酌其103年4月10日函
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