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千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平凱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高烊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華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底至106年間陸續向伊購
買TCS(三氯矽烷)工業氣體(下稱TCS氣體),伊已出貨完畢,
依約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5日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725萬9
,735元、同年11月5日給付貨款567萬455 元,共計1,293萬190元
,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63萬190元,尚欠1,230萬元(下稱
系爭貨款
)
等情,依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
230萬元,及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577萬4,584元本息部分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第三審,
該部分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平凱亦為訴外人冠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及冠成公司指示
送貨司機利用送貨機會竊取伊庫存之TCS氣體實瓶,致伊受有1,2
30萬元以上損失,伊得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貨款
債權相抵銷,上
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577萬4,584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TCS 氣體,上訴人已出貨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貨
款共計1,293萬190元,已付63萬190元,尚欠1,230萬元未付,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發現EM2廠庫存TCS
氣瓶不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倉管人員詹祐昇接受晤談,其簽
署之晤談
記錄記載:詹祐昇係配合蔡平凱指示,於廠商回收空桶
時,將實瓶當空桶回收,持續約2-3 年等語,其接受晤談時並未
受威脅或利誘,該記錄內容與證人廖俊傑所證:詹祐昇有跟伊說
偷實瓶的事,他說儲存鋼瓶的區域是同一個空間,冠成公司司機
將貨放下之前,詹祐昇會將實瓶的標籤撕掉,標籤外觀就會變成
空瓶的狀態,每偷一支可以收到3 萬元的
報酬等語,大致相符,
足認詹祐昇
前揭晤談記錄內容真實可信。被上訴人向冠成公司及
上訴人採購TCS 氣體,冠成公司與上訴人應忠實履行契約,交付
符合約定品質之TCS 氣體予被上訴人,
渠等員工利用運送氣瓶至
被上訴人之機會,竊取被上訴人之庫存,顯未盡到保護、照顧、
忠實之附隨義務,為
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冠成公司及上訴人賠償其庫存TCS 氣瓶遭竊所受損
害。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 日以公司業務移轉通知函向被上訴人
表示:冠成公司將氣體銷售業務全部移轉至上訴人繼續經營,既
有客戶之權益均完全不受任何影響等語,被上訴人因之改向上訴
人採購,冠成公司員工利用運送氣瓶至被上訴人之機會,竊取被
上訴人庫存之TCS 氣瓶,所衍生冠成公司依不完全給付應賠償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債務,屬冠成公司「因氣體銷售業務而生之義
務」,為上訴人承受之債務範圍。又依證人詹祐昇之晤談記錄,
可知廠商將實瓶當空瓶回收持續約2至3年;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
17日以前之3 年
期間(103年7月17日至106年7月17日)損失瓶數
為68瓶,該期間平均每瓶進價為9萬5,962元,損失金額為652萬5
,416元,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經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
權相抵銷後,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於抵銷數額之範圍已經消滅。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2萬5,416元及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冠成公司及上訴人將實瓶當空瓶回收之時間持續約 2
至3 年,
乃未查明實際究為幾年,遽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自103年7月17日至106年7月17日3年期間內短差之TCS氣體瓶數
68瓶價金652萬5,416元之損失,已有可議。次按民法上所謂不完
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已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又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冠成公司及上訴人採
購TCS氣體,冠成公司及上訴人應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TCS氣體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出貨完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未敍明冠
成公司及上訴人交付之TCS 氣體有何未符合約定品質情事及所憑
證據,遽謂上訴人及冠成公司之員工竊取被上訴人庫存之TCS 氣
瓶,屬
渠等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冠成公司及上訴人賠償其庫存TCS 氣瓶遭竊所受損害,並得
據為抵銷,殊有未合。又債務承擔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原審係認冠成公司員工竊取被上訴人
庫存TCS氣瓶,應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104年10
月28日公司業務移轉通知函承受該項債務。惟該函似無上訴人承
擔冠成公司債務之意思(見第一審卷㈠第49頁該函)。乃未查明
上訴人、冠成公司或被上訴人如何表示意思一致訂立承擔前項債
務之契約,遽謂上訴人已承受該債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
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