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公司)
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德福公司)
上 2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福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盧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修德福公司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
上廠房(下合稱
系爭廠房土地)租予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民國104年後為10萬元),租期至
105年4月止。
嗣因修德福公司出售794 地號土地而不續租,
被上訴人同意租約於同年6月30 日屆滿或終止。
詎被上訴人
至同年7月30 日仍未搬移,修德福公司遂代為遷離船機等物
品(下稱系爭
地上物),致於同年10月6 日始移轉土地
所有
權,受有105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利息支出損害33萬
7,823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第1 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委託綠化公司,將系爭地上物清運至綠化公司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
稱992 等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巷0000號建物(
與992 等地號土地合稱占用場所)放置,積欠運費、吊車費
、人工貨物搬運費等委任事務費用共52萬1,016 元。且系爭
地上物仍置於占用場所,被上訴人復未給付約定租金( 105
年8月至106年9月)或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117萬元。
綠化公司已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返還占用場所前,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委任、
無因管理、民法第 455
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9萬1,01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6 年
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場所之日止,
按月給付9萬元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
抗辯:伊係與訴外人陳福松
而非修德福公司成立租
賃關係,該租約未經
合意終止,修德福公司亦無權終止,伊
仍得使用系爭廠房土地,修德福公司未因遲延搬遷而受損害
。伊未同意陳福松搬遷系爭地上物,而係修德福公司委由綠
化公司擅自強遷,自無給付搬運費用義務。況綠化公司係受
修德福公司委託搬運,將系爭地上物遷至占用場所放置,不
得向伊請求不當得利。且伊與綠化公司就占用場所未成立
租
賃契約,綠化公司不得請求給付租金。另該搬遷違反伊之意
思,伊未因而受有利益,綠化公司亦不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述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理由如下:
㈠綜觀證人陳淑芬之
證言,律師函、
存證信函之內容,及大型
帆布公告、傳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
紀錄單等件以察,可見修德福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土
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且於陳福松或修德福公司委人搬遷
系爭地上物前,被上訴人與陳福松間之系爭廠房土地租約,
並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復未同意於105年7月30日前搬遷,
則其未遷出,非故意以背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修德福公司。職
是,修德福公司依
給付遲延、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㈡依證人彭木仁、陳淑芬所證,佐以欲排除被上訴人占有者為
陳福松;被上訴人未與陳福松
合意終止租約,復未同意搬遷
,更於搬遷系爭地上物時報警處理、現場爭執;被上訴人之
負責人及家屬搶搬部分物品、簽收遭彭木仁搬離物品之磅單
及
嗣後運回4 車物品,均係維護其財產權益所為各節以考,
堪認系爭地上物係陳福松指示彭木仁搬遷至占用場所,並以
訴外人名鋒公司名義叫車及支付運費,被上訴人未與綠化公
司成立搬運
委任契約,亦未就占用場所成立租賃關係,綠化
公司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搬運事務之意思。
是故,綠化公司
無從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費
用,亦不得請求給付占用場所之租金。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之後,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土
地,並無遷出必要,
惟陳福松未得其同意,指示所屬將系爭
地上物搬遷至占用場所置放,不僅未增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效能,反而有害其所有權行使,綠化公司亦不得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從而,修德福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
;綠化公司依委任、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併民法第455 條前
段、第179條規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7,823元、16
9萬1,016元本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場所之日
止,按月給付綠化公司9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
債權之發生,須
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存在,
始足當之。
苟未受
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
,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利益。
㈡被上訴人與陳福松間之系爭廠房土地租約,並未合法終止;
系爭地上物
乃陳福松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指示所屬彭木
仁搬遷至占用場所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地上物
置放於占用場所所受之「利益」,乃陳福松因與被上訴人之
租約終止爭議,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所為而發生;而綠化公司
因系爭地上物置於占用場所受之「損害」,乃依陳福松之指
示所造成,二者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存在,
核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有間。
㈢原審本於
上揭認定而為綠化公司不利之判決,並認定修德福
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土地未成立租賃關係,經核於法
均無違誤。至其贅述強迫得利部分之理由當否,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執此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屬無理由。末查,上訴理
由
所稱原判決未審酌陳福松單方終止租約部分,
核屬新攻擊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
此說明。
五、結論:
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