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劉婉如
訴訟
代理人 白丞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紳洋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昇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7月5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從事銷售冰淇淋業務,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下稱
系爭僱傭契約或系爭僱傭關係)。
詎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未經預告,逕以解僱通知書終止系爭僱
傭契約;
復於同年11月9 日寄發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以伊無法勝任業務工作及擅自擷取被上訴人營業資料為由,預
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惟被上訴人
上開所為之終止
均不合法,系爭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爰依系爭僱傭契約、
民法
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6年12
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伊薪資3萬2000元本
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伊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提繳106年10月1日
至11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3976元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無故進入伊倉管辦公室
,擅自操作電腦開啟伊之營業資料,並以手機側錄,洩露伊營業
上秘密予媒體,構成對伊重大侮辱行為,違反伊之工作規則(下
稱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
乃於同年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解僱通知書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
嗣兩造就106年9月1日至同年月27日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6日工
資部分成立調解後,上訴人復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系爭
僱傭關係,於同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伊即於同年月9日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
作及擅自擷取伊營業資料為由,預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並將同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30 日止之工資及
資遣費匯入
上訴人帳戶,均經上訴人受領,惟其未提出
異議或退回,亦未向
伊為準備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足見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況上訴人於事隔1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違
誠信原
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自105年7月5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雖於106年9月27日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工作規則第15
條等事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上訴人之行為
難認違反工作規
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之終止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即非合法。兩造
於106年10月3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當場撤回關於同年9
月業務獎金、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事項之
調解
聲請,僅就106年9月工資及勞健保自負額部分達成和解,嗣
於同年10月17 日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系爭僱傭關係,
於同年11月2 日調解會議中仍請求回復系爭僱傭關係,可見上訴
人並無自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或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7 日
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 日調解不成立後
,於同年月9 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通知上訴
人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另將積欠薪資連同資遣費匯
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後未予退回或異議,亦未向被上訴人為
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
堪認已默示同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又上
訴人於事隔近1年後之107年11月19日始起訴主張系爭僱傭契約存
在,客觀上已有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其已
不欲行使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悖於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
即屬無據,其依民法
第487條規定及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2月1 日
起至其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本息,亦無從准許。另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
僱傭契約終止前,負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至其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義務,卻未予提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0
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合計2 個月之勞工退休金3976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表示,須表意人有為該
法律效果之意思者,始足以該
當該法律效果規定。查兩造於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一週
共同出席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記載:「勞方主張:⒊請求與
資方恢復僱傭關係。……」、「⒊調解人之判斷及建議:⑴勞方
表示堅持要求恢復僱傭關係。⑵資方表示不可能與勞方恢復僱傭
關係。⑶就資方解僱勞方事由,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建
議資方與勞方恢復僱傭關係」、「調解結果:不成立,原因:資
方不同意調解方案等語(見一審卷第37至38頁),可知上訴人當
時仍堅持要求回復原職,無終止僱傭關係之意;又被上訴人以系
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預示拒絕受領上
訴人勞務之給付,則在被上訴人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催告上訴人給付)前,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則能否因上訴人未主動向被上訴人為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即謂
其已默示同意終止僱傭契約?又憑何認定上訴人係本於同意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而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等款項?
均滋疑義。再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
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
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
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
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
不作為(例如經
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
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
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不服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29日所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10月11日判決駁回其訴(見原審卷
第39至55頁),則上訴人主張:伊雖曾要求被上訴人准其復職,
但被上訴人以其仍受檢調調查中,為免伊利用上班機會蒐證為由
予以拒絕,直至檢調調查結束及行政法院判決後,伊仍未獲被上
訴人通知復職,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一審卷第151 頁、原審
卷第194至195頁),似非全然無憑。果爾,能否逕謂上訴人於10
7年11月19 日前未行使權利,已該當上開特殊情事,足使被上訴
人信任其不欲行使權利,其嗣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末
查原審謂被上訴人應按月為上訴人提繳106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
止之勞工退休金1998元,基此推算應提繳之金額為3996元,卻僅
命被上訴人提繳3976元,而否准上訴人其餘請求,亦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