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 鳳 嬌
陳 佑 甄
陳 功 澧
陳 彥 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 清 濱
律師
被
上訴 人 仁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 明 憲
被 上訴 人 郭 恭 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 瓊 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醫上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勇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因胸痛不
適,至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室就醫,急診室醫師即被上訴人
郭恭榮因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且違反告知義務;護理
師伊斯坦大.大妮芙故意藏匿、未
記錄陳勇龍之血氧濃度,復
未依醫囑給予陳勇龍氧氣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仁和醫院係緊
急醫療網編制內之急救醫院,雖設置有急診室卻未設置救護車
或建立救護車之轉診機制而有違失,致陳勇龍因搶救無效而死
亡,應由郭恭榮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仁和醫院係郭恭榮
及伊斯坦大.大妮芙之僱用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又陳勇龍與仁和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郭恭榮及伊斯坦大.大
妮芙為仁和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仁和醫院因有
上開債務不履行
情事,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林鳳嬌係陳
勇龍之配偶,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係陳勇龍之子女
,因陳勇龍死亡而受有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2條、第194條;對於仁
和醫院併依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2條、第
194 條規定為擇一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林鳳嬌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4,234元、喪葬費用30萬元、
扶養費84萬9,0
04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315萬3,238元本息;給付陳
佑甄、陳功澧、陳彥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郭恭榮當日診治陳勇龍之行為,並無任何違反
醫療常規之延滯或醫療疏失,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亦無何疏失
或延誤轉診之情事;且仁和醫院有無自行設置救護車,與陳勇
龍之死亡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如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
㈠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上午5 時57分疑似心肌梗塞症狀至仁和
醫院急診,於同日上午7 時44分因施行搶救無效,停止心肺復
甦術而心跳停止,經林鳳嬌辦理出院,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由
彰化縣田中衛生所醫生開立死亡證明。郭恭榮為陳勇龍之主治
醫師,伊斯坦大‧大妮芙為陳勇龍入院時之值班護理師,為
兩
造所不爭。
㈡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
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
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查陳勇龍於當
日上午5 時57分20秒至35秒進入仁和醫院診治區,5時58分0秒
伊斯坦大‧大妮芙為陳勇龍裝置監測儀器,郭恭榮於6時0分38
秒到診治區為陳勇龍診察,伊斯坦大‧大妮芙於6時1分20秒至
6時4分32秒經郭恭榮指示為陳勇龍做心電圖檢查,郭恭榮於 6
時4 分35秒至6時5分45秒判讀陳勇龍之心電圖並與林鳳嬌交談
,伊斯坦大‧大妮芙於6 時6分38秒至6時12分54秒經郭恭榮指
示提供藥物予陳勇龍服用、且為陳勇龍裝設上類似點滴之設施
,郭恭榮於6時9分50秒走到陳勇龍監視儀器前檢視生命徵象,
郭恭榮及伊斯坦大‧大妮芙於6 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在診
桌前撥接電話聯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伊斯坦大‧大妮芙於6時19分6秒至6 時19分
15秒走到陳勇龍床前,調整類似點滴之設施,救護車於6 時24
分30秒抵達仁和醫院,於6 時27分10秒救護車人員與林鳳嬌準
備送陳勇龍上救護車;林鳳嬌於6時27分20秒至6時27分45秒狀
似大聲說話神態慌張,郭恭榮及護理人員伊斯坦大‧大妮芙、
陳雅璇立即於同時分46秒到陳勇龍所躺床邊,為陳勇龍戴上氧
氣罩,將陳勇龍推入急救室,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
勘驗筆錄
可參。可知郭恭榮於獲悉陳勇龍到院後,於5 分鐘內
即到達急診室,並於到院後10分鐘內指示伊斯坦大‧大妮芙為
陳勇龍裝置心電圖儀器。上訴人主張陳勇龍到院後,郭恭榮或
仁和醫院護理人員遲至10分鐘均未給予任何醫療處置,而有延
誤醫療之情事,委不足採。
㈢依陳勇龍之病歷及監視錄影光碟所示,郭恭榮於6時4分35秒至
6時5分45秒判讀陳勇龍之心電圖後建議轉診,並與伊斯坦大‧
大妮芙於6 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撥打電話聯繫彰基醫院轉
診事宜,彰基醫院並已同意接受病人之轉診。又仁和醫院當時
並無相關心臟科別及心導管設備,無法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彰基醫院為醫學中心級醫院,具有24小時施行心導管手術之
能力,對陳勇龍症狀發生仍在12小時內,轉院到彰基醫院後即
可接受緊急心導管介入治療。則郭恭榮決定立即將陳勇龍轉往
可於到院2 小時施行緊急心導管介入治療之醫學中心,故未於
30分鐘內給予血栓溶解藥物,符合該院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有2 小時內
無法施行緊急心導管介入治療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郭恭榮未給
予血栓溶解藥物而有醫療過失,尚屬無據。
㈣陳勇龍於當日上午5 時57分20秒到達仁和醫院後,於6時1分20
秒接受心電圖檢查,6時4分35秒經郭恭榮判讀心電圖完畢,共
歷時7 分15秒,合乎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的臨床指引,郭恭榮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延滯及醫療疏失。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郭恭榮雖未持續在病人旁邊監測,然其仍於6時9分50秒到陳勇
龍床旁,然後離開到一床之隔之診療桌聯絡轉診事宜。另伊斯
坦大‧大妮芙亦於6時19分6秒至6 時19分15秒到陳勇龍床前調
整點滴,況陳勇龍於6 時24分18秒時尚能上半身自床上坐起,
旋又臥倒;伊斯坦大‧大妮芙於6時24分33秒至6時27分10秒準
備接送陳勇龍上救護車,於6時27分20秒至6時27分45秒準備上
救護車時,林鳳嬌始見陳勇龍病情惡化而大聲呼救。凡此,並
無證據證明郭恭榮、伊斯坦大‧大妮芙因未在旁持續監測陳勇
龍,而有未及時發現陳勇龍病情惡化,俾提早為必要處置之情
事;上訴人主張郭恭榮僅對陳勇龍為心電圖檢查,並未進行其
他如血中心肌酵素酶或測量血氧飽和度檢查,而有醫療過失,
為不足採。
㈤依陳勇龍之病歷所示,當時其血壓156/99毫米汞柱、心跳61次
/分、呼吸18次/分,並無呈現呼吸窘迫之徵象;陳勇龍於6 時
27分46秒至6 時28分40秒被推進急救室急救時,因已呈現意識
不清而給予氧氣罩,郭恭榮與伊斯坦大‧大妮芙之所為,均符
合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對於急性冠心症病人氧氣給予
之建議,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郭恭榮及伊斯坦大‧
大妮芙並未給予陳勇龍氧氣罩使用,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亦無足採。
㈥依醫療法或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醫療院所對緊急傷病患
應先行
予以急救,並應設立一套緊急處理或轉診流程,若遇病
人病情需要轉診,醫師則在告知病情後,除有義務聯繫轉診醫
院外,另應協助病人(家屬)轉診,包括提供可聯絡的民間救
護車電話,尚無法規明文規定醫療機構需自行設置轉診救護車
,或配置可隨時立即出動之救護車等。郭恭榮因仁和醫院未設
置救護車,且陳勇龍有轉院之需求,即由護理師伊斯坦大‧大
妮芙致電彰基醫院聯絡陳勇龍之轉診事宜,並通知救護車到院
,有彰基醫院104年9月22日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附於刑
事偵查卷
可憑,
堪認郭恭榮與伊斯坦大‧大妮芙已積極協助轉
院事宜。郭恭榮及仁和醫院於診斷陳勇龍病情為急性心肌梗塞
後,因仁和醫院無相關心臟科別及心導管設備得對陳勇龍進行
診治,隨即聯繫轉診事宜,
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上
訴人主張仁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違反醫療法規或常規而有違
失,亦無足採。
㈦郭恭榮於當日6時4分35秒至6時5分45秒判讀陳勇龍之心電圖後
,認定陳勇龍為急性心肌梗塞,並向陪同到院之林鳳嬌說明陳
勇龍病情及建議轉診後續治療,且與伊斯坦大‧大妮芙於6 時
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撥打電話聯繫彰基醫院轉診事宜,並經
彰基醫院同意接受陳勇龍之轉診。可知郭恭榮就其診斷結果,
已向家屬說明陳勇龍之病情應轉院後續治療,且已與彰基醫院
聯絡並交代陳勇龍之病情,難認郭恭榮或仁和醫院有何違反告
知義務之過失,上訴人主張郭恭榮有違反告知之義務
云云,並
無足採。
㈧本件經檢察官及原審前後三次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①陳勇龍自上午5 時57分20秒到達仁和醫院
,於6時1分20秒接受心電圖檢查,至6時4分35秒心電圖由郭恭
榮判讀完畢共歷時7 分15秒,合乎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
引,並無違背醫療常規及醫療疏失。②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延滯及醫療疏失。③仁
和醫院當時並無相關心臟科別及心導管設備,無法進行冠狀動
脈繞道手術,彰基醫院為醫學中心級醫院,具有24小時施行心
導管手術之能力,對
本案病人陳勇龍症狀發生仍在12小時內,
轉院到彰基醫院後即可接受緊急心導管介入治療。郭恭榮決定
立即將陳勇龍轉往可於到院2 小時施行緊急心導管介入治療之
醫學中心,故未於30分鐘內給予血栓溶解藥物,符合該院醫療
水準之醫療行為,亦無違反醫療常規。④醫師在告知病情後,
除有義務聯繫轉診醫院外,另應協助病人(家屬)轉診,包括
提供可聯絡的民間救護車電話,尚無法規明文規定醫療機構需
自行設置轉診救護車,或配置可隨時立即出動之救護車。⑤郭
恭榮就其診斷結果,已向家屬說明該病人之病情應轉院後續治
療,且已與彰基醫院聯絡並交班病人病情,郭恭榮或仁和醫院
並無何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
㈨本件既無積極事據可資證明郭恭榮於陳勇龍入院治療時,有何
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情事,難認仁和醫院於陳勇龍入院治療
期間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且
與陳勇龍病情惡化而生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主張仁和醫院於履行本件醫療契約義務時,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24 條、
第227 條、第227條之1規定之契約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林鳳嬌315萬3,238元本息、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各 15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
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郭恭榮於陳勇龍到仁
和醫院急診治療期間,並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與護理師伊
斯坦大‧大妮芙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仁和醫院未自
行設置轉診救護車並無違失,且已聯繫彰基醫院同意陳勇龍之
轉診,自無延誤,所為處置復與陳勇龍病情惡化之死亡結果間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末查仁和醫院未自行設置轉診救護車既無違失
,復未延誤陳勇龍之轉診,所為處置與陳勇龍病情惡化之死亡
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則仁和醫院之轉診流程或安全設施是否
合乎標準,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
主張仁和醫院之轉診流程或安全設施是否合乎標準,應先詢問
地方衛生
主管機關予以確認,
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76 條第1 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