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黃世昌
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之上訴,及命上訴
人乙○○
按月給付扶養費,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兩造之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與
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93年7月3
日結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伊照
顧,目前在澳洲就學,亦由伊陪伴照料。兩造雖於108年5月6 日
在原審法院成立
離婚之訴訟上和解,
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
爰請求酌定由伊單獨任之,並請
求乙○○依其先前允諾,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澳
幣1750元。又兩造間
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伊得請求
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皆
同)2780萬元。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伊單獨任之;㈡乙○○自離婚確定之
翌日即108年5月7 日
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澳幣1750元,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各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㈢乙○○給付伊2780萬元,及自離婚確定之翌日即 108
年5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乙○○則以:兩造均設籍臺灣,○○○、○○○不宜在澳洲就學
,其二人之
親權宜由伊單獨行使,扶養費用應依返回臺灣就學之
標準定之。又伊之婚後財產,扣除
借名登記及
無償取得部分後,
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予甲○○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3年7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0年
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8年5月6 日
成立離婚之訴訟上和解,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無法達成協議,則甲○○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法院
予以酌定,
核屬有據。爰審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
略以: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
性原則,建議由甲○○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佐以乙
○○因工作必須常居大陸,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甲○○擔任主要
照顧者,與甲○○關係親密,目前均在澳洲求學,亦由甲○○陪
伴照料,均表達希望與甲○○同住並由其監護之意願
等情,因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符
合其二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乙○○與其二人
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
第1 項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給付扶養費,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7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2 萬8550元,乙○○現在家族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月薪約3 萬餘元,甲○○為家庭主婦,兩造之財產狀況,及○
○○、○○○目前在澳洲就學等情狀,認○○○、○○○所需扶
養費以每人每月3 萬元為當,並
參酌乙○○在原審表示同意負擔
之金額,認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2 萬5000元。
又○○○、○○○二人均為本國籍,係因兩造婚姻不合,始由甲
○○帶往澳洲居住並在當地求學,二人於成年前,隨時可返回臺
灣居住與求學,且甲○○係依我國
法律請求給付扶養費,應以我
國一般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費用為審酌標準,故認以我國貨幣即
新臺幣給付
上開扶養費為當。爰命乙○○應自上開酌定監護權之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兩名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以前,將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各2 萬5000元給付予甲○○,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每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至於酌定監護權之裁判確定前,則無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命給付扶養費之可言。兩造現存婚後財產,應以提起離
婚訴訟時即106年5月17日(下稱基準日)為計算基準時點。甲○
○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合計294 萬5190元(含門牌高雄市○
○區○○○路○○○ 號25樓房地扣除貸款餘額後之殘值43萬2708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存款8萬4712元、投資款217萬7770元、
大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25萬元)。乙○○婚後財產於基
準日之價值合計677 萬6563元(含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23
萬703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7 萬2728元、富邦人壽保險公
司保單價值準備金31萬2752元、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
金69萬6692元、中國工商銀行存款人民幣44萬0275元折算新臺幣
193萬7210元,中國建設銀行存款人民幣2萬1250元折算新臺幣 9
萬3500元、對訴外人陳○洲投資款人民幣77萬8783元折算新臺幣
342萬6645元)。至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係由乙
○○之父劉○義出資,以乙○○名義購買,
乃乙○○婚後無償取
得之財產;門牌中國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大唐世家社區G棟1樓11
號店面及同社區D9棟別墅均為婚前財產,別墅貸款亦
非乙○○以
婚後財產清償,則於婚後出售之價金仍屬婚前財產之變形;門牌
廈門市鷺島北海灣社區房屋係由劉○義出資,並非乙○○以婚後
財產所購買,均不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價值。準此,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83萬1373元,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得請求乙○○分配該差額之半數即191萬5686元。而甲
○○其餘超過上開範圍之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
則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改
判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乙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㈡乙○○自前項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甲○○兩造子女每人扶養費2萬5000元,如有遲延1 期
給付時,另應加給自遲延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其後 6
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乙○○應給付甲○○191萬5686元及自108年
5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約定債之給付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之者,契約當事人應同受
拘
束,此觀民法第202 條但書規定即明。查甲○○主張○○○、○
○○前往澳洲生活,而由乙○○負擔大半生活費用,為兩造原有
之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369頁)。參之乙○○於105年5 月20日
出具證明書,載明同意甲○○帶○○○前往澳洲就學之旨(見一
審卷㈠第65至68頁);乙○○並
自認先前承諾每月給付澳幣3500
元,供作子女在澳洲的費用屬實(見一審卷㈠第101、102頁),
似見甲○○上開主張,
尚非子虛。果爾,是否不能認為兩造間有
以澳幣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非無疑問。原審
未遑釐清
,遽謂甲○○僅得請求乙○○以新臺幣給付子女扶養費,自有可
議。再者,倘兩造原有上開約定,即應參酌未成年子女所在地即
澳洲之基本生活所需,酌定子女扶養費之數額。乃原審竟以 107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據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並欠允洽。末查甲○○一再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由乙○
○按月給付澳幣3500元,供作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開銷之用等
語(見一審卷㈡第151頁,原審卷第482、483 頁),似有併依兩
造約定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意思。原審未予闡明,遽謂酌定監
護權之裁判確定前,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付扶
養費,因而駁回該部分之扶養費請求,亦嫌速斷。本件甲○○得
請求給付自何時起之扶養費並其金額若干,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
,爰有將此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
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會面交往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原審以
前揭理由,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甲○○任之,乙○○應按附表所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
命乙○○給付191 萬5686元,而駁回甲○○其餘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裁量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