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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上訴,及命上訴 人乙○○按月給付扶養費,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兩造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93年7月3 日結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伊照 顧,目前在澳洲就學,亦由伊陪伴照料。兩造雖於108年5月6 日 在原審法院成立離婚之訴訟上和解,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爰請求酌定由伊單獨任之,並請 求乙○○依其先前允諾,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澳 幣1750元。又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伊得請求 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皆 同)2780萬元。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伊單獨任之;㈡乙○○自離婚確定之翌日即108年5月7 日 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澳幣1750元,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各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㈢乙○○給付伊2780萬元,及自離婚確定之翌日即 108 年5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乙○○則以:兩造均設籍臺灣,○○○、○○○不宜在澳洲就學 ,其二人之親權宜由伊單獨行使,扶養費用應依返回臺灣就學之 標準定之。又伊之婚後財產,扣除借名登記及無償取得部分後, 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予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3年7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0年 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8年5月6 日 成立離婚之訴訟上和解,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無法達成協議,則甲○○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法院予以酌定,核屬有據。爰審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 性原則,建議由甲○○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佐以乙 ○○因工作必須常居大陸,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甲○○擔任主要 照顧者,與甲○○關係親密,目前均在澳洲求學,亦由甲○○陪 伴照料,均表達希望與甲○○同住並由其監護之意願等情,因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符 合其二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乙○○與其二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 第1 項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給付扶養費,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7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2 萬8550元,乙○○現在家族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月薪約3 萬餘元,甲○○為家庭主婦,兩造之財產狀況,及○ ○○、○○○目前在澳洲就學等情狀,認○○○、○○○所需扶 養費以每人每月3 萬元為當,並參酌乙○○在原審表示同意負擔 之金額,認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2 萬5000元。 又○○○、○○○二人均為本國籍,係因兩造婚姻不合,始由甲 ○○帶往澳洲居住並在當地求學,二人於成年前,隨時可返回臺 灣居住與求學,且甲○○係依我國法律請求給付扶養費,應以我 國一般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費用為審酌標準,故認以我國貨幣即 新臺幣給付上開扶養費為當。爰命乙○○應自上開酌定監護權之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兩名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以前,將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各2 萬5000元給付予甲○○,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每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至於酌定監護權之裁判確定前,則無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命給付扶養費之可言。兩造現存婚後財產,應以提起離 婚訴訟時即106年5月17日(下稱基準日)為計算基準時點。甲○ ○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合計294 萬5190元(含門牌高雄市○ ○區○○○路○○○ 號25樓房地扣除貸款餘額後之殘值43萬2708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存款8萬4712元、投資款217萬7770元、 大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25萬元)。乙○○婚後財產於基 準日之價值合計677 萬6563元(含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23 萬703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7 萬2728元、富邦人壽保險公 司保單價值準備金31萬2752元、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 金69萬6692元、中國工商銀行存款人民幣44萬0275元折算新臺幣 193萬7210元,中國建設銀行存款人民幣2萬1250元折算新臺幣 9 萬3500元、對訴外人陳○洲投資款人民幣77萬8783元折算新臺幣 342萬6645元)。至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係由乙 ○○之父劉○義出資,以乙○○名義購買,乃乙○○婚後無償取 得之財產;門牌中國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大唐世家社區G棟1樓11 號店面及同社區D9棟別墅均為婚前財產,別墅貸款亦非乙○○以 婚後財產清償,則於婚後出售之價金仍屬婚前財產之變形;門牌 廈門市鷺島北海灣社區房屋係由劉○義出資,並非乙○○以婚後 財產所購買,均不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價值。準此,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83萬1373元,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得請求乙○○分配該差額之半數即191萬5686元。而甲 ○○其餘超過上開範圍之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 則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改 判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乙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㈡乙○○自前項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甲○○兩造子女每人扶養費2萬5000元,如有遲延1 期 給付時,另應加給自遲延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其後 6 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乙○○應給付甲○○191萬5686元及自108年 5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約定債之給付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之者,契約當事人應同受拘 束,此觀民法第202 條但書規定即明。查甲○○主張○○○、○ ○○前往澳洲生活,而由乙○○負擔大半生活費用,為兩造原有 之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369頁)。參之乙○○於105年5 月20日 出具證明書,載明同意甲○○帶○○○前往澳洲就學之旨(見一 審卷㈠第65至68頁);乙○○並自認先前承諾每月給付澳幣3500 元,供作子女在澳洲的費用屬實(見一審卷㈠第101、102頁), 似見甲○○上開主張,尚非子虛。果爾,是否不能認為兩造間有 以澳幣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非無疑問。原審未遑釐清 ,遽謂甲○○僅得請求乙○○以新臺幣給付子女扶養費,自有可 議。再者,倘兩造原有上開約定,即應參酌未成年子女所在地即 澳洲之基本生活所需,酌定子女扶養費之數額。乃原審竟以 107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據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並欠允洽。末查甲○○一再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由乙○ ○按月給付澳幣3500元,供作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開銷之用等 語(見一審卷㈡第151頁,原審卷第482、483 頁),似有併依兩 造約定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意思。原審未予闡明,遽謂酌定監 護權之裁判確定前,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付扶 養費,因而駁回該部分之扶養費請求,亦嫌速斷。本件甲○○得 請求給付自何時起之扶養費並其金額若干,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 ,爰有將此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 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會面交往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甲○○任之,乙○○應按附表所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 命乙○○給付191 萬5686元,而駁回甲○○其餘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裁量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