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廖振鐸
訴 訟
代理 人 陸怡君
律師
周兆龍律師
被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
被 上 訴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清良
被 上 訴 人 廖黃香
楊政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
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下稱三龍公司)係訴外人廖有章於民國89年6 月23日在英屬
維京群島(下稱BVI )設立並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廖有
章為唯一股東,董事為廖有章、伊及訴外人廖文鐸。
嗣廖有
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其所有三龍公司股份應由
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廖黃香、伊及廖文鐸繼承。
詎廖黃香未經
繼承人相
互推選,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向BVI法院
聲請於100
年8 月11日以BVI HPB 2011/0093號
裁定(下稱
系爭BVI裁定
)獲准指定為限制性
遺產管理人。其於同日將三龍公司股份
登記為己有,嗣於同年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
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除伊之董事職位,指定
自己為董事;於同年10月15日與廖文鐸以三龍公司董事名義
,委任被上訴人廖浩欽擔任三龍公司在我國境內訴訟及
非訟
代理人;於100 年10月19日起以三龍公司董事會名義,授權
廖浩欽得代表三龍公司指派自己或他人行使三龍公司
持有被
上訴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5860萬股之
股東權利;
復於102 年12月13日委任被上訴人楊政達擔任三
龍公司臺灣
分公司之經理人。然BVI 法院不承認中華民國法
院之
裁判,系爭BVI 裁定違反我國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
第7款
專屬管轄規定,且廖黃香
上開行為,違反我國
民法第1
177條、第1151條、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為無
效,不予認可
等情。
爰求為確認:㈠廖黃香與三龍公司間自
100年8月1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廖浩欽與三龍公
司間自100 年10月15日起之訴訟及
非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㈢楊政達與三龍公司間自102 年12月13日起之臺灣分公
司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廖浩欽對和橋公司自100 年10
月19日起,由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指派自己或他人行使持有
之和橋公司5860萬股股東權代表關係不存在(於原審為聲明
減縮);㈤系爭BVI 裁定無效(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黃香為保存廖有章在BVI之遺產,依BVI
法
律向BVI法院聲請擔任廖有章在BVI遺產之限制性(保存性)
遺產管理人,該法院有
管轄權,系爭BVI 裁定應予認可。廖
黃香依系爭BVI 裁定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規定,將廖
有章之三龍公司股權登記為自己名義,成為三龍公司1 人股
東,並依BVI公司法第81條、第88條規定,以1人股東身分行
使股東權,解除上訴人之三龍公司董事職務,避免三龍公司
股份價值喪失,係就廖有章在BVI 遺產所為保存行為,屬限
制性遺產管理人之權限範圍。嗣三龍公司之董事廖黃香、廖
文鐸以董事會決議,指派廖浩欽為三龍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
代理人,指派楊政達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及由廖浩欽代表
三龍公司指派自己或他人行使和橋公司5860萬股之股東權,
均符合三龍公司章程細則之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BVI 裁定無效,既非確認
法律關係,亦
非其基礎法律事實及證書之真偽,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
定要件不符,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三龍公司係廖有章於89年6月23日在BVI設立並經我國認許之
外國法人,廖有章為唯一股東,董事為廖有章、上訴人及廖
文鐸,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廖黃香、廖浩欽、楊政達
(下稱廖黃香等3 人)分別與三龍公司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
存在,係就三龍公司(法人)內部法律關係爭執,依
涉外民
事法律
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 款規定,
其準據法係法人之本國法(BVI 法)。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係有關廖有章所遺國內
公司股東應如何行使股東權等糾紛,與本件係廖黃香等3 人
與三龍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
㈢上訴人指摘系爭BVI裁定違反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
第7 款專屬管轄規定
云云。該裁定係指定廖黃香為保存性遺
產管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遺產保存事件
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非屬專屬管轄。況上訴人於10
0 年10月17日向BVI法院聲請撤銷系爭BVI裁定,業經該法院
於同年11月10日、29日以BVI HPB 93 of 2011號裁判駁回,
提起上訴,亦經
上級法院於101年1月27日駁回,足見其亦承
認BVI 法院就廖有章所遺三龍公司股權事件有管轄權。系爭
BVI 裁定指定廖黃香為遺產管理人,以達保全上開股權之目
的,未違反我國
公序良俗,亦未對中華民國人不利,尚難以
該裁定未選任上訴人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或廖黃香為保全
遺產之結果,推認該裁定對本國人不利,而不予承認。依BV
I司法機構及檢察總長辦公室檢察官Miglisa Cupid 105 年3
月3日之覆函,BVI
迄無承認我國裁判之前例,尚無從得出其
積極否認我國裁判之結論,我國應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
,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我國不應承認系爭 BVI
裁定云云,
尚無可採。
㈣廖黃香經系爭BVI 裁定指定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後,依三龍
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條規定,將廖有章所遺三龍公司
股份登記為其名下,係就遺產為管理,再於100年8月12日以
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除上訴人
之董事職位,並指定自己為董事,應屬有據,亦經BVI 法院
審認為合法。三龍公司董事為廖黃香及廖文鐸,該2 人嗣於
同年10月15日以董事會名義,委任廖浩欽為三龍公司在我國
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於100 年10月19日起委任廖浩欽
得代表三龍公司指派自己或他人行使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
5860萬股之股權;於102 年12月13日委任楊政達為三龍公司
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均與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董事會
得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擔任公司代理人」之規定相
符,
堪認廖黃香等3人與三龍公司間各該委任關係存在。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廖黃香等3 人與三龍公司間各該委任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其追加請求確認系爭BVI 裁定無效
,
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
人其餘攻擊方法
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
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減縮後)勝訴之判決廢
棄,駁回其訴及
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BVI 裁定無效,依其
訴狀記載:廖黃香等3 人與三龍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
與否,
係以系爭BVI 裁定是否有效為先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274頁),可見此項聲明之真意在確認廖黃香等3人與三龍公
司間委任關係之存否。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廖黃香等3 人與三
龍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㈠至㈣)部分,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利益,既為原審所認定,
乃未詳予推闡,即認其與前
開規定要件不符而予駁回,固有未洽,
惟上訴人聲明㈠至㈣
之上訴為無理由(
參照後開論述),與原審結論並無二致,
此部分仍應維持,而予駁回。
㈡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
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
者。
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
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外國法院之
裁判,有背公共程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但
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所明定。上開第 3
款之「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外國法院宣告之法
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基本立法
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第4 款
之「相互之承認」,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之互惠而言,
以非訟裁判係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在現今交通
發達、人民往來頻繁之社會,除非該外國前已否認我國裁判
,我國應從寬並主動立於互惠觀點,先行承認該外國非訟裁
判之效力,俾符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三龍公司
係在BVI 設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聲明㈠至㈣,定性為該外
國法人股東股權、機關、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等內部事項爭
議,其準據法為三龍公司之本國法即BVI法律。系爭BVI裁定
指定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旨在保存(保護)廖有章
所遺三龍公司股權,屬保存遺產事件,依法院地法(我國)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非屬專屬管轄,遺產所在地
BVI法院亦有管轄權。系爭BVI裁定指定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
管理人,係就三龍公司股權之行使管理所為,並未對本國人
不利。又BVI
司法機關迄今雖無承認我國裁判之前例,惟未
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判之效力,我國應從寬及主動先行承認
系爭BVI 裁定之效力,經核均無違誤。另審諸廖有章所遺三
龍公司股權,依涉民法第58條規定,其繼承應依其本國法(
中華民國法)即我國民法第1148條及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
5 項規定,該股權屬繼承人廖黃香、上訴人及廖文鐸
公同共
有,由繼承人之一廖黃香得單獨為保存行為,則系爭BVI 裁
定指定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法律效果,未違反我國
相關法律規定之基本原則及價值判斷,原審認該裁定未違我
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理由雖有未盡,惟尚無不合。再者
,廖黃香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身分,將廖有章所遺三龍公
司股權登記於自己(廖有章遺產管理人)名下,成為唯一股
東,再行使股東權召開系爭股東會(或以書面同意方式),
決議解除上訴人之董事職位,指派自己為董事,
核與BVI 公
司法第81條、第88條規定(條文及中譯見原審卷㈣第55頁)
相符。原審因認廖黃香等3 人與三龍公司間委任關係均屬合
法,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無違誤。
㈣末查涉外民事事件之先決問題(附隨問題),必為處理主要
問題之前提,倘非處理主要問題之前提,即非其先決問題。
本件兩造爭執之主要問題係廖黃香等3 人與三龍公司間委任
關係之存否,前提所涉我國應否承認系爭BVI 裁定之效力,
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所列各款要件審查為是。上訴人
主張本件主要問題以廖有章所遺三龍公司股權之繼承事項為
先決問題,顯然誤會,
附此敘明。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