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倫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倫永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簡貴琴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
其裁量權酌定
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
被
告吳建輝於民國107年8月18日駕駛
系爭計程車,在高雄市○○區
○○○路貿然左轉美明路,與酒後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林緯帆發生
碰撞,林緯帆於同年月00日傷重死亡,吳建輝、林緯帆就該事故
依序負60%、40%過失責任。又吳建輝係捷成合作社社員,將系爭
計程車靠行該合作社,其汽車行車執照上「服務公司或承租人」
記載該合作社,該車右後車門手把下方有「捷成」字樣;另吳建
輝因與倫永公司簽訂派遣契約,加入該公司車隊聽從調派,倫永
公司則收取服務費,提供系爭計程車標示「倫永」字樣之車頂燈
殼,車身兩側前門漆有該車隊標章及編號000 ,後保險桿亦漆有
叫車專線,客觀上足使人認為吳建輝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司機,
受上訴人監督,應認上訴人係
民法第188 條
所稱僱用人,並不以
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為限。是上訴人就吳建輝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林緯帆致死之過失行為,各與吳建輝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上訴人為林緯帆之母(00年0 月00日生),對林緯帆有受扶養權
利,其
扶養費以所住臺北市之107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2萬8,550元為準,自其年滿65歲起算受扶養
期間即
平
均餘命20.71年,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 314萬3,249元;並
審酌雙方身分、地位、
資力、該事故情節及被上訴人喪子之精神
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20萬元為適當
,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40%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66萬6,667元、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會補償
17萬3,333元後,其得再請求賠償 176萬5,949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與吳建輝連帶如數給付本息,
各組人員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或違反
經驗法
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自年
滿65歲即116年0 月00日起,按該事故發生之107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損害,並以其另子鞏緯龍已於107 年(原判
決誤載108年)0月00日死亡,故僅列如未遭逢該事故仍可存活之
林緯帆為唯一
扶養義務人。另林緯帆生前雖需扶養配偶及子女,
惟被上訴人為其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6條第1 款規定,
為先順序受扶養權利之人。倫永公司就上開部分之指摘,容有誤
會。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