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仲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參 加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4月間,將所有波音757-200型中 華民國國籍編號B27017、B27021號(下稱甲航空器)、B27011號 飛機(下稱乙航空器,合稱系爭航空器)出售訴外人 Aerolease Aviation. LLC(下稱Aerolease公司及系爭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以其對系爭航空器之承租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航公司)有航空場站降落費、噪音補償金、停留費、安全服務費 等計新臺幣(下同)2,633萬6,004元(下稱系爭費用)之債權為 由,行使留置權(下稱系爭留置權)。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徵得甲、乙航空器之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同意,於 99年4月13日各墊匯1,905萬5,646元、728萬0,358 元(下稱系爭 匯款)與被上訴人為擔保後,放行系爭航空器。被上訴人明知伊 系爭費用之債務人,對系爭航空器無留置權,並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整字第1 號申報為對遠航公司之 無擔保重整債權,依該院99年5月31 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下 稱系爭重整計畫),遠航公司僅就債權額3%並加計利息為限,負 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全部或逾3%本息部分,係無法 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等情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2,633萬6,00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第37條規定,上訴 人及遠航公司均為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人,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 ,伊僅就該費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債權本體並未消滅,伊受領 系爭匯款係有法律上原因。縱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匯款,上訴 人明知而仍為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另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後 ,未依兩造於99年4 月間約定於半年內提起訴訟、協商或伊認可 之方式,而得有利裁決,伊即得保有該匯款(下稱系爭爭議處理 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於99年4月間將系爭航空器出售與Aerolease公司,經被上訴 人以其有系爭費用債權為由,對之行使系爭留置權,上訴人為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委由兆豐銀行、臺灣銀行於99年4月13 日匯付 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以系爭費用向臺北地院申報為 對遠航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由重整監督人審查後認列,系 爭重整計畫於99年5月31 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認可,於同年12 月9日確定,並於104年10月1 日裁定重整完成,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匯款申請書及民事裁定等可稽87年1月21日修正之民航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使用航空站、 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 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 ,由交通部定之,將修正前「航空器使用航空站」之規定,修正 為「使用航空站」。且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 標準第2、12 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 ,應由被上訴人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 人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可知航空器使用人基於使用 航空站等行為,發生使用費繳納義務,至於航空器所有人若無使 用行為,即非該費用繳納義務人。上訴人非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 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航空器行使留置權。又兩造及兆豐銀 行、臺灣銀行曾於99年4月8日就系爭航空器及留置權召開協調會 ,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承辦人吳忠岳證稱該會議共識係由上 訴人提供系爭匯款擔保,被上訴人即同意系爭航空器離境,為免 拖延系爭費用入帳,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建議上訴人應於半年內解 決等語。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傳予上訴人之函文(下稱系爭 函文)以:上訴人嗣後若於半年內提起訴訟、協商或其他被上訴 人認可方式,而得有利裁決,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於其裁決範圍 內無息退還,否則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即系爭爭議處理方 式)。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後,對該函文並無異議,且以之為附件 ,向兆豐銀行、臺灣銀行申請代墊撥付系爭匯款與被上訴人,作 為系爭留置權之擔保。更於同年9月15 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 爭函文中之「半年內」期限變更為「於遠東航空重整案經法院裁 決確認後三個月內」等語,有各該函文及匯款單等可憑,足見上 訴人雖未直接同意系爭爭議處理方式,其於可得而知之情況下 ,未見其反對,而以同年9月15 日函申請變更該爭議處理方式之 期限,應視為其默示同意該爭議處理方式,被上訴人既未同意其 申請變更,自不影響原已成立生效之約定。則上訴人未於兩造約 定之半年期限內提起爭訟,於該期限屆滿時,發生其拋棄取回系 爭匯款權利之效力,被上訴人保有該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綜 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33萬6,00 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固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且 默示之意思表示,仍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查被上訴人於 99年4月13 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其上說明二記載:「貴公 司(即上訴人)嗣後若於半年內提起訴訟、協商或其他本局(即 被上訴人)認可方式,而得有利裁決,就本專戶內金錢於其裁決 範圍內,本局無息退還,否則,則該帳戶內金錢,由本局自行處 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上訴人雖以系爭函文為附件 ,向兆豐銀行、臺灣銀行申請代墊撥付系爭匯款,惟其申請書記 載:「…為便前開航空器順利離境之故,民航局(即被上訴人) 同意先以現金擔保(匯入民航局指定帳戶…),待日後如裁決有 利本公司(即上訴人)時,再行退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 67頁),只提及待「日後」如裁決云云,並未言明「日後」須在 半年為之。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是項申請,已可間接推知其 默示同意應於半年內解決之系爭爭議處理方式,尚非無疑。且上 訴人於99年9月15 日致被上訴人函,記載:「…為確保鈞局(即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本公司等之權利, 特此申請將原函(即系爭函文)中之『半年內』修改為『於遠東 航空重整案經法院裁決確認後三個月內』,針對前開專戶之款項 (即系爭匯款)以訴訟、協商或其他鈞局認可方式進行,俾利後 續處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02 頁),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應於 半年內提起訴訟等之系爭爭議處理方式。果爾,上訴人主張兩造 無上訴人半年內未解決即拋棄權利之合意(即系爭爭議處理方式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253頁、卷㈡第304 頁),是否毫無 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上訴人已默 示同意系爭爭議處理方式,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