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柏琪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千又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58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廣展成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又公司)於民國 106
年 8月間,將其所承攬訴外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5樓國際病房、
國際門診中心與健檢中心整修工程中之「全區機電工程」及「國
際病房建築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轉交伊承攬,約定工程款
採實作實算(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伊就
全區機電工程及國際病房建築工程,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1,
092萬1,958元、429萬9,419元,各加計8%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用、5%
營業稅,
暨監造費用50萬元,合計1,776萬1,043元,扣除
元又公司已給付705萬9,207元及第一審判命元又公司給付294萬7
93元後,尚不足776萬1,043元。又兩造於107年1月簽署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工程契約(下稱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約定工程款
為1,000萬元,
乃通謀所為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系爭107年
1 月書面契約有效,對於伊施作逾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所附報
價單之工程項目,元又公司仍受有
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系爭承攬
契約、
民法第490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元又公司再給付 776
萬1,04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元又公司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署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約
明以 1,000萬元總價承攬,廣展成公司不得再額外請求工程款,
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廣展成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
命元又公司給付廣展成公司535萬736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
駁回廣展成公司其
餘上訴,係以:106年8月間,廣展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應定
作人元又公司要求,依「機電、空調、消防裝修施工圖」、「國
際病房區室內施工圖」施作,
嗣於同年 9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元
又公司提出工程標單(即原證2 ),
復於同年月26日就已施作部
分,以電子郵件向元又公司提出計價單請求給付報酬(即原證 1
),元又公司給付195萬9,2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原
證2 詳列系爭工程各工項所需材料品名、單價及數量,顯見廣展
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所需之費用,已有所估算。至原證1 除記
載廣展成公司就電力系統工程、氣體系統工程、勞工安全及衛生
管理已施作費用項、各項申領金額及合計金額195萬9,207元外,
並詳列各工程之單價及合計總價1,535萬736元,暨各單項扣除廣
展成公司本次申領後所餘待施工申領之報酬餘額,元又公司收受
原證1 之電子郵件後,同日下午回覆廣展成公司:「先把預算確
定,還無法確認的可以先列出再決定。」等語,廣展成公司收受
該回覆後未提出
異議,元又公司即依計價單如數給付,
堪認元又
公司已同意廣展成公司以總價1,535萬736元承攬系爭工程。兩造
關於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係採總價承攬,至廣展成公司於系爭
工程完工階段,重新向元又公司提出工程計價單時,部分項目註
記「實作實算」,僅係廣展成公司單方製作,元又公司未表示具
體意見,是否能請其認同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性質,已值商榷。
兩造於107年1月間系爭工程完工後,簽立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總價1,000萬元,並倒填簽署日期為106年8月1日
。上訴人主張:伊為求順利取得報酬 1千餘萬元,才配合元又公
司簽訂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又恐元又公司只願給付 1,000萬
元,乃在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列載與實際不符之施作數量,系爭
107年1月書面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依廣展成公
司已完成施作,其就「全區機電工程」及「國際病房建築工程」
部分轉請
第三人施作或向第三人購買物料結果,合計1,522萬1,3
77元,殊難想像廣展成公司在無任何緣由下,自願以賠付逾 1/3
以上之金額承攬系爭工程。再者,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第2 條
固載廣展成公司承攬範圍,包括全部圖說所示之工程,然系爭10
7年1月書面契約除報價單21紙外,未附任何圖說,顯然僅以報價
單所示之工項及數量為準。參以兩造於簽約時,對於系爭工程實
際施作之數量及已支出之費用均知之甚詳,竟就與實際施作情形
不符之工程範圍予以
合意,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應為兩造
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語,
非屬虛妄。況兩造若有系爭工程僅
得請求 1,000萬元之真意,逕可照列實際施作數量,要無為求符
合 1,000萬元數額,特意調減各工項數量之必要,徒增糾紛,
是
以元又公司仍應給付原證1所示承攬報酬 1,535萬736元,扣除已
支付705萬9,207元及第一審判命給付294萬793元,尚欠535萬736
元。廣展成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元又
公司給付535萬73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廣展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全區機電工程」及「國
際病房建築工程」項目,廣展成公司於106年9月12日及26日以電
子郵件先後向元又公司提出工程標單(原證2)、計價單(原證1
),就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費用進行估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廣
展成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就機電工程部分,伊將原證1 計價單寄
予元又公司,元又公司匯款195萬9,207元;國際醫療病房建築工
程部分,元又公司人員於106年9月11日寄送報價單予伊,翌日伊
將調整後之報價單即原證2寄予元又公司人員。原證2是針對國際
醫療病房之報價,原證1 是針對機電工程所為報價,後者不包含
原證2之報價,此觀原證2之工程項目分別為拆除、牆面、天花板
等,原證1 工程項目為電力系統、空調系統消防等,二者完全不
同,至屬明確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8、9頁、原審卷第18
6、195-197頁),此攸關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自屬廣展成公司
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
恝置未論,遽以原證1工程標單之總價1,5
35萬736 元作為系爭工程全部之承攬報酬,已有未合。次按所謂
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
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本件元又公司抗辯: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
約定廣展成公司以 1,000萬元總價承攬,惟為廣展成公司否認。
原審未敘明廣展成公司與元又公司間究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
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竟以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倒填簽署日期、未附圖說、
報價單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及約定之報酬低於廣展成公司已支付
之費用,即謂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應屬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爰為元又公司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
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