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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千又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58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廣展成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又公司)於民國 106 年 8月間,將其所承攬訴外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5樓國際病房、 國際門診中心與健檢中心整修工程中之「全區機電工程」及「國 際病房建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轉交伊承攬,約定工程款 採實作實算(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伊就 全區機電工程及國際病房建築工程,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1, 092萬1,958元、429萬9,419元,各加計8%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用、5%營業稅監造費用50萬元,合計1,776萬1,043元,扣除 元又公司已給付705萬9,207元及第一審判命元又公司給付294萬7 93元後,尚不足776萬1,043元。又兩造於107年1月簽署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工程契約(下稱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約定工程款 為1,000萬元,通謀所為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系爭107年 1 月書面契約有效,對於伊施作逾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所附報 價單之工程項目,元又公司仍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依系爭承攬 契約、民法第490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元又公司再給付 776 萬1,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元又公司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署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約 明以 1,000萬元總價承攬,廣展成公司不得再額外請求工程款, 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廣展成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 命元又公司給付廣展成公司535萬736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廣展成公司其 餘上訴,係以:106年8月間,廣展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應定 作人元又公司要求,依「機電、空調、消防裝修施工圖」、「國 際病房區室內施工圖」施作,於同年 9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元 又公司提出工程標單(即原證2 ),復於同年月26日就已施作部 分,以電子郵件向元又公司提出計價單請求給付報酬(即原證 1 ),元又公司給付195萬9,2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原 證2 詳列系爭工程各工項所需材料品名、單價及數量,顯見廣展 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所需之費用,已有所估算。至原證1 除記 載廣展成公司就電力系統工程、氣體系統工程、勞工安全及衛生 管理已施作費用項、各項申領金額及合計金額195萬9,207元外, 並詳列各工程之單價及合計總價1,535萬736元,暨各單項扣除廣 展成公司本次申領後所餘待施工申領之報酬餘額,元又公司收受 原證1 之電子郵件後,同日下午回覆廣展成公司:「先把預算確 定,還無法確認的可以先列出再決定。」等語,廣展成公司收受 該回覆後未提出異議,元又公司即依計價單如數給付,認元又 公司已同意廣展成公司以總價1,535萬736元承攬系爭工程。兩造 關於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係採總價承攬,至廣展成公司於系爭 工程完工階段,重新向元又公司提出工程計價單時,部分項目註 記「實作實算」,僅係廣展成公司單方製作,元又公司未表示具 體意見,是否能請其認同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性質,已值商榷。 兩造於107年1月間系爭工程完工後,簽立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總價1,000萬元,並倒填簽署日期為106年8月1日 。上訴人主張:伊為求順利取得報酬 1千餘萬元,才配合元又公 司簽訂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又恐元又公司只願給付 1,000萬 元,乃在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列載與實際不符之施作數量,系爭 107年1月書面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依廣展成公 司已完成施作,其就「全區機電工程」及「國際病房建築工程」 部分轉請第三人施作或向第三人購買物料結果,合計1,522萬1,3 77元,殊難想像廣展成公司在無任何緣由下,自願以賠付逾 1/3 以上之金額承攬系爭工程。再者,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第2 條 固載廣展成公司承攬範圍,包括全部圖說所示之工程,然系爭10 7年1月書面契約除報價單21紙外,未附任何圖說,顯然僅以報價 單所示之工項及數量為準。參以兩造於簽約時,對於系爭工程實 際施作之數量及已支出之費用均知之甚詳,竟就與實際施作情形 不符之工程範圍予以合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為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語,屬虛妄。況兩造若有系爭工程僅 得請求 1,000萬元之真意,逕可照列實際施作數量,要無為求符 合 1,000萬元數額,特意調減各工項數量之必要,徒增糾紛,是 以元又公司仍應給付原證1所示承攬報酬 1,535萬736元,扣除已 支付705萬9,207元及第一審判命給付294萬793元,尚欠535萬736 元。廣展成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元又 公司給付535萬73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廣展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全區機電工程」及「國 際病房建築工程」項目,廣展成公司於106年9月12日及26日以電 子郵件先後向元又公司提出工程標單(原證2)、計價單(原證1 ),就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費用進行估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廣 展成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就機電工程部分,伊將原證1 計價單寄 予元又公司,元又公司匯款195萬9,207元;國際醫療病房建築工 程部分,元又公司人員於106年9月11日寄送報價單予伊,翌日伊 將調整後之報價單即原證2寄予元又公司人員。原證2是針對國際 醫療病房之報價,原證1 是針對機電工程所為報價,後者不包含 原證2之報價,此觀原證2之工程項目分別為拆除、牆面、天花板 等,原證1 工程項目為電力系統、空調系統消防等,二者完全不 同,至屬明確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8、9頁、原審卷第18 6、195-197頁),此攸關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自屬廣展成公司 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遽以原證1工程標單之總價1,5 35萬736 元作為系爭工程全部之承攬報酬,已有未合。次按所謂 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 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本件元又公司抗辯: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 約定廣展成公司以 1,000萬元總價承攬,惟為廣展成公司否認。 原審未敘明廣展成公司與元又公司間究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 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竟以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倒填簽署日期、未附圖說、 報價單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及約定之報酬低於廣展成公司已支付 之費用,即謂系爭107年1月書面契約應屬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爰為元又公司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 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