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邱憲杉
訴訟
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冠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
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主要擔任資訊部主管,並兼任副總經理特別助理及管理
部經理(下稱兼任職務)。其於任職
期間有下列行為:(1) 上
訴人平日就所負責資料並未建立備份機制,其明知104年5月15日
17時將停電,卻未督促員工備份資料,亦未於停電前確認資料安
全,即於當日17時提前下班,致被上訴人ERP 系統內所有進銷存
貨及帳務資料全部遺失,經被上訴人運用龐大人力、時間及金錢
始救回資料,上訴人因而自請2大過處分。(2)上訴人於同年10
月間負責整合各部門建置POS (收銀前檯結帳系統),因其事前
規劃不足及溝通不良,無法完成部分整合工作,且拒絕改善,致
105年3月間ERP及POS系統導入整合之年度計畫延宕,被上訴人
乃
免除上訴人之兼任職務,並終止由上訴人負責執行上開計畫。(
3)上訴人所負責被上訴人內部信箱(outlook)檔案資料於 105
年10月19日遺失,因上訴人平時未盡資料備份之安全維護責任而
無法回復,致需重新建置,上訴人於事後僅謊稱係因壞軌所致,
未詳細調查事故發生原因並提出安全維護方法,未善盡其維護資
訊安全之責任。(4)被上訴人於上開outlook檔案資料遺失事件
後,就上訴人經辦業務進行調查,發現上訴人自102年10月15 日
起至105年10月14 日止,擔任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董事,於103 年間負責被上訴人差勤門禁系統採購業
務時,明知「FH-310A」及「BIC-302」兩型號之刷卡機為相同產
品,竟將以後者報價而價格較優惠之2 家廠商逕以規格錯誤為由
淘汰,指示作成總務採購單,呈由對資訊相關知識薄弱之副總經
理簽准向○○公司採購;又上訴人為資訊部最高主管,理應知悉
1套管理軟體足供全部門禁刷卡機使用,竟指示以1 套系統對應1
套軟體之方式,分5 次向○○公司採購共54套管理軟體,且所購
買之軟體均為盜版,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5) 上訴人掌管被
上訴人之資訊安全及機密資料,然其就被上訴人公司資訊密碼之
控管甚為鬆散,致被上訴人多次面臨資安危機。被上訴人已盡力
調整上訴人之業務範圍,然上訴人所為工作顯無法達成
兩造間勞
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且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實難期待被
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方式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
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而於106年1月9 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又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其係因上
開事由而遭解僱;另被上訴人非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
事由終止契約,並無該條第2項所定30 日除斥期間之適用或
類推
適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
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