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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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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邱憲杉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訴 人 欣冠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 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主要擔任資訊部主管,並兼任副總經理特別助理及管理 部經理(下稱兼任職務)。其於任職期間有下列行為:(1) 上 訴人平日就所負責資料並未建立備份機制,其明知104年5月15日 17時將停電,卻未督促員工備份資料,亦未於停電前確認資料安 全,即於當日17時提前下班,致被上訴人ERP 系統內所有進銷存 貨及帳務資料全部遺失,經被上訴人運用龐大人力、時間及金錢 始救回資料,上訴人因而自請2大過處分。(2)上訴人於同年10 月間負責整合各部門建置POS (收銀前檯結帳系統),因其事前 規劃不足及溝通不良,無法完成部分整合工作,且拒絕改善,致 105年3月間ERP及POS系統導入整合之年度計畫延宕,被上訴人 免除上訴人之兼任職務,並終止由上訴人負責執行上開計畫。( 3)上訴人所負責被上訴人內部信箱(outlook)檔案資料於 105 年10月19日遺失,因上訴人平時未盡資料備份之安全維護責任而 無法回復,致需重新建置,上訴人於事後僅謊稱係因壞軌所致, 未詳細調查事故發生原因並提出安全維護方法,未善盡其維護資 訊安全之責任。(4)被上訴人於上開outlook檔案資料遺失事件 後,就上訴人經辦業務進行調查,發現上訴人自102年10月15 日 起至105年10月14 日止,擔任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董事,於103 年間負責被上訴人差勤門禁系統採購業 務時,明知「FH-310A」及「BIC-302」兩型號之刷卡機為相同產 品,竟將以後者報價而價格較優惠之2 家廠商逕以規格錯誤為由 淘汰,指示作成總務採購單,呈由對資訊相關知識薄弱之副總經 理簽准向○○公司採購;又上訴人為資訊部最高主管,理應知悉 1套管理軟體足供全部門禁刷卡機使用,竟指示以1 套系統對應1 套軟體之方式,分5 次向○○公司採購共54套管理軟體,且所購 買之軟體均為盜版,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5) 上訴人掌管被 上訴人之資訊安全及機密資料,然其就被上訴人公司資訊密碼之 控管甚為鬆散,致被上訴人多次面臨資安危機。被上訴人已盡力 調整上訴人之業務範圍,然上訴人所為工作顯無法達成兩造間勞 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且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實難期待被 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方式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 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而於106年1月9 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又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其係因上 開事由而遭解僱;另被上訴人非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 事由終止契約,並無該條第2項所定30 日除斥期間之適用或類推 適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