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
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回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簽訂「國防部軍備
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商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99萬1,600元向伊訂購9 公厘發
射藥、9公厘濕式底火及20公厘發射藥。伊已全部交貨,其中9公
厘發射藥及濕式底火,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給付價金。
惟兩造
就20公厘發射藥(原品名WC870,
嗣變更為WC872)之驗收發生爭
議,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兩
造於103年8月1日成立「由伊於取得上訴人提供協處文件後8週內
,向美國原廠取得20公厘發射藥WC872 (下稱系爭發射藥)檢驗
規範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依該檢驗規範,依系爭契約所附計畫
清單備註(下稱系爭契約備註)第10(3) 條所定檢查程序續辦系
爭發射藥驗收程序」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伊於103年11 月
24日依系爭調解檢送美國General Dynamics(下稱GD公司)提供
之系爭發射藥檢驗規範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竟以伊檢送資料
非系
爭發射藥檢驗規範為由,拒絕續辦系爭發射藥之驗收,於104 年
2月2日通知伊解除系爭發射藥之採購契約,其解約自不生效力。
上訴人依約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價款,其拒絕驗收,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發射藥價金337萬2,970元,
扣除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之逾期罰款13萬8,580 元,其尚應給付
伊323萬4,390元
等情,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發射藥,經伊第1、2次驗收均
不合格。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惟被上訴人
迄未依系爭調解之約
定提出美國原廠GD公司就系爭發射藥之檢驗規範,伊已於104年2
月2日依系爭契約備註第22(8)條約定解除系爭發射藥之採購契約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發射藥之價金。倘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伊給付價金,被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發射藥41日,伊得依系
爭契約備註第16條約定請求其給付逾期罰款13萬8,580 元,並以
之與其得請求之價金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係以:兩造於100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總價
899萬1,600元向被上訴人訂購9公厘發射藥、9公厘濕式底火及20
公厘發射藥。系爭契約原定20公厘發射藥規格為WC870 ,驗收程
序不實施機能射擊,僅以文件審查驗收。嗣兩造
合意變更20公厘
發射藥之規格為WC872。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交貨,其中9 公
厘發射藥及濕式底火,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給付價金。兩造因
上訴人第1、2次驗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發射藥均不合格而發生
爭議,經被上訴人申請工程會調解,兩造於103年8月1 日成立系
爭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依20 公厘
發射藥WC870 規格文件所定檢驗項目審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發
射藥,判定第1次驗收文件審查不合格,與兩造合意之WC872規格
未符,自無足採。嗣兩造合意變更系爭發射藥之第2 次驗收程序
,改以機能射擊、初速、膛壓測試為主,文件審查為輔,上訴人
於101年3月16日進行實彈機能射擊測試,系爭發射藥低溫作用試
驗不合格。惟其後兩造已成立系爭調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9
日取得上訴人提供之協處文件(DSP-83表及最終使用證明),於
103年11月24 日檢送GD公司技術單位經美國國防部審查核准提供
之 「Attached 1:SMP-WC872 Propellant Physical/Chemical
Acceptance Requirements」、「Attached 2:MIL-J-3984J,pg
16 Ballistic Requirements for Propellants」予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於交貨時已提供系爭發射藥檢驗規範MIL-P-3984J(199
2年版)予上訴人,美國原廠GD公司市場拓展部主管Kevin Sim於
103年3月10日及同年10月22日並發函上訴人表示:系爭發射藥之
檢驗係依1992年版檢驗規範檢測合格,GD公司賣系爭發射藥給美
國政府及全球客戶所提供之資料與提供予上訴人的完全一致。足
見被上訴人於交貨時提供之系爭發射藥檢驗規範MIL-P-3984J(
1992年版),即為調解約定之美國原廠GD公司檢驗規範,被上訴
人再於103年11月24日交付美國原廠GD 公司就系爭發射藥關於物
理及化學成分之檢驗規範予上訴人,雖已逾8 週之交付期限,惟
既在上訴人
解除契約之前,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調解內容以該檢驗
規範進行第3次驗收,其未辦理第3 次驗收,逕於104年2月2日以
系爭發射藥「檢驗總次數2 次均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備註
第22(8) 條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
清償期已屆至。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驗收完成時給
付價金,上訴人拒絕依系爭調解約定續辦第3 次驗收,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驗收完成,系爭發射藥至104年2月2 日因上訴人通知解
約已確定無法完成驗收,應視為系爭發射藥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發射藥3991.68公斤,上訴人應給付價金337
萬2,970 元,經上訴人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逾期交貨罰款
13 萬8,580元為抵銷後,其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23萬4,390元。故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3萬4,390元
,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固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
者,係指該當事人有故意阻止其條件成就之行為,
始足當之。系
爭調解成立書記載:「據
他造當事人(上訴人)陳明,其因無20
公厘發射藥WC872 規格文件,無從據以審查申請人(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原廠相關證明文件。綜上考量,雙方當事人同意本會建
議,依下列程序解決本件驗收爭議:申請人於受領本件調解成立
書後2 週內向他造當事人陳明,為取得相關檢驗規範所需他造當
事人協處文件,他造當事人應提供相關協處文件,申請人應於取
得該等文件後8週內,向美國原廠取得20公厘發射藥WC872檢驗規
範交付他造當事人,由他造當事人依20公厘發射藥WC872 檢驗規
範,依
前揭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條款第10(3) 點(檢查程序)
就20公厘發射藥所為相關規定,續辦驗收程序」(見第一審卷一
103頁反面、161頁);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提供之協處文件後,
於103年11月24日函復上訴人,說明:「
本案WC872 20 公厘發射
葯,貴廠未曾簽TAA ,或安排技轉,不符美國國務院管制規定,
致無法單獨申請獲得WC872 propellant Specification(系爭發
射藥規格)全份技術資料之輸出許可」(見第一審卷一108 頁)
。似見兩造係因欠缺系爭發射藥之規格文件,上訴人無從據以審
查被上訴人交付之美國原廠GD公司相關證明文件,始成立系爭調
解,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提供協處文件後再向美國原廠GD公
司取得檢驗規範,交付上訴人供其續行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於取
得上訴人提供之協處文件後,向上訴人表示其無法取得系爭發射
藥規格全份技術資料。而被上訴人於交貨時提出之「BALLISTIC
ACCEPTANCE TEST」記載「Tested in accordance with:『MIL-P
-3984J』dated 25 May 1992,with ECP R8Y3003 dated 5 March
1999(Amendment 3)」,係美國原廠GD公司依1992年5月25日發
布之MIL-P-3984J 測試系爭發射藥之檢驗合格報告(見第一審卷
一167頁、原審卷67頁),與其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103年11月24
日提出之附件二「『MIL-J-3984J』,pg 16 Ballistic Require-
ments for Propellants」(見第一審卷一110頁、卷二149 頁)
,尚有不同。果爾,系爭調解約定「20公厘發射藥WC872 檢驗規
範」之內涵為何,即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發射藥之
檢驗規範予上訴人,上訴人有無阻止驗收完成之不正當行為,自
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於交貨時提供之1992年
檢驗規範係調解約定之檢驗規範,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
完成,
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