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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上訴 人 勝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回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簽訂「國防部軍備 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商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99萬1,600元向伊訂購9 公厘發 射藥、9公厘濕式底火及20公厘發射藥。伊已全部交貨,其中9公 厘發射藥及濕式底火,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給付價金。兩造 就20公厘發射藥(原品名WC870,變更為WC872)之驗收發生爭 議,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兩 造於103年8月1日成立「由伊於取得上訴人提供協處文件後8週內 ,向美國原廠取得20公厘發射藥WC872 (下稱系爭發射藥)檢驗 規範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依該檢驗規範,依系爭契約所附計畫 清單備註(下稱系爭契約備註)第10(3) 條所定檢查程序續辦系 爭發射藥驗收程序」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伊於103年11 月 24日依系爭調解檢送美國General Dynamics(下稱GD公司)提供 之系爭發射藥檢驗規範予上訴人,上訴人竟以伊檢送資料系 爭發射藥檢驗規範為由,拒絕續辦系爭發射藥之驗收,於104 年 2月2日通知伊解除系爭發射藥之採購契約,其解約自不生效力。 上訴人依約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價款,其拒絕驗收,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發射藥價金337萬2,970元, 扣除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之逾期罰款13萬8,580 元,其尚應給付 伊323萬4,390元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發射藥,經伊第1、2次驗收均 不合格。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之約 定提出美國原廠GD公司就系爭發射藥之檢驗規範,伊已於104年2 月2日依系爭契約備註第22(8)條約定解除系爭發射藥之採購契約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發射藥之價金。倘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伊給付價金,被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發射藥41日,伊得依系 爭契約備註第16條約定請求其給付逾期罰款13萬8,580 元,並以 之與其得請求之價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係以:兩造於100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總價 899萬1,600元向被上訴人訂購9公厘發射藥、9公厘濕式底火及20 公厘發射藥。系爭契約原定20公厘發射藥規格為WC870 ,驗收程 序不實施機能射擊,僅以文件審查驗收。嗣兩造合意變更20公厘 發射藥之規格為WC872。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交貨,其中9 公 厘發射藥及濕式底火,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給付價金。兩造因 上訴人第1、2次驗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發射藥均不合格而發生 爭議,經被上訴人申請工程會調解,兩造於103年8月1 日成立系 爭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依20 公厘 發射藥WC870 規格文件所定檢驗項目審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發 射藥,判定第1次驗收文件審查不合格,與兩造合意之WC872規格 未符,自無足採。嗣兩造合意變更系爭發射藥之第2 次驗收程序 ,改以機能射擊、初速、膛壓測試為主,文件審查為輔,上訴人 於101年3月16日進行實彈機能射擊測試,系爭發射藥低溫作用試 驗不合格。惟其後兩造已成立系爭調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9 日取得上訴人提供之協處文件(DSP-83表及最終使用證明),於 103年11月24 日檢送GD公司技術單位經美國國防部審查核准提供 之 「Attached 1:SMP-WC872 Propellant Physical/Chemical Acceptance Requirements」、「Attached 2:MIL-J-3984J,pg 16 Ballistic Requirements for Propellants」予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於交貨時已提供系爭發射藥檢驗規範MIL-P-3984J(199 2年版)予上訴人,美國原廠GD公司市場拓展部主管Kevin Sim於 103年3月10日及同年10月22日並發函上訴人表示:系爭發射藥之 檢驗係依1992年版檢驗規範檢測合格,GD公司賣系爭發射藥給美 國政府及全球客戶所提供之資料與提供予上訴人的完全一致。足 見被上訴人於交貨時提供之系爭發射藥檢驗規範MIL-P-3984J( 1992年版),即為調解約定之美國原廠GD公司檢驗規範,被上訴 人再於103年11月24日交付美國原廠GD 公司就系爭發射藥關於物 理及化學成分之檢驗規範予上訴人,雖已逾8 週之交付期限,惟 既在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前,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調解內容以該檢驗 規範進行第3次驗收,其未辦理第3 次驗收,逕於104年2月2日以 系爭發射藥「檢驗總次數2 次均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備註 第22(8) 條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 清償期已屆至。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驗收完成時給 付價金,上訴人拒絕依系爭調解約定續辦第3 次驗收,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驗收完成,系爭發射藥至104年2月2 日因上訴人通知解 約已確定無法完成驗收,應視為系爭發射藥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發射藥3991.68公斤,上訴人應給付價金337 萬2,970 元,經上訴人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逾期交貨罰款 13 萬8,580元為抵銷後,其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23萬4,390元。故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3萬4,390元 ,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 者,係指該當事人有故意阻止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始足當之。系 爭調解成立書記載:「據他造當事人(上訴人)陳明,其因無20 公厘發射藥WC872 規格文件,無從據以審查申請人(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原廠相關證明文件。綜上考量,雙方當事人同意本會建 議,依下列程序解決本件驗收爭議:申請人於受領本件調解成立 書後2 週內向他造當事人陳明,為取得相關檢驗規範所需他造當 事人協處文件,他造當事人應提供相關協處文件,申請人應於取 得該等文件後8週內,向美國原廠取得20公厘發射藥WC872檢驗規 範交付他造當事人,由他造當事人依20公厘發射藥WC872 檢驗規 範,依前揭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條款第10(3) 點(檢查程序) 就20公厘發射藥所為相關規定,續辦驗收程序」(見第一審卷一 103頁反面、161頁);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提供之協處文件後, 於103年11月24日函復上訴人,說明:「本案WC872 20 公厘發射 葯,貴廠未曾簽TAA ,或安排技轉,不符美國國務院管制規定, 致無法單獨申請獲得WC872 propellant Specification(系爭發 射藥規格)全份技術資料之輸出許可」(見第一審卷一108 頁) 。似見兩造係因欠缺系爭發射藥之規格文件,上訴人無從據以審 查被上訴人交付之美國原廠GD公司相關證明文件,始成立系爭調 解,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提供協處文件後再向美國原廠GD公 司取得檢驗規範,交付上訴人供其續行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於取 得上訴人提供之協處文件後,向上訴人表示其無法取得系爭發射 藥規格全份技術資料。而被上訴人於交貨時提出之「BALLISTIC ACCEPTANCE TEST」記載「Tested in accordance with:『MIL-P -3984J』dated 25 May 1992,with ECP R8Y3003 dated 5 March 1999(Amendment 3)」,係美國原廠GD公司依1992年5月25日發 布之MIL-P-3984J 測試系爭發射藥之檢驗合格報告(見第一審卷 一167頁、原審卷67頁),與其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103年11月24 日提出之附件二「『MIL-J-3984J』,pg 16 Ballistic Require- ments for Propellants」(見第一審卷一110頁、卷二149 頁) ,尚有不同。果爾,系爭調解約定「20公厘發射藥WC872 檢驗規 範」之內涵為何,即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發射藥之 檢驗規範予上訴人,上訴人有無阻止驗收完成之不正當行為,自 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於交貨時提供之1992年 檢驗規範係調解約定之檢驗規範,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 完成,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