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鵑如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上 訴 人 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3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築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築圓公司)主張:兩造於民
國105年12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向
對造上
訴人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承包網銀國際商辦
大樓新建工程鋼網牆之免拆網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結
算總價新臺幣(下同)1,760萬5,353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
驗收合格。
上開總價扣除立穩公司代支付金額110萬2,438元及已
付工程款1,243萬4,085元,尚餘工程款406萬8,830元未付。
爰依
系爭契約請求立穩公司如數給付及自 107年12月21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立穩公司則以:伊於106年9月16日前代築圓公司支付
保險費5萬0,196 元、第3至9期之瑕疵修補費用91萬6,310元(未
稅金額87萬2,676 元);其後代築圓公司墊付施作及瑕疵修補費
用115萬7,560元(未稅金額110萬2,438元),築圓公司應返還上
開款項。而築圓公司自106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0日共遲延110天
,依約應給付580萬9,766元逾期
違約金;自同年7月5日至同年10
月20日共遲延106天,依同年7月13日會議紀錄及同年月20日工務
聯絡單,應給付559萬8,502元逾期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本於不同
約定所生,應合併計算。經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後,築圓公司已無
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
駁回築圓公司請求立穩公司再給付111萬4,9
5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立穩公司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
為命立穩公司給付140萬8,905元本息及駁回築圓公司請求立穩公
司再給付154萬4,96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立穩公司之上訴及
築圓公司其餘上訴,無
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築圓公司
承
攬系爭工程,工程結算總價1,760萬5,353元。立穩公司已給付1,
243萬4,085元及代墊築圓公司保險費5萬0,196元。立穩公司原就
保險費及施工電梯共扣款 8萬6196元,
惟施工電梯並未施作,故
此部分款項3萬6,000元不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2日竣工並完成覆驗。立穩公司於同年9
月16日前計為築圓公司支付系爭工程第3至9期代付款計87萬2,67
6 元,因立穩公司就前開代付款所提傳票資料未有加計5%支付予
他人之資料,故此部分不應加計
營業稅。另立穩公司工地主任詹
易誠證述其於覆驗當日在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下稱系爭請款單
)
所載「扣除代支付金額110萬2,438元」,係指同年 9月16日第
10期以後之代墊款,並未包含第3至9期之代墊款。兩造不爭執此
部分扣款應加計5%營業稅即115萬7,560元。系爭工程總價扣除已
付工程款、第3至9期代墊款(未稅)、第10期以後之代墊款(含
稅),代墊保險費及加回施工電梯扣款後,尚餘工程款312萬6,8
36元。次查,詹易誠簽章之工期計算資料詳列系爭工程進場施工
日期、施工完成日期、餘料清理日期及各樓層施工完成日期,且
詹易誠自同年元月起至系爭工程完成,均擔任工地主任,就系爭
工程施作情形甚為明瞭,則上開工期計算資料記載系爭工程實際
延誤50天,應
堪信實。系爭契約明訂違約金及連帶賠償總額併計
不得逾系爭工程總價10%即176萬0,535元,經扣除上開扣款115萬
7,560元後,應
按餘額60萬2,975元計算違約金。又立穩公司所提
同年 7月13日會議紀錄及工務聯絡單,僅係重申系爭契約之違約
金約定,立穩公司主張分別依系爭契約、上開會議紀錄及工務聯
絡單各自計算違約金,
洵無可採。立穩公司未付工程款經扣除上
開違約金後,尚餘252萬3,861元。從而,築圓公司依系爭契約請
求立穩公司給付上開本息,應予准許;逾上金額本息,則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
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
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系爭請款單上經
手寫註記:「⒈其數量及總金額
乃依1,760萬5,353元決議(含稅
)。2.扣除代支付金額為110萬2,438元。3.總計金額1,650萬2,9
15元(需與公司再議工期延誤扣款金額)。4.上三點均與工地確
認無誤。」,並有詹易誠及訴外人蔡清宗簽名(一審卷第26頁)
。觀其文義,系爭工程款經扣款後所餘金額似為1,650萬2,915元
,兩造僅需就延誤工期部分再議扣款金額,並未提及尚有其他扣
款。倘系爭工程款尚需扣除第3至9期代付款,何以詹易誠逕與蔡
清宗結算如上金額?而詹易誠於原審證稱第3至9期是按期請款,
各該期代付款均已在請款時扣除等語(原審卷一第 142頁),則
上開註記工程總金額究有無包含第3至9期代付款?築圓公司於原
審請求訊問蔡清宗以釐清上開註記之計算及簽立過程(原審卷一
第 268頁),此攸關系爭工程款數額之認定,原審
恝置不論,逕
認系爭工程款應再扣除第3至9期代付款,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
觀諸經築圓公司簽收寄回之第3至9期傳票,其上關於築圓公司
應領及應扣之工程款均有加計5%(一審卷第59至63頁),原審未
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
足憑採,遽謂立穩公司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代
付款應加計 5%營業稅,亦有可議。再者,系爭工程第1期扣款金
額 8萬6,196元,原係包含保險費5萬0,196元及施工電梯工程款3
萬6,000 元,惟施工電梯未設置,其工程款不應扣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原審計算工程款時,僅扣除保險費5萬6,196元,
而非
以第 1期扣款金額計算,顯已剔除施工電梯工程款,然其於計算
時又再加回該工程款3萬6,000元,即有重複計算之違誤。次查,
系爭契約第15條第 2項約定:「本逾期違約金為
懲罰性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
期違約金……,另造成甲方(即立穩公司)受有損害時,乙方(
即築圓公司)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違約金加連帶賠償總額以
本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一審卷第10頁)原審認兩造
約定違約金及連帶賠償總額不得逾工程總價 10%,並依此計算築
圓公司應負擔之違約金,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立穩
公司代築圓公司支付115萬7,560元(含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立穩公司復陳明該款為代築圓公司墊付施作及修繕之費用(原
審卷二第31頁),參以系爭請款單亦註記該款為「代支付金額」
,另與公司再議工期延誤扣款金額等語,似指該款與遲延無關,
則該款究為立穩公司墊付施作及瑕疵修補費用?抑為立穩公司因
築圓公司遲延所受損害?原審
未遑詳加調查審認以釐清該款性質
,遽以該款為
損害賠償而列入前開約定總額之計算,亦嫌速斷。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