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翁立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璧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 棠
訴 訟代理 人 陳
乃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2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刊載道歉啟事並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之上訴,及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六八文創公司)經營 168周報,於每週六出刊,透過各種便利
商店販售,上訴人翁立民為其負責人。翁立民於執行媒體報導業
務時,明知就報導內容應行查證,竟未為合理查證,於民國 107
年12月15日在168周報第411期第 3版「謝益之專欄⑶」,刊登主
題「南山人壽炒股部門離職率 80%滅門慘案」,副題「內幕:持
股從 600億向下攤平到4000億根本就是個無底洞」,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內容之報導(下稱
系爭報導),以此傳述伊投資部門內部
控管有重大缺失,利用民眾之保險費炒作股票,並湮滅證據,該
部門離職率超過 80%,且縱容離職之投資主管背後操控伊投資業
務等不實之事實,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伊之名譽
等
情。
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
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
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為期1期,及將附件
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網頁篇幅(1/2 版面),登載
於168理財網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
aspx)為期 1日,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履行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在實體法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意旨,
伊之報導證明為真實、有相當確信為真實、保護合法利益均不罰
。在程序法部分,
舉證責任在檢察官及自訴人,查證義務在法院
。系爭報導內容涉及社會公益,應被保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翁立民為一六八
文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 107年12月15日刊登系爭報導
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報導為證,
堪認屬實。系爭報導內
容陳述被上訴人有投資部門內部控管重大缺失,離職率超過 80%
,且利用民眾之保險費炒作股票,並湮滅證據,縱容離職投資主
管背後操控被上訴人投資事業等內容,
非屬意見表達。本件並無
證據顯示翁立民曾盡合理查證義務,並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
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始行刊登,而系爭報導內容均係
對被上訴人營業信用為負面評價,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 2項規定,翁立民、一六八文創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即屬有據。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翁立民雖僅在 168周報刊
登系爭報導侵被上訴人名譽,然其前於107年11月2日亦曾在 168
理財網預告 168周報出版內容,提及「南山人壽半年報玩股大賠
700 億如今正步步逼近1000億」之內容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翁立民、一六八文創公司各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
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 168周報之頭版
為期1期,及以20號字體之半版網頁篇幅(1/2版面),登載於16
8理財網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 News/List.asp
x),為期1日,並由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綜上,被上訴人
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翁立民、一六八文創公司
以
上開方式刊載道歉啟事,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務,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
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
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證行為人已盡
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難謂有違法性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報導內容非屬意見表達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被上訴人相關之報導
,抗辯上開報導內容有「南山人壽去年7 月爆出內部負責操盤台
股鉅額資金之葉姓經理人,私自買股後,再用LINE群組發訊息給
200 多組員上車,有涉嫌妙股…之嫌…金管會今天正式針對南山
人壽開罰 660萬元」等語,其所為報導並非無據
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317至319、325 頁)。倘系爭報導屬事實陳述,涉及真實
與
否之問題,其內容是否全然不實?攸關上訴人所為言論是否成立
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係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就此
恝置未論
,遽以上訴人未合理查證,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