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皇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立群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採購單委託伊
製造料號LL25-S230YN球泡燈(下稱LL25球泡燈)4,900個,
嗣降
為4,600個,單價新臺幣(下同)502 元(未稅),貨款共計242
萬4,660元(含稅)。上訴人已付貨款184萬4,850 元,
惟拒絕受
領最後一批LL25球泡燈1,100個,亦未給付剩餘貨款57萬9,810元
。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另以採購單向伊購買料號LL22-T100W球
泡燈(下稱LL22球泡燈)1 萬個,伊已依約交貨,上訴人尚欠貨
款美金5萬4,075元,以起訴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73萬3,915元
等
情,依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231萬3,725元,及其中173萬3,915元自106年1月5 日起,
其餘57萬9,810元自106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利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
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LL25球泡燈3,500個,於104年11月
、105年3至7月間經客訴滲水,遭退貨或由伊換貨處理。伊於105
年8月15日就尚未交付之LL25 球泡燈進行抽樣檢測,亦有滲水、
氣泡、不亮等瑕疵,伊得拒絕受領。伊發現瑕疵後要求被上訴人
改善未果,於105年9月10日函請被上訴人回收報廢處理及退還已
付貨款,已通知
解除契約;伊並以民事答辯㈡
暨反訴準備狀
繕本
再次向被上訴人通知解除該契約,自無需給付剩餘貨款,且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貨款184萬4,850元,賠償伊因客戶退貨支
付之運費1萬7,357元,及因換貨而另行採購之費用11萬9,600 元
,共計198萬1,807元,並與被上訴人對伊之LL22球泡燈貨款
債權
173萬3,915元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
:上開198萬1,807元債權經抵銷後,尚餘24萬7,892 元等情,依
民法第359條、第227條
準用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上開部分及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以採購
單向被上訴人採購LL25球泡燈4,900個,嗣
合意變更為4,600個,
單價502 元(未稅),總金額242萬4,660元(含稅),上訴人已
給付184萬4,850元,尚餘貨款57萬9,810 元未付;上開採購著重
於LL25球泡燈之財產權移轉,
非著重於完成特定工作,為買賣關
係,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自被上訴人
尚未交付及上訴人已受領尚未拆封之LL25球泡燈中抽樣共20顆,
放置在水箱內1小時,共計有18顆滲水,比例高達9成,可認被上
訴人製造之LL25球燈泡確實存有滲水情況。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
(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分析滲水原因,為LL25球泡燈於燈罩螺紋
上兩處缺口減少有效結合螺紋、公母螺紋存有一定間隙,燈罩底
緣上0形環與溝槽型態、深度不
適配,致無法完成阻水效用。上
訴人
自承LL25球泡燈須依其交付之設計圖面、LL25規格書、LL25
製程品質計劃、作業標準書(下稱製造規格資料)製造。系爭鑑
定報告表示:依據上開製造規格資料,在無文字描述或對應圖示
可資確認LL25球泡燈於燈罩與外殼間(螺紋、0形環)滿足防水
結構、組立型態與預定達成防水要求規範,無法排除因上開文件
所示製作而發生滲水情況等語。足認依上訴人提供之製造規格資
料製作,無法排除球泡燈滲水之情況,LL25球泡燈之滲水並非被
上訴人組裝過程造成。上訴人亦明知該球泡燈依被上訴人建議以
點AB防水膠填滿縫隙,仍難達到阻水功效,卻未改變依製造規格
資料之製造方式。LL25球泡燈發生滲水,既係因上訴人提供製造
規格資料所致,
而非被上訴人製程有何疏失,自非屬被上訴人
瑕
疵擔保範圍,上訴人不得解除LL25球泡燈之採購契約。上訴人於
105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針對LL25球泡燈完成品,將進行回
收報廢處理作業程序,其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可認已預示拒
絕受領剩餘之1,100顆LL25球泡燈。被上訴人以106年3 月24日
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前履約並給付貨款未果,自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57萬9,810 元貨款本息。上訴人不爭執其尚積欠被
上訴人LL22球泡燈貨款美金5萬4,075元,以起訴時匯率換算為新
臺幣173萬3,915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貨款本息,
亦無不合。上訴人解除LL25球泡燈之採購契約不生效力,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貨款及賠償所受損害,自無從以之與被上訴
人之貨款債權相抵銷。上訴人主張經抵銷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萬7,892元本息,
自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31萬3,
725元,及其中173萬3,915元自106年1月5日起,其餘57 萬9,810
元自106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準用第22
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7,892元,
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
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
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原審係認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訂購LL22球泡燈,尚欠貨款美金5萬4,075元,
乃未說明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臺幣173萬3,915
元之
法律上理由,遽命上訴人應以新臺幣為給付,已有可議。次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
被告敗訴之判決,如
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
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LL25
球泡燈經鑑定結果,呈現部分滲水及部分未滲水之情形,且滲水
程度有輕重不同之結果,可見依伊提供之製造規格資料製作,確
實可以達到未滲水而符合防水功能,LL25球泡燈滲水係被上訴人
製程組裝不善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47、213頁),並引用系爭
鑑定報告為證據(見該鑑定報告第21頁),攸關LL25球泡燈滲水
之原因,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
取捨之意見,逕認該球泡燈滲水係因上訴人提供製造規格資料所
致,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
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
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
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
心
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
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系爭鑑定報告認LL25球泡
燈之燈罩底緣上0形環與溝槽型態、深度不適配,致無法完成阻
水效用,係以該0形環線徑與溝槽深度無法滿足15%至30%之初
始壓縮量為前提,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考(見鑑定報告第70、
71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0形環之
初始壓縮量應為15%至30%之客觀依據,
聲請再向鑑定機關函詢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攸關LL25球泡燈之滲水可否歸
責上訴人,
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為調查,逕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本件事實未
臻明瞭,本院尚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