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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其喬丹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梅 上 訴 人 陳氏引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氏引擎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上訴 人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炎垤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所陳,系爭租約A、B、C之內容,及 統一發票、拓其喬丹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彰化分局函附之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件, 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承受系爭租約A之權利義務,陳氏 引擎公司亦不得依該租約第7 條約定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均係 無權占有該房屋。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再衡量兩造之 陳述,系爭房屋供辦公室及廠房使用,及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MixRent 租屋資訊等情以考,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拓其喬丹公司、陳氏引擎公司依序給 付新臺幣(下同)38萬8,989元、21萬5,467元本息,及各自民國 107年7月3日、108年6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3日、4日分別給付16萬元、1萬6千元本息,亦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 ,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 依聲請訊問證人謝昭成等人、調閱刑事偵查卷宗必要之理由。上 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本院33年上字第60 4 號原判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及法律問題,而闡述其 法律見解,不得將之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