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其喬丹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雪梅
上 訴 人 陳氏引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氏引擎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炎垤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所陳,
系爭租約A、B、C之內容,及
統一發票、拓其喬丹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彰化分局函附之公司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件,
參互以觀,
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承受系爭租約A之權利義務,陳氏
引擎公司亦不得依該租約第7 條約定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均係
無權占有該房屋。職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再衡量
兩造之
陳述,系爭房屋供辦公室及廠房使用,及系爭房屋之
拍賣公告、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MixRent 租屋資訊
等情以考,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拓其喬丹公司、陳氏引擎公司依序給
付新臺幣(下同)38萬8,989元、21萬5,467元本息,及各自民國
107年7月3日、108年6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3日、4日分別給付16萬元、1萬6千元本息,亦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
,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
依
聲請訊問證人謝昭成等人、調閱刑事偵查卷宗必要之理由。上
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本院33年上字第60
4 號原判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及法律問題,而闡述其
法律見解,不得將之
比附援引。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