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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竹嵐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上訴 人 固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義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客製化晶圓檢測機台加工料 件共82件(下稱系爭料件),伊已於民國 106年7月3日全數交貨 完竣(下稱系爭買賣),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 )155萬4,000元(含稅)。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15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料件係時任伊機構工程師之訴外人陳星憲擅自 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未經伊法定代理人鄭竹嵐或有採購權 限之訴外人蔡美惠同意,亦與兩造先前須先開立採購單之交易慣 例不符,系爭買賣未經合法代理,亦無表見代理之外觀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 3 日交付系爭料件,由證人即原任上訴人機構工程師陳星憲簽收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麗妃、上訴人員工陳貞岑、蔡美惠、 陳星憲證述、兩造人員對話錄音譯文、兩造歷次交易之訂購單、 出貨簽收單、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開立系爭買賣貨款發票(下 稱系爭發票)予上訴人等情綜合以觀,兩造在系爭買賣前,曾於 同年 4月26日、5月25日、6月30日為交易(上述日期均為訂購單 日期,下分稱第1、2、3次交易),該3次交易均由陳貞岑負責與 被上訴人確認產品規格、數量、價金、交期、付款事宜,蔡美惠 完全未參與,足見陳貞岑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對外處理採購相關事 宜之人。系爭買賣由陳星憲將系爭料件之圖面傳送予陳麗妃,確 定被上訴人可製作後,告知陳貞岑有購買系爭料件之需求,再由 陳貞岑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雙方議定價金未稅 148萬元 (含營業稅為155萬4,000元)。陳星憲於同年月 3日簽收系爭料 件後,即將簽收單轉交陳貞岑,系爭料件並經陳星憲使用組裝於 其為上訴人製作之機器,可證上訴人確已知悉並授權為系爭買賣 ,兩造間自已成立買賣契約。參以上訴人於同年 7月25日收受系 爭發票後,並未即時退回,至陳星憲製作之機台無法使用,而 未遵守其於同年 9月30日完成機台製作之承諾,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要求陳星憲將系爭料件自機台拆卸退回被上訴人後,始於同年 10月底將系爭發票寄回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確有買受及受領系 爭料件,僅因使用、組裝後效果未如預期,遂反悔欲退回系爭料 件。而上訴人於同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協商減少價金,未獲被 上訴人同意,尚不得執此反謂兩造就系爭買賣未有價金之合意。 又兩造第3次交易之訂購單傳真日期及所載訂購日期均為同年6月 30日,所載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9日,實際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7 日,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先行交貨,後補訂購單之交易前例 ,系爭買賣因陳星憲表明急需料件,經陳貞岑同意後,循例辦 理,應信實。上訴人片面拒絕補具訂購單,無礙系爭買賣契約 之成立。至蔡美惠、陳貞岑證述陳貞岑未經上訴人授與採購權限 ,及系爭買賣未完成議價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另上訴人與訴外人項一科技有限公司、宥維工業有限公司之他筆 交易或訴訟,均與本件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 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又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 證,合法認定陳貞岑係經上訴人授權代理其對外採購事宜,兩造 就系爭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不因上 訴人未補具訂購單致受影響。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料件,自 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本息,而以上揭理由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