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
律師
范皓柔律師
陳哲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8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5年8
月19日簽訂股東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同日出具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
之爭議提付仲裁,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依系爭承諾書提起
反
請求。系爭承諾書之爭議,屬系爭協議書第9.2 條約定之仲裁協
議範圍,被上訴人並已踐行該協議書第 9.1條約定之協商程序,
系爭仲裁判斷援引系爭承諾書作為本請求及反請求之判斷基礎,
並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 1款規定事由,且
系爭仲裁判斷已就本件爭執事項附加理由為說明及論斷,該仲裁
判斷亦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規定情事,上訴人依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應屬無據。上訴人之本
請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 期入場費,被上訴人之反請求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成本分擔款及第1 期入場費,均涉及上訴人是否違
反系爭承諾書所載承諾事項,
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上訴人利
用本請求仲裁程序一併向上訴人提起反請求,並無違仲裁法第19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
斷反請求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非可採。兩造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
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情事,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
亦屬無據。系爭仲裁判斷駁回上訴人之本請求及准許被
上訴人之反請求,除引用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外,另以經濟部能
源局已拒絕同意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展延示範基礎商
轉之申請、更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及合作金庫銀行
之融資同意書為判斷依據,認上訴人已不可能達成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入場費之要件,則系爭仲裁判斷並非以原不予開發環評處
分作為唯一判斷基礎,縱令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
嗣經變更,亦不
影響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該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
款所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