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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珍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韓國瑜變更為陳其邁,業據陳 其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 定上訴人承接訴外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合金鋼廠後,未曾 與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簽訂租約,其所有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本即存有爭議。被上訴人嗣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係為協助上 訴人獲取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發放之建 物補償費,並非肯認上訴人先前為有權占有。該租約第2 條明定 租期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屆滿,第17條備註2僅為提早終止租約 之加速條款,故該約定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即喪失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一審判決附圖標示 B 之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