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惠珍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韓國瑜變更為陳其邁,
業據陳
其邁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
定上訴人承接訴外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合金鋼廠後,未曾
與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簽訂租約,其所有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本即存有爭議。被上訴人
嗣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係為協助上
訴人獲取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發放之建
物補償費,並非
肯認上訴人先前為有權占有。該租約第2 條明定
租期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屆滿,第17條備註2僅為提早終止租約
之加速條款,故該約定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即喪失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一審判決附圖標示
B 之
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