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陶永祥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 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寶成企業大樓外牆之4 大片帷幕玻璃,因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颱風來襲而破裂,被上訴人依大樓規約一再催請修 繕,非但屢遭上訴人拒絕,反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儘速修復。被上 訴人慮及來往人員通行安全,自行僱工修繕,顯非擅自、任意變 更原玻璃帷幕外牆面。被上訴人雖將原設計為一整片之帷幕玻璃 一分為二,修繕變更為上下兩片接合之膠合玻璃,然與原狀具有 等效之安全性,而未破壞大樓外牆結構,且仍為帷幕玻璃,修繕 後之外觀亦不足以影響整體構造及美觀,難謂被上訴人之修繕工 作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變更構造或類似 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約第18 條第1款第2目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玻璃帷 幕拆除並回復原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所引其他法院之判決,與本件之基礎事 實不同,並無何確保裁判一致性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 論述,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另外牆面玻璃帷幕一分為二,是否該 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類似之行為」,要屬法 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所為評價根據事實之認定 ,尚非法律見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