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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榮寶(即福優投資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陳群志律師       吳家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軒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417萬5,000元向 上訴人購買Nikon stepper曝光機3台(下稱系爭機器),簽約後 預付30%價金及50%價金支票(票期 2個月),餘款於系爭機器交 付驗收後7日內付清。伊已依約給付30%價金即425萬2,500元及簽 發交付發票日 107年2月10日、面額50%價金即708萬7,500元之支 票乙紙(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提示因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 下稱支票 1)予上訴人。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機器,經伊定期 催告仍未履行,伊已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 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上開已付價金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5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嗣於原審主張:伊於同年11月2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 日內交付系爭機器,並檢附發票日為同日、面額708萬7,500元之 支票乙紙(下稱支票 2)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復 於同年月26日兌領支票 2,卻未交付系爭機器,伊再於同年月30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2月 3日前交付系爭產品,逾期未交付 ,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系爭 契約業於同年12月3日解除等情,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708萬7,500元及自同年月2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 付損害賠償80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選擇之債,在給付標的經選擇並加以特 定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且被上訴人依約有先行給付80 % 價金之義務,在未給付前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機器及催告,且 其催告所定履行期間過短,顯不相當,是被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 約之表示均合法。況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變 動甚鉅,已難履行20%尾款之給付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65條規定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42 5萬2,500元本息,並命上訴人再給付708萬7,500元本息,無非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1,417萬5,000元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機器。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簽約後預付 30% 買賣價金及50%買賣價金支票(票期 2個月),餘款20%買賣價金 於交機驗收後7日內付清。」可知於被上訴人支付80%價金後,上 訴人即有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給付30 %價金,復於107年11月20日交付支票2予上訴人以給付50%價金。 依臺灣票據交換所代收金融業者託收票據約定書(下稱託收票據 約定書)第2條約定,支票2之合理兌現期日為同年月23日,上訴 人遲至同年月26日兌領票款,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受領遲延,應 認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3日起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0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交付系爭機器,所定催 告期間尚屬相當,上訴人自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因上訴人 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2 月 3日前交付系爭機器,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仍未交付,衡酌其催告期間亦屬相當,系爭契約自已合法 解除。綜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買賣標的約定、兩造於 106 年11月21日所簽原證5、原證7契約之交易慣例、證人即上訴人供 貨商邑韋有限公司承辦人林峻輝證言,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Ni kon i10 曝光機,無須再經上訴人選定型號,核非選擇之債。又 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 1係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 ,且觀諸被上訴人自 106年12月至108年1月之支票兌現紀錄、綜 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其支 票債信正常,交易金額高於系爭契約尾款,其財產於訂約後,並 無顯形減少,有難為給付尾款之虞情事,上訴人執民法第 265條 規定拒絕給付,亦無足取。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134萬 元,及其中425萬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 起,其餘708萬7,500元自民事追加及擴張聲明上訴理由狀送達 翌日即同年12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54條定有 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 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有二:一為未定期限,即不定期債務;二 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即不確定期限債務。不確 定期限債務,債權人非不得為定期催告,倘債權人於期限屆 至前為催告,因在期限屆至前,債權人尚不得請求清償,該催告 於期限屆至前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被上訴人須給付 80%價金後,方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被 上訴人先於106年12月8日支付30%價金,嗣於107年11月20日發函 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並隨函檢附支票2以支付50%價金,上 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嗣於同年月26日兌領支票 2,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尚未付清 80%價金,依約不得 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則能否逕認上訴人於該日收受該函時 即生催告效力,並起算10日之履行期限?再者,依上訴人於同年 月20日收受支票 2之時間,其當日是否得及時至銀行兌領?倘已 逾銀行營業時間,其於翌日至銀行辦理,依託收票據約定書第 2 條約定,其次 3營業日應為同年月26日,則上訴人是否有遲延之 可歸責情事?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收受支票 2時間是否得及時至銀 行兌領,遽認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兌領支票 2為受領遲延,亦嫌 速斷。又被上訴人陳稱原證5、7契約之交易方式均係分 3期付款 ,即簽約日付款30%、交機後付款50%,驗收後7日付清20%尾款, 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不同,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均於 第 1期款支付後2個月交付機器(一審卷第115頁),似見被上訴 人於付款 30%後即得請求上訴人交付機器,惟依債務履行情形, 上訴人有 2個月之履行期間,果爾,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催告所定 期間是否屬合理相當?非無進一步調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 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 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