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榮寶(即福優投資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
律師
陳群志律師
吳家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軒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簽訂
買賣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417萬5,000元向
上訴人購買Nikon stepper曝光機3台(下稱系爭機器),簽約後
預付30%價金及50%價金支票(票期 2個月),餘款於系爭機器交
付驗收後7日內付清。伊已依約給付30%價金即425萬2,500元及簽
發交付
發票日 107年2月10日、面額50%價金即708萬7,500元之支
票乙紙(
嗣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提示因撤銷付款委託而
退票,
下稱支票 1)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機器,經伊定期
催告仍未履行,伊已依
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爰依民
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
上開已付價金及加
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 5月3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嗣於原審主張:伊於同年11月2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
日內交付系爭機器,並檢附發票日為同日、面額708萬7,500元之
支票乙紙(下稱支票 2)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
復
於同年月26日兌領支票 2,卻未交付系爭機器,伊再於同年月30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2月 3日前交付系爭產品,逾期未交付
,即以該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系爭
契約業於同年12月3日解除
等情,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708萬7,500元及自同年月2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
付
損害賠償80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選擇之債,在給付標的經選擇並加以特
定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且被上訴人依約有先行給付80
% 價金之義務,在未給付前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機器及催告,且
其催告所定履行
期間過短,顯不相當,是被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
約之表示均
非合法。況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變
動甚鉅,已難履行20%尾款之給付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65條規定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42
5萬2,500元本息,並命上訴人再給付708萬7,500元本息,
無非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1,417萬5,000元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機器。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簽約後預付 30%
買賣價金及50%買賣價金支票(票期 2個月),餘款20%買賣價金
於交機驗收後7日內付清。」可知於被上訴人支付80%價金後,上
訴人即有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給付30
%價金,復於107年11月20日交付支票2予上訴人以給付50%價金。
依臺灣票據交換所代收金融業者託收票據約定書(下稱託收票據
約定書)第2條約定,支票2之合理兌現
期日為同年月23日,上訴
人遲至同年月26日兌領票款,
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受領遲延,應
認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3日起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0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交付系爭機器,所定催
告期間尚屬相當,上訴人自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因上訴人
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2
月 3日前交付系爭機器,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仍未交付,
衡酌其催告期間亦屬相當,系爭契約自已合法
解除。綜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買賣標的約定、兩造於 106
年11月21日所簽原證5、原證7契約之交易慣例、證人即上訴人供
貨商邑韋有限公司承辦人林峻輝
證言,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Ni
kon i10 曝光機,無須再經上訴人選定型號,核非選擇之債。又
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 1係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
,且
觀諸被上訴人自 106年12月至108年1月之支票兌現紀錄、綜
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其支
票債信正常,交易金額高於系爭契約尾款,其財產於訂約後,並
無顯形減少,有難為給付尾款
之虞情事,上訴人執民法第 265條
規定拒絕給付,亦無足取。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134萬
元,及其中425萬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
起,其餘708萬7,500元自民事追加及
擴張聲明暨上訴理由狀送達
翌日即同年12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54條定有
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
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有二:一為未定期限,即不定期債務;二
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即不確定期限債務。不確
定期限債務,
債權人固
非不得為定期催告,
惟倘債權人於期限屆
至前為催告,因在期限屆至前,債權人尚不得請求清償,該催告
於期限屆至前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被上訴人須給付 80%價金後,方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被
上訴人先於106年12月8日支付30%價金,嗣於107年11月20日發函
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並隨函檢附支票2以支付50%價金,上
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嗣於同年月26日兌領支票 2,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尚未付清 80%價金,依約不得
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則能否逕認上訴人於該日收受該函時
即生催告效力,並起算10日之履行期限?再者,依上訴人於同年
月20日收受支票 2之時間,其當日是否得及時至銀行兌領?倘已
逾銀行營業時間,其於翌日至銀行辦理,依託收票據約定書第 2
條約定,其次 3營業日應為同年月26日,則上訴人是否有遲延之
可歸責情事?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收受支票 2時間是否得及時至銀
行兌領,
遽認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兌領支票 2為受領遲延,亦嫌
速斷。又被上訴人陳稱原證5、7契約之交易方式均係分 3期付款
,即簽約日付款30%、交機後付款50%,驗收後7日付清20%尾款,
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不同,且被上訴人
自承上訴人均於
第 1期款支付後2個月交付機器(一審卷第115頁),似見被上訴
人於付款 30%後即得請求上訴人交付機器,惟依債務履行情形,
上訴人有 2個月之履行期間,果爾,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催告所定
期間是否屬合理相當?非無進一步調查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遑細
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 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