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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上  訴  人 陳朝富        陳國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振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娟 訴 訟代理 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無權占有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伊拆 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另案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 672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被上訴人即執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即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 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黃福生所有,遭訴外人黃曦奕、許泗淮、許峻銘共謀 使法院誤為判決,致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曦奕所有,再出售予 知情之被上訴人,其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明知伊 已占有系爭土地逾60年,應已默許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其 請求伊拆屋還地要屬權利濫用。陳朝富、陳國昌業對被上訴 人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下稱塗銷所有權事件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第214 號 判決)確認黃曦奕對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是系爭執行名義已有消 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2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拆屋還地 及為金錢給付之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信賴登記、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 實,業經塗銷所有權事件之第二審(即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 字第697號,下稱第697號判決)認定在案。又陳國昌、陳朝 富及訴外人陳見煌對伊提起詐欺告訴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17號、106 年度偵字第 12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另向新北地院聲請交付審 判,亦經裁定駁回確定,系爭執行名義並無消滅或妨礙執行 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塗 銷所有權事件,被上訴人及黃曦奕對第214 號判決提起上訴 後,勝昌陶瓷有限公司及陳國永於第二審為訴訟參加,原法 院以第697 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駁回陳朝富、陳國昌及 陳見煌所提第一審之訴;另系爭執行名義所由之本案訴訟事 件及塗銷所有權事件,現均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規範 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名義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雖尚無實體確定力,然被上訴人究有無該實體權利,業經 實體審查,上訴人並有充分抗辯之機會,上訴人自不得以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妨礙之事由,依 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 條規定,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須因上訴後經上級審裁判廢棄 本案判決或該假執行之宣告,或經變更判決,自該廢棄或 變更之判決宣示時起,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始失其效力,自 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另塗銷所有權事件現尚未確 定,系爭執行名義所由之本案判決亦未經廢棄或變更,難認 系爭執行名義有何消滅或妨礙之事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伊占有系爭土地60年,被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部分,要屬系爭執行名義所由本案訴 訟之實體抗辯,非該本案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消滅 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 兩造間拆屋還地及金錢給付部分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得提起。查系爭執行名義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執以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 而上訴人陳國昌、陳朝富另提起之塗銷所有權事件,非屬系 爭執行名義所由本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提起異議之訴。原 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