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國昌
上 訴 人 陳朝富
陳國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振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娟
訴 訟代理 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執行
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
無權占有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伊
拆
屋還地及返還
不當得利,經原法院另案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
672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
執
行名義),被上訴人即執以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
強制執行(即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
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黃福生所有,遭訴外人黃曦奕、許泗淮、許峻銘共謀
使法院誤為判決,致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曦奕所有,再出售予
知情之被上訴人,其自
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且其明知伊
已占有系爭土地逾60年,應已默許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其
請求伊拆屋還地要屬
權利濫用。陳朝富、陳國昌業對被上訴
人另案提起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下稱塗銷所有權事件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第214 號
判決)確認黃曦奕對黃福生之
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是系爭執行名義已有消
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2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拆屋還地
及為金錢給付之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信賴登記、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
實,業經塗銷所有權事件之第二審(即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
字第697號,下稱第697號判決)認定在案。又陳國昌、陳朝
富及訴外人陳見煌對伊提起詐欺告訴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17號、106 年度偵字第
12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渠等另向新北地院聲請交付審
判,亦經
裁定駁回確定,系爭執行名義並無消滅或妨礙執行
之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塗
銷所有權事件,被上訴人及黃曦奕對第214 號判決提起上訴
後,勝昌陶瓷有限公司及陳國永於第二審為
訴訟參加,原法
院以第697 號判決廢棄
上開判決,並駁回陳朝富、陳國昌及
陳見煌所提第一審之訴;另系爭執行名義所由之
本案訴訟事
件及塗銷所有權事件,現均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為
兩造所不
爭。
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
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
乃規範
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
,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名義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雖尚無實體確定力,然被上訴人究有無該實體權利,業經
實體審查,上訴人並有充分抗辯之機會,上訴人自不得以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妨礙之事由,依
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
條規定,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須因上訴後經上級審
裁判廢棄
本案判決或該假執行之宣告,或
嗣經變更判決,自該廢棄或
變更之判決宣示時起,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始失其效力,自
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另塗銷所有權事件現尚未確
定,系爭執行名義所由之本案判決亦未經廢棄或變更,
難認
系爭執行名義有何消滅或妨礙之事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伊占有系爭土地60年,被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部分,要屬系爭執行名義所由本案訴
訟之實體抗辯,非該本案判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消滅
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
兩造間拆屋還地及金錢給付部分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得提起。查系爭執行名義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執以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
而上訴人陳國昌、陳朝富另提起之塗銷所有權事件,非屬系
爭執行名義所由本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提起異議之訴。原
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