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崇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記崇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參 加 人 長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昌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
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 月23
日與參加人簽訂工程合約,將其
承攬訴外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
有限公司之新屋廠2 號汽電鍋爐設備管路安裝工程(下稱安裝工
程),交由參加人承攬施作;參加人將安裝工程除保溫、搭架部
分外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晨宏企業社(下稱晨宏
企業)承攬施作,晨宏企業復與上訴人簽訂合作意向書,將部分
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施工
期間,參加人終止與晨宏企
業之
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實際由上訴人施作,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於參加人與上訴人間,
迄至106年7月1 日被上訴人終止與參加人
之承攬契約時止,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
參加人之履行
輔助人,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基於其與參加人之承攬契約關係,受領系爭工程之施
作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
本院後,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9號 109
年11月19日判決、110年1月27日裁定,
核屬新事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